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上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上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簡上字第139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見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29日所為之102年度審簡字第93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1年度偵字第1437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見奇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1支票背書欄內偽造「陳 劉嬌玲 」之署押壹枚沒收;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2支票背書欄內偽造「 陳劉嬌玲 」之署押壹枚沒收;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3支票背書欄內偽造「陳劉嬌玲」之署押壹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給付告訴人 陳氳氳 新臺幣柒拾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一0二年十一月起,按月於每月二十日給付新臺幣伍萬元,上開款項均匯款至陳氳氳大台北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如附表編號1-3支票背書欄內偽造之「陳劉嬌玲」署押共參枚沒收。
事實
一、陳見奇明知自己無償債能力,亦明知其母陳劉嬌玲未同意提供土地設定抵押作為借款之擔保,且未同意擔任背書人,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劉嬌玲」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及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0年10月19日,前往臺北市○○區○○○路○段○○巷○號2樓陳氳氳住處,佯以急用為由向陳氳氳借款現金新臺幣(下同)37萬8,000元,並稱將於100年12月10日清償,且佯稱其母陳劉嬌玲願提供陳劉嬌玲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設定抵押予陳氳氳擔任保證人,同時提出陳劉嬌玲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及100年地價稅繳款書影本等資料取信於陳氳氳,致陳氳氳誤信為真,遂交付37萬8,000元之現金予陳見奇,陳見奇隨之持發票人為辰玫有限公司、發票日為100年12月10日、支票號碼為AD0000000號之同額支票,由陳見奇在支票簽上其本人陳見奇及「陳劉嬌玲」之背書後交付予陳氳氳,足以生損害於陳氳氳及陳劉嬌玲。約4、5日後,陳見奇與「陳劉嬌玲」再度至陳氳氳住處,仍以急用為由,向陳氳氳借款35萬5,000元,並持發票人為辰玫有限公司、發票日為100年12月15日、支票號碼為AD0000000號、面額35萬元支票乙紙,由陳見奇在支票簽上其本人陳見奇及「陳劉嬌玲」之背書後交予陳氳氳,足以生損害於陳氳氳及陳劉嬌玲,另稱數日後會攜帶上開土地所有權狀,偕同陳氳氳前往代書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陳氳氳信以為真,再交付現金35萬5,000元予陳見奇。復於100年11月底,陳見奇與「陳劉嬌玲」又至陳氳氳住處,要求借款20萬元,並交付發票人為順通興工程有限公司、發票日為101年1月21日、支票號碼為AC0000000號、由陳見奇及「陳劉嬌玲」2人背書之同額支票予陳氳氳,足以生損害於陳氳氳及陳劉嬌玲,經陳氳氳質問為何未依約前來辦理抵押權設定時,陳見奇竟又謊稱所有權狀置於南部老家,將於日內返回南部將所有權狀持交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語,陳氳氳又因此陷於錯誤,仍如數交付20萬元現金予陳見奇。嗣陳見奇遲未依約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且上開支票屆期提示均遭退票,經陳氳氳與陳見奇之母陳劉嬌玲連繫,始知其從未陪同至陳氳氳住處,陳氳氳至此始知受騙。
二、案經陳氳氳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證據之認定: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本院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前揭犯行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核與告
訴人陳氳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情節(見他卷第24頁至第27頁、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即被告之母陳劉嬌玲於偵查中結證明確(見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復有新北市○○區○○段○○○○號土地登記謄本及100年度地價稅繳款書各1紙(見他卷第3頁至第4頁)、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3紙(見他卷第6頁至第10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所為三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自稱「陳劉嬌玲」之成年女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於支票背面欄內偽造「陳劉嬌玲」署押之行為,各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加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三次犯行,各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原審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原審判決理由欄內既認被告與自稱「陳劉嬌玲」之成年女子間,就此三次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然原審判決主文欄內漏未為此諭知,應適用之法條欄亦未記載刑法第28條,於法要有未合。⒉被告前雖因傷害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改制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7年度易字第48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日以88年度上易字第223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88年9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然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之時間為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後之100年10月19日、100年10月19日約4、5日後及100年11月底某日,其犯本案之罪,非屬累犯,原審認被告係累犯,並加重其刑,尚有未洽。是被告以其所犯本案之時間距前案執行完畢已逾12年,且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核與緩刑要件相符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審判決對共犯之審認亦有前揭未盡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未經被害人陳劉嬌玲之同意,擅自於支票之背書欄內偽造被害人陳劉嬌玲之簽名,並持該支票詐騙告訴人陳氳氳,足生損害於他人,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02年度審附民字第414號和解筆錄可參,且已給付告訴人25萬元,有本院102年11月5日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告訴人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見原審卷第144頁),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25日起施行,該條雖增列併合定應執行刑之例外規定,惟本件並非該條新增但書之情形,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再查,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被告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且為保障告訴人權益,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告訴人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為說明。至未扣案如附表所示支票3紙,業經被告行使而交付予告訴人,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然其上背書欄內偽造之「陳劉嬌玲」署押共3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呂政燁法官陳諾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宜婷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支票號碼│發票日│帳號│票面金額(新││││││臺幣)│├──┼──────┼──────┼──────┼──────┤│1│AD0000000│100年12月10│000000000│37萬8000元││││日│││├──┼──────┼──────┼──────┼──────┤│2│AD0000000│100年12月15│同上│35萬5000元││││日│││├──┼──────┼──────┼──────┼──────┤│3│AC0000000│101年1月21日│000000000│2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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