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字第1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3年度交字第14號
103年4月10日辯論終結原告 趙銘達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邱政義 律師訴訟代理人 張祐豪 律師訴訟代理人 郭怡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於民國103年1月16日所為新北裁催字第裁48-C00000000、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查本件係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於民國103年1月16日所為新北裁催字第裁48-C00000000、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進行之。
二、事實概要:原告趙銘達於民國102年10月4日上午8時34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新北市○○區○○路2段行駛,至永和路2段與中興街之交岔路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反處罰條例行為(裁決書編號新北裁催字第裁48-C00000000號),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裁決書編號新北裁催字第裁48-C00000000號)」之違規事實,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永和分隊員警於102年10月28日填製北警交字第C00000000、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2年11月27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嗣於102年11月21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裁決書漏載「第3款」)、第60條第1項規定、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裁決書漏載「第1款」)等規定,以新北裁催字第裁48-C00000000、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以上二裁決,下統稱原處分)依序分別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併記違規點數3點、罰鍰3,000元併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2年10月4日8時34分,駕駛車號000-000號機車,行駛於新北市○○區○○路2段與中興街口時,經警員示意停車受檢等,詳如永和分局函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函,遭裁決應處新臺幣4,800元之罰鍰。
(二)查原告因:
1.違規舉發單經塗改,填單人未簽名蓋章有明顯之行政瑕疵。
2.機車所有人屬 沈振斐 ,駕駛人是趙銘達,原告於102年11月18日於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已明確填寫,合先敘明。
3.駕駛人於近日中經過數日在該路口觀察,類似警報器、喊話器呼叫路邊停車之器工具,均無所見、聞,只有聞員警指揮交通之口哨聲。原告收到該2張罰單曾去電問該員警,謂其有錄影等話語。又曰:憑我的記憶,你有停下再走。電腦都有當機,更何況人腦更不用說,原告花數日之久,早上至該路口錄影(附件4-1該影像為實像倒影,放影時是反向倒立)尖峰時段,各走各的,罰單有一段寫著不服稽查逃逸,原告非通緝要犯為何要逃逸,路人有誰會知道警員吹哨聲是代表什麼意思?大家都嘛在趕時間,所謂不服稽查之說,原告不接受。在錄影之該數日內指揮交通之員警各有各的指揮、吹口哨之風格,試問一般民眾能有幾人聽懂其意思(附件4-2)。
4.原告因睡眠不好,"長期"服用安眠藥會有幻聽耳鳴之現象詳如:耕莘醫院永和分院之長期處万箋和回診單(附件3)。
5.北警交字第C00000000、C00000000號均無行為人詳細資料及簽字。公權力當真可這樣行使,或許碰到有權力、地位的人時它會轉彎?
6.新北市府交通裁決處函,本處考量受有專業訓練之警察....故所述之內容應無不可採信之理,故本案.........。
諸多抽象用語如認識、判斷等,均非肯定語詞。原告早年以路邊流動攤販維生,經常被開罰單,有些開單員警說業績不夠,今天開1張吧,迄今尚有近萬元之罰鍰無力繳交,該些案件目前還在行政執行處尚未繳交結案,原告因謀生困難,顧三餐要緊,最好是相關單位能因此入罪於原告以抵罰鍰,原告樂意接受。
(三)原告是從永和路仁愛街往信義街方向到達中興街口,就在燈號轉換時,原告就由直走改為左轉。當時原告沒有看到號誌的轉換,但是你有開車的經驗你也應該知道,人家在走你會跟著走。又原告想請問採證光碟有沒有經過公正單位認證,它在法律上的效力到達什麼程度,而且這個只是片段,在後面還有一些車輛從那個路口經過。另外被告答辯狀寫原告於103年1月16日到裁決處申請開立裁決書,是因為這部車不是原告本人的,原告打電話,接電話的人告訴原告要走這個程序,紅單才不會罰車主,要原告到裁決處去辦理變更轉移,這樣就把原告認定為其已經認罪,這樣不對。又答辯狀第3頁寫由原告當場簽收到案,原告也沒有當場簽收,他們經辦人員也是跑到原告家門口去補簽的,是經過好幾天後的,這樣是合法完成送達嗎?原告質疑這些法律上的程序。原告在起訴狀提出來對原告本人有利的證據,未被被告採納,原告本人曾經在5年多前被人綁架,最後只以妨害自由起訴,因而造成本人的一種睡眠上經常有惡夢,而且經過當地的更新醫院永和分院心理建康連續看病,原告現在還是活在那種陰影裡面,造成原告心理裡面的不平衡,他的藥物應該要請教醫生,藥裡面的一些副作用,造成原告會有什麼樣的情緒反應。此外,在原告的年代,公文書經過塗改,塗改的人是否要簽名以示負責,而在原告的舉發通知單上面舉發員警的到案日期有塗改,為何舉發員警沒有簽章。
(四)為此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情形,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次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4款前段、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之處罰要件,非僅著重於「逃逸」之行為,尚需合致其前提要件即「經公務員制止違規行為,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要件,方得成立本條之處罰規定,考其立法理由,係為有效遏阻違規被稽查取締者,不聽從執法者之制止而加速逃逸之行為。又所謂「交通違規不服稽查取締」,係指經攔停稽查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一)拒絕查驗駕照、行照或其他足資稽查之文件者;(二)拒絕停靠路邊接受稽查者;(三)以消極行為不服稽查者;(四)經以警報器、喊話器呼叫靠邊停車而不靠邊停車稽查取締而逃逸者。又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行政罰法第25條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對車輛違規之處罰,係屬行政罰性質,裁罰機關就此行政罰所為之行政處分,自有上開行政罰法之適用。申言之,行為人所為數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若違反數個不同之規定,或數行為違反同一之規定時,與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單一行為情形不同(行政罰法第24條參照),為貫徹個別行政法規之制裁目的,自應分別處罰。且按二以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應分別處罰舉發、處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之行政訴訟意旨略以:「本人非通緝要犯為何要逃逸,路人有誰會知道警員吹哨聲是代表什麼意思?舉發通知單均無行為人詳細資料及簽字,公權力當真可這樣行使?」等語置辯。惟查:據舉發員警表示,警方於上揭時、地,見系爭機車於新北市○○區○○路2段與中興路口闖紅燈,遂鳴笛示意停車受檢,惟該車駕駛人不聽指揮逕自駛離,故執勤員警依其行為依法分別製單舉發,原告違規行為明確,此有行向示意圖、彩色監視器畫面照片、採證光碟(被證6)在卷可稽。又系爭機車所有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於103年1月16日申請歸責駕駛人在案,此有違規移轉駕駛人申請書(詳被證2)在卷可查,是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行為,自堪認定。核此原告上述違規行為,應係基於不同之犯意,而為之數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均應予以評價而併予處罰甚明。又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於道路,本即應遵守交通警察之指揮,且原告自承確有聽到警員之鳴哨聲,惟原告未予理會,逕自騎乘離去等情,則原告豈得徒以不知警員鳴哨之意為何而卸責;倘均得以不理會交通警察之指揮作為卸責之詞,欲令交通警員如何執法,以維持道路交通秩序及保障用路人安全之職權、職責;況縱令原告並非故意規避警員之攔停,顯然亦具有過失,自難解免其應受裁罰之責任。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乏依據,自不可取。至原告辯稱舉發通知單均無行為人詳細資料及簽字,公權力當真可這樣行使云云,惟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第4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原告既先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則舉發員警予以攔停,原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舉發員警自得依法逕行舉發,並無違誤至明。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之規定,僅需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同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核屬該當,應受裁罰。
(三)員警係執法人員,與原告素無怨懟,當無需取締未違規案件徒增糾紛之必要。復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自無誤判可能,此類案件係委由當場執行取締勤務之公務員本其認識及判斷而舉發,以達成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且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故所述內容應無不可採之理。且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被證7)為憑,其對上述交通法規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前揭所辯,無非圖卸之詞,委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以維法紀;另本案判決確定後惠請提供被告判決確定函,俾憑本案後續之處理。
(五)為此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02年12月10日新北警永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年2月24日新北警永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違規移轉駕駛人申請書、原告102年11月18日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行向示意圖、彩色監視器畫面照片、採證光碟、機車車籍查詢資料、機車駕駛人螢幕列印、前述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為證,核堪認定為真正。而查本件兩造之爭點,經核厥為:(一)原告是否於102年10月4日8時34分,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2段與中興街之交岔路口時,有紅燈左轉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違規行為?(二)本件舉發通知單(編號:北警交字第C00000000、C00000000號)及裁決書(編號:新北裁催字第裁48-C00000000、48-C00000000號)有無瑕疵,倘如有瑕疵,是否明顯重大,致使舉發通知單或裁決書無效或得撤銷?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再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違反同條例第53條規定之情形者,除依該條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例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及同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分別應處罰鍰1,800元併記違規點數3點、3,000元併記違規點數1點。核上揭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係以機車、小型車、大型車為不同罰鍰標準;另同條例第60條第1項則以機車或小型車、大型車作不同罰鍰標準,其等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三)經查,原告於102年10月4日上午8時34分駕駛系爭車輛,沿新北市○○區○○路2段行駛,至永和路2段與中興街之交岔路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反處罰條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永和分隊員警逕行舉發,經原告不服,惟被告認定確有上開違規情事,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60條第1項規定、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以新北裁催字第裁48-C00000000、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分別裁處罰鍰1,800元併記違規點數3點、3,000元併記違規點數1點乙節,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02年12月10日新北警永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年2月24日新北警永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違規移轉駕駛人申請書、原告102年11月18日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行向示意圖、採證光碟、機車車籍查詢資料、機車駕駛人螢幕列印、前述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及彩色現場照片暨監視器擷取畫面照片共6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2頁、第37頁、第38頁、第47頁、第52-1頁、第54頁、第53頁、第36頁、第43頁、第45頁、第48至52頁),核堪採認為真正。
(四)次查,關於本件原告違規事實「紅燈左轉(即闖紅燈)」部分:
1.原告雖於審理時陳稱:當時原告沒有看到號誌的轉換,但是你有開車的經驗你也應該知道,人家在走你會跟著走云云。然本院於103年4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時,經訊問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舉發違規地點之路口,當時該路口號誌燈號為何?原告起初答稱:「當時燈號就是在綠燈轉黃燈轉紅燈在這個時候」等語,此語已模菱兩可、含糊不清,實難辨識原告陳述其車輛通行經過時之號誌為何,而本院經旋即向原告訊問當時有無看見號燈號之轉換?原告嗣乃答稱:「我沒有看見號誌的轉換,但是你有開車的經驗,你也應該知道,人家在走,你會跟著走。」等語,參諸本院當庭再行勘驗卷內採證光碟,其勘驗結果如下:「檔案名稱:8時35分10秒:從8時35分00秒開始,見中興街跟永和路2段的丁字路口左右兩斑馬線陸陸續續行人在穿越行駛,未見有車輛經過螢幕畫面,在8時35分10秒僅見原告機車一輛出現往左穿越道路,當庭並列印該採證光碟上所附照片檔檔名:『永和路二段往中興街』之照片。」,嗣本院並向原告確認勘驗錄影檔案中即本院所擷取照片內騎車戴安全帽之人是否為其本人,原告答稱:「是的」等語,此均有本院103年度4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暨本院當庭擷取錄影檔案照片1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背面至第68頁、第72頁)。由此可見,原告於舉發當時確實騎乘系爭車輛,行經永和路2段與中興街之交岔路口,而在其車輛穿越路口之前,並未見如原告所稱有其他車輛行駛於其前方,如此原告上開主張其因見其他車輛前行,於是其駕車跟隨在後等情,已非無疑。至於原告另陳稱該採證光碟之錄影僅係片段,且在後面有一些車輛從那個路口經過等語,然觀諸上開本院勘驗採證光碟之結果,可知從錄影時間8時35分0秒起迄至8時35分10秒止,均有連續錄影,且確實僅見原告車輛獨單1台車輛穿越路口,而無其他車輛與之併肩行駛,是徵倘如原告係以其前方車輛為判斷可否通行路口之依憑,豈有經過10秒之久,仍未見任何車輛行駛之理?至於原告另陳稱之後陸續有他車行駛,然此皆非原告所主張之前車,顯與原告在舉發當時判斷其車輛可否穿越路口之理由無涉,且嗣後所通行之車輛,既非與原告車輛一同併行,尚難認為兩者通行時之路口號誌燈均為一致,是故原告執此主張,殊難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2.再參酌證人 葉柏廷 於本院103年度4月10日言詞辯論時到庭具結證稱:「我那時候在路中指揮,永和路往中和方向號誌已經變成紅燈,那時候在路邊聯邦銀行騎樓底下的行人已經陸續在穿越馬路,往中興街方向,這時候我看到我右後方有1台機車就是原告的機車,他行駛永和路2段往中和方向,在中間車道靠內側經過停止線沒有要減速停等紅燈,我吹哨比手勢制止他,他停了下來,他就用手指跟我比左邊,我跟他比手勢跟他說不行,但是他還是催油門起步,我看到他催油門,我隨即以手勢哨音及大聲跟他講要他靠右邊,告訴他我會記車牌,請他靠右邊停,但是他照樣揚長而去。」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69頁背面),而本院並當庭命證人葉柏廷在卷附現場照片內標示其當時在何處目睹原告車輛紅燈左轉之位置,證人葉柏廷遂當庭在現場照片內所示永和路2段之安全島延伸至與中興街之路口中央處,手繪星字記號標示其所在之執行勤務並目睹原告車輛違規之位置,此有現場照片經證人標示其執勤目睹位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8頁),而本院審酌證人葉柏廷為本件目睹違規事實並為舉發之員警,所證述前揭內容,並無不合情理或違背經驗法則之處,且該證人所在之目睹舉發位置即在路口之中央,對於舉發違規地點路口之號誌燈號之轉換自當明白知悉,又其發現原告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後,隨即以手勢哨音示意原告車輛停下,因此證人葉柏廷對於原告所騎乘之系爭車輛有無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自應清楚明瞭,理當無誤判之可能,而較為可信。反觀原告所稱,其既未見行車號誌為何,而所憑可通行路口之依據,亦僅以前方他車行駛為斷,然本院勘驗採證光碟時並未見有他車行駛在原告車輛前方,且縱如原告所言,前方有其他車輛行駛,亦難排除其他車輛有闖紅燈之情形,而生原告誤判路口號誌燈之可能性,是原告上開主張,實難採為對其有利之斟酌。從而,本院參合前開勘驗筆錄之結果及證人葉柏廷證述內容互核以觀,足認原告於上開舉發時地騎乘系爭車輛,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無訛。
(五)再查,關於本件原告違規事實「不服稽查逃逸」部分:
1.原告主張:其舉發當時未聞員警之警報器、喊話器等器具呼叫之聲,僅聽見員警指揮交通之口哨聲,而一般用路人豈會知道員警吹哨聲表示何意云云,並提出耕莘醫院永和分院之長期處方箋、回診單、用藥記錄卡等物,以證明其有幻聽耳鳴之現象。惟查,依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02年12月10日新北警永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說明三所記載:「『不服從稽查取締』之構成要件,依據內政部警政署70年7月13日警署交第19418號函釋:『對交通違規不服稽查取締之事實認定,須經攔停稽查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一、拒絕查驗駕照、行照或其他足資稽查之文件者。二、拒絕停靠路邊接受稽查者。三、以消極行為不服從稽查。四、經以警報器、喊話器呼叫靠邊停車而不靠邊停車接受稽查取締或逃逸者。』,是以,臺端於102年10月4日8時34分在永和路2段與中興街口,經員警示意停車受檢,不予理會而將車駛離現場,即構成『不服從稽查取締』之要件,員警依法舉發,並無違誤。」等語,此核與證人葉柏廷上開證述其見原告騎乘系爭車輛違規闖紅燈後,隨即吹哨比手勢指示原告靠右邊停車,原告車輛停了下來,並以手指比左邊,斯時員警乃以手勢向原告表示不行,而原告卻欲催油門離開,員警見狀遂再以手勢、哨音並大聲呼喊其靠右邊停車,然原告猶駕車揚長而去等情相符(參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69頁背面即證人葉柏廷之證言),原告於起訴狀內所稱其「非通緝要犯,為何要逃逸,路人以誰會知警員吹哨聲是代表什麼意思?大家嘛在趕時間,....」,顯係卸責之詞,堪認舉發員警有為攔停稽查之行為,然原告卻仍駕車離去,客觀上已足該當「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要件。
2.至於原告雖另舉耕莘醫院永和分院之長期處方箋、回診單、用藥記錄卡等物,用以證明其有幻聽耳鳴之現象,然員警當時既確有於原告車輛違規闖紅燈後,隨即吹哨比手勢指示原告靠右邊停車,原告車輛停了下來,並以手指比左邊,斯時員警乃以手勢向原告表示不行,而原告卻欲催油門離開,員警見狀遂再以手勢、哨音並大聲呼喊其靠右邊停車,然原告猶駕車揚長而去之情,此已如前所認,此等情狀,已顯非原告所稱其幻聽或而耳鳴之現像而得憑此推翻本院上開認定原告確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客觀行為。
3.又原告雖以其不明白員警吹哨之意思置辯,惟員警即證人葉柏廷於舉發當時在示意原告停車之過程中,原告與員警2人曾經彼此以手勢相互表示,亦據證人葉柏廷證述綦詳,則原告自應明白員警吹哨示意停車之意,更何況原告騎乘系爭車輛穿越路口經過員警之際,並無其他車輛行駛在旁,而一旦聽聞員警吹哨,衡諸常情,一般駕駛人理應知悉員警係向其吹哨而停下車輛探究員警吹哨之用意後,方始繼續駕車前行,然原告卻毫未理會,逕自騎乘系爭車輛離開現場,主觀上縱無故意,亦有過失,而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主觀歸責事由,是原告陳稱其不明白員警吹哨何意云云,不足採憑。
(六)末查,原告雖又主張稱:舉發通知單(編號:北警交字第C00000000、C00000000號)內無行為人詳細資料及簽字,且應到案日期有塗改,為何無填單員警之蓋章,又被告於答辯時狀稱裁決書由其當場簽收到案,但其沒有當場簽收,而是被告經辦人員經過好幾天後跑其家門口補簽,主張舉發機關之舉發及被告裁處有程序上瑕疵云云。惟查:
1.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2.本件舉發員警所舉發之違規事實為「闖紅燈」及「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有前述舉發通知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頁),準此,本件交通違規案件係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款所明定之逕行舉發案件類型,並無疑異,復依同條例第4項規定,舉發員警僅需記明違規車輛之車牌號誌及車型即可,則觀諸本件舉發通知單內之車牌號誌及車輛種類等欄位,業已明白記載「MEC-357」、「普重機」等資料,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關逕行舉發案件之掣開舉發通知單程序,是原告主張舉發通知單無詳細行為人資料及簽名,於法未合,即難採信。至於原告雖爭執該舉發通知單內之應到案日期原記載「102年11月4日前」,嗣更改為「102年11月27日前」,卻未見有填單員警之蓋章,惟就原告而言,此一更正乃延長其應到案日期,對其而言未有任何之不利益,且參酌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之目的,在於決定被告應如何依統一裁罰基準表予以裁處罰鍰,就本件被告之裁處情形而論,被告以統一裁罰基準表內之到案聽候裁決者之標準裁處原告最低罰鍰,同樣不僅未使原告受有更不利之影響外,反而較符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5條但書規定之意旨,是故縱掣開舉發通知單之員警於更正其先前之誤繕有些許瑕疵,顯非屬重大,自不致於影響本件舉發通知單之成立生效。
3.此外,原告雖主張本件裁決書(編號:新北裁催字第裁48-C00000000、48-C00000000號),非其當場簽收,乃被告經辦人員前往其家門口補簽,而質疑裁決程序有瑕疵云云。惟查,就此姑不論原告是否如答辯狀所稱係於開立裁決書當日即103年1月16日收受裁決書,抑或係於裁決書開立後數日始為收受,然原告均不爭執其有收受本件裁決書之事實,則原告既有收受裁決書,是本件裁決書於送達原告時即生效力,難謂原處分之裁決有何為違法。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為其主張推翻原處分之有利斟酌。
(七)本院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前開時、地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反處罰條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聽候裁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60條第1項規定、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分別裁處罰鍰1,800元併記違規點數3點、3,000元併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均為無理由,原告之訴,均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即訴訟費用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王元佑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