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6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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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四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七六號),經本院鳳山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鳳簡字第一二九號),移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
事實
一、乙○○係位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之亞洲仁愛大廈(以下簡稱「亞洲大廈」)之管理員,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六日起開始任職,負責管理該亞洲大廈之安全,並代收取管理費、停車費及月租費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依亞洲大廈管理委員會之作業規定,乙○○本應將因負責代收之住戶管理費、停車費繳回予管理員總幹事甲○○。豈料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年七月間某日起,連續七月、八月二個月間,先後將收受自住戶所繳交六月、七月份之管理費、停車費及月租費等,合計約新臺幣(下同)十五萬元,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挪為私用。乙○○為隱滿此事,先是延遲將所收之款項繳予甲○○,隨即竟於九月二十七日無故未到職。嗣經甲○○發現可疑,遂至乙○○住處查詢,始知乙○○業遭發佈通緝在案,並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渠於偵查中供述相符,並經證人甲○○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或證述綦詳,復有被告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出具之保證書乙紙,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乙○○係亞洲仁愛大廈之管理員,負責管理社區安全、代收管理費、停車費及月租費等相關款項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業據證人甲○○及被告供明在卷屬實,核渠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固前曾於七十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三年確定(七十年十二月八日);又於七十八年間,因犯傷害罪,經法院判處罰金一千元,緩刑三年確定,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按,應與本案業務侵占犯行無關,又渠犯罪後猶知坦承犯情,態度良好,應有悔改之意,且斟酌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及被害人損失情形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固前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渠因短於思慮,致罹刑典,事後坦承犯情,應有悔改之意,經此偵審程序後,當應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劉定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歐文政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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