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自字第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自字第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五六八號
自訴人乙○○自訴代理人 張賜龍 律師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方文賢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乙○○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八日提供其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第三0五之二號土地,委由甲○○承攬建造壹至叁層樓自有住宅房屋及室內裝潢設計工程,由甲○○提出「工程施工估價明細表」報價後,雙方即簽定室內設計合約及工程承攬合約,詎甲○○明知上開住宅之房門、浴室門及框係以柚木實材報價(房門每個四萬九千元,共七個;浴室門每個四萬三千元,共四個,合計五十一萬五千元),而越南檜木門片之單價,每片為五千九百元,十一片合計六萬四千九百元,安裝木門工資、鎖、門擋之價格合計僅五千七百二十元,竟於八十八年三月間該承攬工程施工中,基於取得上開價差之不法利益之詐欺犯意,未告知上情,乃以越南檜木按裝房門及浴室門共十一片,使乙○○陷於錯誤,誤認為上開門片均為柚木實材仍按期交付工程款,致生損害於乙○○,嗣乙○○發現甲○○竟以越南檜木混充柚木實材,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提起自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房門、浴室門之門板及框並非原「工程施工估價明細表」(下稱估價明細表)上所載之柚木實材,而係越南檜木之情並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當初是約定要用柚木,但是自訴人乙○○要求要淡一點的顏色,伊拿木質的樣本給自訴人看,經自訴人同意,才更換為顏色較淡的檜木,改變木質,伊也沒有去詢價,伊是以總價承攬,只考慮總價而已,伊無詐騙自訴人云云。然查:
(一)自訴人就其坐落高雄縣○○鄉○○○段第三0五之二號土地上住宅新建及裝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與被告簽立室內設計合約及工程承攬合約,而該工程承攬合約,由被告提出估價明細表就建造工程、水電工程、鐵件工程、裝飾工程、廚具、冷氣工程等五大項,報價為總價一千二百七十一萬元,嗣經雙方議價就部分如天花板等之單價折扣(即估價明細表備註說明欄有記載「扣」之部分)後,雙方合意總工程款為一千零二十八萬元,為被告及自訴人所是認,並有工程承攬合約、估價明細表在卷可按。
(二)被告雖辯稱:上開房門、浴室門之材質變更,是有經過自訴人同意,而伊是以總價方式承包系爭工程,不需逐項考慮單價為何云云,惟依卷附估價明細表觀之,該房門、浴室門及框係以柚木實材報價(房門每個四萬九千元,共七個;浴室門每個四萬三千元,共四個,合計五十一萬五千元),且該等施工項目之備註說明欄並未有折扣之記載,足見被告與自訴人於議定總工程款時,就該施工項目係以前開報價(合計五十一萬五千元)作為依據,而為訂定總價之合意;再依景新木材行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之出貨單其上越南檜實木門片之單價,每片為五千九百元,十一片合計六萬四千九百元,安裝木門工資、鎖、門擋之價格合計五千七百二十元,是施工完成之成本為七萬零六百二十元。則被告變更材質後之成本與原報價相距四十四萬四千三百八十元。衡情自訴人豈有同意照付原來之價金而換裝價
格低廉甚多之材質之理?是自訴人指訴其在不了解材質並信賴被告專業之情形下,而陷於錯誤等語,應為真實,被告辯稱無詐騙自訴人云云,並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得之利益及所生危害之程度,且犯罪後卸責否認之態度、未與自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經總統於同年一月十日公佈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因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因確定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本件被告所犯之罪,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與前開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易科罰金之規定相符,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後之規定,併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自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間以進口建材、原木、與鋼筋物價上漲為由,追加工程款共計九十萬六千零一元,自訴人不疑有他,如數照付,嗣後向被告之承包商丙○○查詢結果,物價並無上漲,且丙○○僅請領工程款六十一萬三千元,又建築師實際向被告請領之設計費為九萬六千七百元,被告竟向自訴人諉稱建築師設計費二十一萬四千八百八十八元,並請領之,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詐欺罪嫌云云。然查:自訴人於同意追加工程款前,應有充分時間及相當之資訊可審慎評估考慮,其乃在自由意願下同意追加工程款,並無何陷於錯誤可言;又自訴人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提出自訴狀時,已承稱伊付予被告裝潢設計費二十五萬五千元及建築師設計費九萬九千七百元等語,此並有卷附委託設計合約書及曾柏元建築師事務所證明書乙紙可證,是其於九十一年三月廿五日之自訴補充理由狀中指訴被告向伊諉稱建築師設計費二十一萬四千八百八十八元並請領之,並無提出付款之單據為證,且與其初次所提自訴狀中之陳述不符,洵無可採。綜上所述,足認被告追加工程款及請領建築師設計費之行為,並無任何施用詐術情事可言,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開有罪部分,係一個詐欺犯意之單純一罪,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郭佳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美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