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632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發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02年10月31日102年度簡字第685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95年度偵字第7884號),提起上訴並移送併案審理(102年度偵緝字第762號、第763號、第764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葉○發幫助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葉○發明知現今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身分證件等個人資料作為公司行號之掛名負責人或股東,渠等再反覆以此公司行號名義填製不實之統一發票,對外販售給有意逃漏稅捐之其他公司行號,供作該等公司行號逃漏稅捐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且為使為此設立之公司免於申報稅捐,乃向其他公司行號收集統一發票,虛列公司進項金額,再反覆持向稅捐機關申報營業稅或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之,或以內容不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向稅捐機關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並已預見如提供身分證件等個人資料作為公司行號之掛名負責人,可能於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在實行上開不法犯罪時,予以助力,卻容任該犯罪結果之發生,而於民國91年2月26日(即表示同意受讓股份並被推舉為董事之股東同意書簽署日)以前之同年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身分證等個人資料,交與某犯罪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而於同年5月2日(起訴書誤載為86年
10月30日)經登記為「景福康實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路○○○○○號,下稱景福康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嗣該公司於92年5月2日變更負責人為張○祥,其後再於92年6月24日更名為福至興業有限公司)。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基於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91年3月至4月間,明知無銷貨之事實,竟連續開立如附
表編號1至27所示之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共27張,發票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146萬7210元,交予亞狄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亞狄公司),以供該公司充作進項憑證使用,於91年5月據以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額,幫助該公司逃漏營業稅捐合計107萬3359元。
㈡於91年4月間某日,明知無進貨之事實,卻向亞狄公司取得
如附表編號28所示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1張,再於其業務上文書即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起訴書原均誤載為會計憑證)上虛列景福康公司進項金額增加91萬2630元,於91年5月16日持之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現已改制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以下同)申報扣抵銷項稅額4萬5632元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嗣因景福康公司係虛設行號,故未生逃漏稅捐之結果。
㈢於91年5月間某日,明知許○祥、李○惠、劉○森並未在景
福康公司任職並支領薪資,竟虛偽登載許○祥、李○惠、劉○森等3人在景福康公司分別支領薪資54萬元、19萬3000元、19萬元等不實事項於90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復將前開薪資所得計入營業成本,據以製作景福康公司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再持以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許○祥、李○惠、劉○森及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稅捐之正確性,嗣因景福康公司係虛設行號,故未生逃漏稅捐之結果。
二、案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函送、許○祥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及李○惠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劉○森之胞兄劉○德告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均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發於原審準備程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祥、李○惠、證人李○運於偵查中,及證人即被害人劉○森、證人劉○德於警詢時等證述相符,並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2年10月9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即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明細表及取得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士林稽徵所92年4月24日財北國稅士林綜所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即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93年1月14日北區國稅中和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松山分局102年7月11日財北國稅松山營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即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營利事業設立登記資料卡、租賃契約、營利事業暨扣繳單位統一編號查詢結果、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各
1份、檢舉書、虛報薪資檢舉書、告訴人許○祥之中華民國身心殘障手冊、臺北市低收入戶卡、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影本、所得線上查調結果、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公司登記資訊查詢結果各1紙及○○○公司即福至興業有限公司案卷2宗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就與本案相關之法律修正前、後條文之比較,分述如下: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
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亦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經查:
⒈有關幫助犯之定義及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30條原
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修正後刑法第30條則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此次修正,立法理由旨在明確宣示幫助犯採取「限制從屬形式」,以杜爭議,且將名詞上易生誤解之「從犯」更正為「幫助犯」,以符本意,並非屬法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⒉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由「罰金:1元以上。」修正為「罰
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
⒊修正後刑法第55條業已廢除牽連犯之規定,故犯一罪而其方
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認屬牽連犯,應從一重處斷;但依修正後刑法第55條規定,則已無牽連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該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修正後刑法第56條規定,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故連續數
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應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而依修正後規定,則已無連續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次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之連續犯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應均以舊法(即行為時法)對被告
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第56條等規定,合先敘明。
㈡次查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業於95年5月24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規定之法定刑原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71條之法定刑則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該犯罪集團成員就事實㈠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其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為,時間緊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屬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僅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其所犯上開2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屬牽連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應從一重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論處。另該犯罪集團成員就事實㈡、㈢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其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起訴書原雖認定係登載於「會計憑證」(見起訴書第3頁第5行),惟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96年3月15日審理時當庭更正,爰以更正後之犯罪事實為準;另公訴檢察官已於原審同日審理時就事實㈡部分當庭更正所犯法條為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原審亦於102年5月20日告知上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即罪名之更正,自毋庸再為法條變更之諭知,併此敘明。其先後多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為,時間緊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屬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僅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及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以提供身分證等個人資料,供犯罪集團成員將其登記為景福康公司負責人之方法,對於犯罪集團成員遂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提供助力,非為上揭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之連續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連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罪之幫助犯,均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移送併辦意旨雖認被告係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正犯,惟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於103年2月10日以補充理由書更正之,無礙於本院認事用法,附此敘明。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以幫助連續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論處。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即事實㈢幫助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雖未據起訴,稚與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事實上一罪或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已如前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另按「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為本件犯罪之時間,雖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惟其於該條例在96年7月16日施行前之96年6月29日即因逃匿而經本院發布通緝,嗣於102年4月5日始為警緝獲,並非於96年12月31日前即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則依上開法條規定,自不得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刑,併此敘明。
㈢至原審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①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尚有為事實㈢所示之幫助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顯有未合;②原審就事實㈠部分犯罪集團成員雖於91年3、4月間連續虛偽開立如附表編號1至27所示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27紙,並交予亞狄公司,然依據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規定,營業人除該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故亞狄公司係於91年5月1至15日間某日同時持如附表編號1至27所示之統一發票27紙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額,僅生1次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結果,原審認被告係連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幫助犯,尚有未合;③原審誤認被告係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而予以減其宣告刑2分之1,亦有未洽。綜上所述,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爰審酌被告提供身分證等個人資料供犯罪集團成員使用,助長渠等利用被告掛名公司負責人之機會以遂行虛開發票、虛報薪資等犯罪風氣,不僅損及他人財產權益,更影響國家財政整體收入及賦稅制度之公平性、正確性,紊亂稅捐稽徵體制,且逃漏稅捐金額合計達1百餘萬元,亦因被告提供個人身分資料,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犯罪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為原住民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末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歷本案偵查及審理過程後,當已知所警惕,且其僅係幫助犯,宜使其有機會得以改過遷善,是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16條、第215條、第55條、第30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楊筑婷
法官陳海寧法官翁偉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徐嘉霙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之處罰)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取得不實發│虛開發票│發票號碼│發票金額│逃漏營業稅額│││票之營業人│之月份││(新臺幣)│(新臺幣)│├──┼─────┼────┼─────┼─────┼──────┤│1│○○企業有│91年3月│MB00000000│3萬元│1500元│││限公司│││││├──┼─────┼────┼─────┼─────┼──────┤│2│同上│同上│MB00000000│82萬元│4萬1000元│├──┼─────┼────┼─────┼─────┼──────┤│3│同上│同上│MB00000000│82萬6000元│4萬1300元│├──┼─────┼────┼─────┼─────┼──────┤│4│同上│同上│MB00000000│88萬5000元│4萬4250元│├──┼─────┼────┼─────┼─────┼──────┤│5│同上│同上│MB00000000│76萬7000元│3萬8350元│├──┼─────┼────┼─────┼─────┼──────┤│6│同上│同上│MB00000000│90萬2100元│4萬5405元│├──┼─────┼────┼─────┼─────┼──────┤│7│同上│同上│MB00000000│82萬6000元│4萬1300元│├──┼─────┼────┼─────┼─────┼──────┤│8│同上│同上│MB00000000│90萬5200元│4萬5260元│├──┼─────┼────┼─────┼─────┼──────┤│9│同上│同上│MB00000000│88萬5000元│4萬4250元│├──┼─────┼────┼─────┼─────┼──────┤│10│同上│同上│MB00000000│90萬5200元│4萬5260元│├──┼─────┼────┼─────┼─────┼──────┤│11│同上│同上│MB00000000│88萬5000元│4萬4250元│├──┼─────┼────┼─────┼─────┼──────┤│12│同上│同上│MB00000000│73萬3260元│3萬6778元│├──┼─────┼────┼─────┼─────┼──────┤│13│同上│同上│MB00000000│88萬5000元│4萬4250元│├──┼─────┼────┼─────┼─────┼──────┤│14│同上│同上│MB00000000│73萬3260元│3萬6660元│├──┼─────┼────┼─────┼─────┼──────┤│15│同上│同上│MB00000000│88萬5000元│4萬4250元│├──┼─────┼────┼─────┼─────┼──────┤│16│同上│同上│MB00000000│83萬4250元│4萬1713元│├──┼─────┼────┼─────┼─────┼──────┤│17│同上│同上│MB00000000│88萬5000元│4萬4250元│├──┼─────┼────┼─────┼─────┼──────┤│18│同上│同上│MB00000000│83萬4250元│4萬1713元│├──┼─────┼────┼─────┼─────┼──────┤│19│同上│同上│MB00000000│82萬6000元│4萬1300元│├──┼─────┼────┼─────┼─────┼──────┤│20│同上│同上│MB00000000│1萬7400元│870元│├──┼─────┼────┼─────┼─────┼──────┤│21│同上│同上│MB00000000│88萬5000元│4萬4250元│├──┼─────┼────┼─────┼─────┼──────┤│22│同上│同上│MB00000000│88萬5000元│4萬4250元│├──┼─────┼────┼─────┼─────┼──────┤│23│同上│91年4月│MB00000000│88萬5000元│4萬4250元│├──┼─────┼────┼─────┼─────┼──────┤│24│同上│同上│MB00000000│88萬5000元│4萬4250元│├──┼─────┼────┼─────┼─────┼──────┤│25│同上│同上│MB00000000│88萬5000元│4萬4250元│├──┼─────┼────┼─────┼─────┼──────┤│26│同上│同上│MB00000000│88萬5000元│4萬4250元│├──┼─────┼────┼─────┼─────┼──────┤│27│同上│同上│MB00000000│88萬5000元│4萬4250元│├──┼─────┼────┼─────┼─────┼──────┤│28│○○○公司│同上│LZ00000000│91萬2630元│4萬563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