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56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裕鈞選任辯護人李昊沅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4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裕鈞攜帶兇器竊盜未遂,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扣案空氣槍(含彈匣壹只)壹支沒收。
事實
一、高裕鈞於民國102年7月16日晚間9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之太平洋SOGO百貨公司(下稱SOGO百貨)2樓,趁已打烊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之空氣槍(含彈匣1只,惟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槍枝,詳如後述)1支,進入SOGO百貨之非該百貨員工不得進入之2樓辦公室後場倉庫區,欲竊取擺放於上開處所之ALBION專櫃化妝品(上開化妝品均置放於紙箱中,紙箱上並有藍色布簾覆蓋,共計10箱240瓶,1瓶價值新台幣3,200元),經擔任SOGO百貨樓面管理人員之 袁嘉宜 察覺,上前詢問,高裕鈞佯裝正在等人,袁嘉宜遂轉身至安全門後方隱蔽觸欲撥打電話通知同事前來支援,高裕鈞見有機可趁即伸手探入上開藍色布簾,並翻動上該紙箱以搜尋、物色財物,著手竊取上開化妝品,尚未得手之際,旋為袁嘉宜發覺制止而未遂,詎高裕鈞為脫免逮補,竟伸手欲強取袁嘉宜之手機以制止其撥發電話通知同事,並當場以不法腕力抓住袁嘉宜之雙手,後掐住袁嘉宜之脖子,將袁嘉宜壓制至同樓層之樓梯間,致袁嘉宜受有頸部及手部之紅腫、抓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強暴之方式至使袁嘉宜難以抗拒,經袁嘉宜奮力掙脫,高裕鈞趁隙自2樓樓梯間逃跑至1樓側門,袁嘉宜隨即在後追趕並呼叫,高裕鈞始當場為SOGO百貨保全人員 吳定賢 攔阻後報警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SOGO百貨ALBION化妝品專櫃店長 謝紫霈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卷證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供述證據部分,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之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得為證據;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貳、事實認定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高裕鈞固坦承其有攜帶前開空氣槍1支於上開時間,進入SOGO百貨上開地點,並伸手觸摸前揭化妝品,且為逃離現場,而與證人袁嘉宜發生短暫之肢體接觸,並強行壓制證人袁嘉宜,造成證人袁嘉宜受有手部抓傷等傷害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及為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之犯行,辯稱:伊攜帶空氣槍僅係好奇,伊係去那裡等朋友,沒有要偷東西,用手扶箱子係因為看到箱子要倒了,去把它扶正而已,但因被袁嘉宜誤認伊在偷東西,一時緊張才出手反抗 云云 。惟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攜帶上開空氣槍1支,並伸手探入前揭布簾
內觸摸紙箱,並有與證人袁嘉宜發生肢體接觸,且強行壓制證人袁嘉宜而造成其受有手部抓傷等情,業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4頁反面、第97頁反面),亦與證人即告訴人謝紫霈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892號卷,下稱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證人吳定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81頁至第82頁)、證人袁嘉宜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第81頁至第81頁反面、本院卷第88頁至第92頁)均互核一致,並有現場照片2張、SOGO百貨現場監視器擷取畫面12紙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6頁、第28頁、第29頁及第57頁),復有扣案之空氣槍(含彈匣1只)1支為證,足見此情堪信為真。
㈡另據證人袁嘉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係晚間9點40
分許,SOGO百貨已經打烊了,而被告仍待在貼有告示「非員工不得進入」之2樓辦公室後場倉庫處,伊上前詢問被告,被告表示在等人,卻又說不出在等什麼人,伊告知被告2樓已打烊,可以至1樓賣場等人,但被告仍未離去,伊就躲在附近安全門後,準備打電話通知同事,卻看到被告將手伸入布簾中,在翻動其內用布簾蓋上之貨品,臉又向外張望有無旁人經過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至第88頁反面),且據證人袁嘉宜於警詢時陳述,其與被告既不認識,亦無仇恨等語,當無於具結後仍任意誣陷被告之可能,且復有上開監視器擷取畫面12紙、勘驗筆錄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8頁、第29頁及第57頁),是被告確有上開行為等情,堪可認定;又證人即告訴人謝紫霈亦於警詢時陳述:放置上開化妝品處係SOGO百貨之辦公室兼倉庫,門口並貼有「非工作人員禁止進入」之標語等語(見偵卷第14頁反面),足見案發時SOGO百貨確已打烊,且案發地點並非屬一般前往購物、逛街之民眾會前往之處所,甚若一般民眾有其他需求,仍可至1樓賣場等待或詢問。然被告經證人袁嘉宜告知上情後,僅藉詞在等待朋友,仍停留現場徘徊未離去,且趁證人袁嘉宜甫離去而四下無人之際,即伸手進入布簾內,翻動其內之紙箱,又左右張望有無旁人經過,衡諸一般社會常情,被告主觀上顯然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且有竊盜之犯意甚明。
㈢又據證人袁嘉宜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當時放在後場的紙箱
有些有封口,有些沒有封口,如果係沒有封口的紙箱,就可以很輕易的伸手從箱子裡把東西拿出來,且箱子上所覆蓋之藍布上貼有「ALBION暫放」之紙條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反面),並有卷附上開現場拍攝照片1張可考(見偵卷第26頁),則被告當可輕易辨識置放於該處之物品係他人(ALBION專櫃)所有,卻伸手探入布簾內翻動,雖未以眼睛窺探紙箱內部,但該處紙箱並非全均有封緘,探手入內即可取得其中物品,當已使紙箱內之物品支管領人對於該物品之財產監督法益產生危殆,是被告伸手翻動紙箱之行為,當即屬搜索、物色財物之行為,而已著手於竊盜犯行無疑。
㈣另證人袁嘉宜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發覺被告在翻動紙箱,
即向前詢問被告欲為何事,並告知被告伊要叫同事來,被告就抓住伊的雙手,並欲搶下伊的手機,又用手掐住伊的脖子,把伊推到樓梯間的安全門邊。雖然伊的力量也蠻大的,但因為被告的力氣比較大,且被告抓住伊的手非常的用力,被告掐伊脖子把伊推到樓梯間時,雖然伊想要掙脫,但伊沒有辦法抵抗,伊當時心裡很害怕,有被嚇到,事後發現伊脖子上有掐痕、也有指甲痕,被告之所以搶伊手機係因為不希望伊打電話通知別人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第93頁至第93頁反面)明確,亦有上開現場監視器擷取畫面12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紙及袁嘉宜受傷拍攝畫面照片6張(見偵卷第30頁)在卷可參,可證被告係於著手行竊但未得手之際,遭證人袁嘉宜發覺,為免證人袁嘉宜以手機通知同事前來,而當場以不法腕力壓制證人袁嘉宜之雙手,強取其手機而阻止其通知同事;並為求得順利逃脫,復以用手掌掐勒證人袁嘉宜脖頸之強暴方式,壓制證人袁嘉宜之意志及行動自由,將證人袁嘉宜強壓至安全門邊,藉以便利自己逃脫。是被告於竊盜犯行遭發覺時,為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之行為,堪認為真。
㈤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先於偵查時供稱,伊係在等
一位叫「 阿東 」的男性友人云云(見偵卷第57頁);又於本院訊問時,又改稱係在等一位綽號「 小緯 」之友人 何思緯 (見本院卷第25頁);復在本院審理中訊問其究係於現場等待何人時,沈默不語(見本院卷第96頁反面)。可見被告上開辯詞,前後反覆不一,顯有瑕疵,洵無可信,尚難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又查,案發地點裝有ALBION化妝品之紙箱,其上係以藍色布簾所掩蓋,此有上開現場拍攝照片1紙可考,衡諸常情,一般人咸難僅從外觀判斷該紙箱是否處於正欲傾倒之狀態,是被告能否僅因站立於紙箱旁側,即察覺布簾內紙箱之狀態,已有可疑;況被告於第1次彎腰並伸手接觸紙箱時,其視線係朝向他方注意外來動向,並非觀察紙箱,此有上開監視器擷取畫面及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此亦與一般人扶正物品時,會正視該物品,藉以明瞭物品是否已歸位之行為模式,顯有不同;甚者,被告於第1次伸手觸碰紙箱後,尚再度觀察他方後,又朝向紙箱處更俯身並伸手探觸,此行為要與被告所辯係為扶正箱子乙節,全然不符,實難採認。是核被告所辯,純係事後卸責,不足採信。
㈥辯護意旨雖辯稱,被告縱有竊盜之犯意,然其客觀上所為亦
僅係不罰之竊盜預備行為云云。惟按於行為人以行竊之意思接近財物,並進而物色財物,即可認為竊盜行為之著手,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㈡研討意旨可供參照。
查被告既基於竊盜之犯意,並步入案發現場以眼光搜尋財物,並發覺本案現場之紙箱,且已伸手探尋紙箱,已如前述,則依一般經驗法則,被告之行為已係物色財物完畢,進入實行竊盜構成要件行為之階段,其已然著手於竊盜犯行,自不待言。
㈦辯護人雖復辯稱,被告對於證人袁嘉宜所為之強暴行為,僅
係短暫肢體拉扯,尚未達使證人袁嘉宜難以抗拒之程度,且證人袁嘉宜於被告從案發現場逃離時,證人袁嘉宜還在後追趕並呼叫,亦足見其意思自由尚未受到壓制云云。惟按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必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始足當之,而此所謂「難以抗拒」,係指客觀上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已達相當之程度,而使其難以抗拒該不法行為之情形而言;次行為人在實行竊盜、搶奪之際,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對於被害人施用強暴、脅迫手段,其主觀惡性已經表現於外,倘客觀上已致被害人當下難以抗拒,即應成立準強盜罪,予以嚴懲。至於被害人在當下難以抗拒之後,復因其他緣由,出手抵抗,甚或最後反制成功,要屬另事,不能以此後情,逆斷被害人未達難以抗拒之程度,亦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658號、97年度台上字第3294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證人袁嘉宜於遭被告以不法腕力抓住雙手,並被強取手機,復受被告以手掌用力掐勒屬人身要害部位之頸部,致被壓制至安全門牆邊,證人袁嘉宜雖想掙脫,但無法抵抗,而感到害怕,事後雙手及脖子均有受傷抓痕、紅腫等情,業據證人袁嘉宜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已如前述。足見被告案發時,客觀上所施強暴之力道甚重,且係對證人袁嘉宜施以數次、持續、近身且針對頸部脆弱部位致傷之強暴攻擊手段,顯非當場虛張聲勢,更非短暫輕微肢體衝突;而證人袁嘉宜為欲阻止被告逃脫而與被告發生劇烈肢體拉扯,卻仍無力抵抗,而遭被告強行壓制退至牆邊,並因而心生畏懼,嗣仍讓被告逃脫,顯然其行動、意志均遭被告壓制,自已達難以抗拒之程度甚明。縱其於被告逃離之後,在後追趕,揆諸前揭判決意旨,當不能以此後情,逆斷證人袁嘉宜於被告施強暴之時未達難以抗拒之程度。是辯護意旨上開所為置辯,悖於卷存積極事證及通常事理,均非足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此有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參。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所攜帶之空氣槍(含彈匣1只)1支,雖經送鑑定,鑑定結果認其單位面積動能為每平方公分3.5焦耳,尚未具殺傷力,而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槍枝,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9頁),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之勘驗結果,該扣案之空氣槍外觀完好,為塑膠材質,具有相當之沈重感,槍身長度約20公分,握把處到準心長度約10公分,另有彈匣1個,該彈匣為金屬製,且材質沈重,有本院102年10月28日勘驗筆錄為證(見本院卷第95頁)。是若持上開空氣槍揮舞攻擊他人,因其質地堅硬、沈重,在客觀上顯對他人之身體、生命安全具有相當之危險性,且無論被告主觀上是否旨在持之行兇以便利竊盜犯行,揆諸前揭判例,被告所為均構成攜帶兇器竊盜罪。又按刑法第329條之以強盜論,即以強盜罪相當條文處罰之意,並非專以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論,故第330條所謂犯強盜罪,不僅指自始犯強盜罪者而言,即依第329條以強盜論者,亦包括之,如此項準強盜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自應依第330條論處,有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6626號、42年台上字第5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按準強盜罪,係以竊盜或搶奪為前提,在脫免逮捕之情形,其竊盜或搶奪既遂者,即論以強盜既遂;如竊盜或搶奪為未遂,即以強盜未遂論,亦有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2772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已著手於竊盜犯行,惟未得手即遭證人袁嘉宜察覺而未遂,又於事跡敗露之際,為急於離去脫免逮捕,當場在該案發地點對負責該處管理之證人袁嘉宜施以徒手攻擊之強暴手段,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已如前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9條、第330條第
2項、第1項之攜帶兇器犯準強盜未遂罪。
二、至檢察官起訴書雖漏論及被告攜帶可供兇器使用之空氣槍1支乙節,惟卷內已附有上開空氣槍之扣押物品清單及上開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第75頁、第59頁),且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陳明增列此部份事實(見本院卷第87頁,本院
102年10月28日審判筆錄),是此部份事實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究。另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
329條、第328條第4項、第1項之準強盜未遂罪,尚有誤會,惟僅係加重條件之有無,兩者基本社會事實仍屬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均附此敘明。
三、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竹簡字第84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1年6月1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著手於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卻不遂,嗣為脫免逮捕而為準強盜之行為,乃屬攜帶兇器強盜之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就本案犯行,同時有累犯加重刑度、未遂犯減輕刑度等情加重、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有多項竊盜之前案犯罪紀錄,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可見其素行不佳。且其身強體健,並無難以謀生之情形,仍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復攜帶兇器為本次竊盜犯行,並進而為準強盜行為,當場施強暴以徒手方式攻擊證人袁嘉宜,並致其受傷,犯罪手段並非輕微,違反義務之程度已屬嚴重;又衡諸被告著手為竊盜行為而未遂,雖尚未使他人財產法益受有損害,但其與證人袁嘉宜素不相識,竟為求脫免逮捕而傷害他人手部、頸部而致人受傷,顯見其就他人身體、生命法益之蔑視態度,其犯罪所生危險、損害程度均高;參以被告始終否認犯行,避重就輕,飾詞矯辯,足見其犯後並無悔意;惟念及其自述高中肄業及輕度智能障礙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8頁、第43頁),及其犯罪之目的、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至扣案之空氣槍(含彈匣1只)1支,經鑑定並無殺傷力,而非屬違禁物,已如前述;惟係屬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95頁),且經本院認定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工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9條、第330條第2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禎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汪怡君
法官汪曉君法官張耀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102年1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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