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間,因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九十年一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九十年十一月二日凌晨一時許,在嘉義縣水上鄉第一六三號縣道旁,因工資等款項問題與表兄乙○○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犯意,手持路旁石塊毆打乙○○,致乙○○受有頭頂三×0‧五×0‧五公分裂傷二處、右手肘二×一公分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而其於警訊中對於右揭時、地因工資等問題與告訴人乙○○發生爭執,憤而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傷等情均坦認不諱,除被告是否持石塊毆打告訴人外,核與告訴人乙○○之指述大致相符,復有驗傷診斷書附卷可稽,就被告為告訴人乙○○表弟一節,亦經本院職權查證屬實,有電話查詢登記表可按。被告雖稱係徒手毆打告訴人,然被告亦自承當日因飲用大量酒類,對當時情形多已記憶不清,僅記得酒後情緒失控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傷,自身則未有任何傷勢云云,參諸被告與告訴人為表兄弟血親,前已述及,二人均在同一處工作,應有相當聯繫交誼,如非確遭被告毆打,告訴人應無羅織誣陷被告之必要,且告訴人頭頂有二處三×0‧五×0‧五公分裂傷,有驗傷診斷書可考,被告如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頂,所造成之傷勢應為瘀腫,而不至於使堅硬之頭頂裂傷,故應認告訴人之指述為真正,被告確以石塊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傷。則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又被告曾於八十八年十月間,因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甫於九十年一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資參佐,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竊盜、恐嚇等數次前科,素行不良,因細故與表兄即告訴人起衝突,竟率爾持石塊毆打告訴人成傷,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顯無悔意,但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本件為應科拘役之案件,故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宇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洪文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維容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