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交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О五八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
事實
一、乙○○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受僱於永勝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預拌混凝土大貨車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三日十四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預拌混凝土大貨車,沿高雄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自由一路交岔路口時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情狀天候晴,日間光線充足,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貿然右轉,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 郭春香 沿同方向騎乘YXV─О六八號(公訴人誤載為RXV─О六八號),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自該路由東往西騎乘欲穿越自由一路,遭乙○○駕駛之上開預拌混凝土大貨車撞及,郭春香經送醫救治,延至同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因氣胸、肋骨骨折不治死亡。乙○○於肇事後,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 黃慶隆 主動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其為預拌混凝土大貨車司機,於上開時、地為右轉位於自由路工地,不慎撞及被害人郭春香,及被害人郭春香因本件車禍死亡之事實。且查: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為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被告考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對於上開規定,理當知之甚詳,被告駕車時應注意上述規定並確實遵守之。再依當時客觀情狀天候晴朗,日間光線充足,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等情,此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現場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十二幀附於警、偵卷為證,是以依被告之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自應注意不得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及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是。
㈡本件肇事地點在高雄市○○路、自由一路口,肇事後現場留有刮地痕一.五公尺
,被告之車輛與被害人之撞擊點係在自由一路快車道上,被告之車輛左前輪及左後輪有撞擊痕跡,被害人機車右車車身、護板、左手把有擦撞痕跡,撞到應該有向前移動幾公尺,煞車聲很急很大聲,現場轉彎處有死角,視線不良等情,此有證人即現場處理警員黃慶隆、目擊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甚詳,此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證人甲○○繪製之現場圖各一紙附卷可證。是以依此關係位置形態,參諸雙方行進方向、路線、路況、車損,及依照一般公路車禍刮地痕加以研判,足證被告於轉彎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被害人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自該路由東往西路段騎乘欲穿越自由一路,至該路路口外側,遭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撞及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被害人因本件車禍致氣胸、肋骨骨折送醫後仍不治死亡,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份、照片四幀附於警卷足憑。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業務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肇事後,警員雖據報前去現場處理,但於警察機關僅知悉犯罪事實,尚未發覺被告為犯罪人前,被告向前去現場處理之警員黃慶隆坦承肇事並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警員黃慶隆到庭具結證述綦詳,合於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要件,應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一時不慎致罹刑章,及其過失情節非輕,造成被害人死亡,惟被害人亦有些許過失,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被告因過失犯罪,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郭貞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意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