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7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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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7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八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七五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鑰匙、T字型扳手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晚間七時許,攜帶其所有、供犯罪預備用且客觀上足供兇器之用、俗稱 霸王鎖 之T字型扳手一支,在高雄市○鎮區○○○路○○○號「金銀島購物中心」露天公共停車場內,以其所有之鑰匙發動機車引擎之方式,竊取 項葉菊英 所有、由其女丙○○持有使用中、車牌號碼為000000號、停放該處之輕型機車,得手後留供已用;翌日甲○○騎乘竊得之上開機車行經「金銀島購物中心」前,恰為返回該地找尋失車之丙○○發覺追捕,惟仍為甲○○逃脫,甲○○為掩人耳目,遂於九十年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路○○○號後院撿拾原為乙○○所有、因車輛損壞不堪用而丟棄該處之無主物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車牌0面(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及其附連圍繞土地部分未據告訴),將之懸掛於竊得之前開機車上,並將竊得之機車車身改漆為綠色,嗣九十一年二月一日晚間七時四十五分許,甲○○騎乘前述竊得並改掛YUF九六八號車牌之機車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街「京城大鎮」前,因遇警巡邏心虛逃逸,而為警追逐至高雄市○鎮區○○街○○號前攔停後查獲,並扣得俗稱霸王鎖之T字型扳手、鑰匙各一支。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指述情節及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員警職務報告、高雄縣警察局車牌遺失、車輛協尋(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贓物領據、照片所載相符,復有俗稱霸王鎖之T字型扳手、鑰匙扣案可資佐憑。
二、按被告所有、俗稱霸王鎖之T字型扳手前端為金屬製,長約十五公分,末端為塑膠把手,寬約十公分,便於使用人持以鑽、刺時施力,客觀上足以對人體構成傷害而屬兇器;核被告攜帶前述俗稱霸王鎖之T字型扳手行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加重竊盜罪。公訴人雖具體求刑一年六月,惟本院審酌被告有賭博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年輕體壯竟不知勤奮工作,圖謀一己之便竊盜他人財物, 復甫 因服用酒類駕車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另涉妨害公務案件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有本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九二號刑事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不良,然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告訴人遭竊之車輛亦已取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扣案之T字型扳手、鑰匙均為被告所有且係犯罪預備所用之物,此經被告 陳明 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宇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洪文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維容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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