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緝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四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四一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五月確定,於九十年六月十二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且於八十八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停止戒治保護管束期滿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七一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年八月四日,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命一次,嗣於九十年八月五日十六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公園內男廁為警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發佈通緝後緝獲。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其於九十年八月五日在警局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九十年九月七日高市凱醫檢字第00二一一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又被告前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停止戒治保護管束期滿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七一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附卷可參。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五年內再犯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海洛因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本應以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論,惟其持有後進而施用,所侵害之法益均屬同一,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曾於八十五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五月確定,於九十年六月十二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在監在押查詢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前科,且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於停止戒治保護管束期滿,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後,竟仍無法戒絕毒癮之誘惑而再施用第二級毒品,戕害自己之身心,且對社會造成不良影響,本次施用行為僅一次,及其犯後坦認犯行,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法官黃悅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沈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