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4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五九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九八八號),本院高雄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上午八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一八四О號金鑽檳榔攤,以之前所持有之機車鑰匙開啟機車電門後啟動之方法,竊取甲○○(公訴人誤載為翰)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輕型機車一輛,得手後旋即騎離作為代步工具使用。嗣於九十年六月十四日上午十時許,不知情之友人 陳信良 騎乘該車搭載乙○○行經台南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在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並與被害人甲○○於警訊時陳訴、證人陳信良於警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機車失竊資料查詢、贓物領據、行照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審酌被告八十九年間曾因竊盜罪被判處拘役五十日,猶不知悔改,為一己私利竊取他人財物之不尊重他人財產所有權之犯罪動機及目的,且竊得他人機車後自行使用,對他人財產權之使用損害甚大,惟犯後坦承犯行且機車已還被害人之態度良好等及其他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機車鑰匙一支,既係被害人所有之前交被告所持有,即非被告所有,自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郭貞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意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