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10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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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1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О九號
自訴人丙○○被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推事,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於發現案件係民事或利用自訴程序恫嚇被告者,得曉諭自訴人撤回自訴;第一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並準用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意旨略稱: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三年起陸續以詐騙之說詞向原告取得新台幣一百九十三萬元,當時被告乙○○夥同被告甲○○(乙○○之女)以聯名和解書取得原告之信任,謂願每月償還新台幣三萬至十萬元以息訴訟,否則願承擔詐欺刑責,原告信以為真,然被告父女卻只於貴院裁定後之八十六年至八十八年三月間,催討後才不定時還予原告共計新台幣六十一萬元,八十八年四月後至今,均分文未還,被告甲○○當初聯合其父以明知將被完全執行的和解書,欺騙原告,因認被告乙○○、甲○○涉犯刑法之詐欺罪嫌。
二、按刑法上之詐欺罪,以行為人施用詐術,致他人陷於錯誤而為物之交付或財產上之處分,因而行為人取得不法財物或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為構成要件。查本件被告乙○○前向自訴人借款新台幣一百九十三萬元一事,前經本院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以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一三六號判處無罪確定,有被告乙○○前案紀錄表及該刑事判決書一份附卷可稽;又被告乙○○、甲○○(即乙○○之女)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與本件自訴人達成民事和解,願分期清償該筆款項,且至八十八年三月間止,亦已清償自訴人新台幣六十一萬元,此為自訴人所自承,並有和解書影本一紙。準此,被告乙○○、甲○○與自訴人訂立和解書時,並未施用任何詐術,自訴人也未因此而為物之交付或財產上之處分行為,被告乙○○、甲○○亦不因訂立該和解書而得免除債務,是被告乙○○、甲○○與自訴人訂立上開和解書之行為,顯與前揭詐欺之要件不符。況被告二人嗣後業已清償新台幣六十一萬元,雖未能完全清償,然此純係民事糾葛,自訴人係圖利用此刑事自訴程序恫嚇被告以達民事目的甚明,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被告犯罪嫌疑應屬不足,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吳宏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怜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