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附民字第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八年度附民字第三九一號
原告丁○○訴訟代理人 蔡仲誦 被告甲○○
丙○○右列被告因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五六六八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億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詳如附件起訴狀。
乙、被告方面:無任何聲明或陳述可供記載,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二人被訴違反公司法一案,業因犯罪後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而經刑事判決諭知免訴在案(同案被告乙○○刑案被訴詐欺部分,另行審結),根據首揭說明,原告因被告二人涉嫌違反公司法部分而提起本件之訴部分,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一併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邱明弘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顏平國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