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更字第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更字第1號103年4月10日辯論終結原告 陳志平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邱政義 律師
張祐豪 律師 郭怡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102年1月15日北監營裁字第裁40-AEZ56477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2年度交字第39號判決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2年度交上字第82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就交通裁決業務已自民國(下同)101年12月5日移由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掌理,而本件原告係於102年1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見行政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日期戳),而原告亦已將起訴狀原列之被告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更正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故本件自應以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為被告。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下同)102年1月30日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 呂碧宗 ,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李忠台(000年0月0日生效)。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於103年2月1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行政訴訟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101年5月15日19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行經臺北市○○路與松高路之交岔路口時,因有「紅燈左轉(北轉東)」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警員目睹當場攔停,並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AEZ56477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1年5月30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1年5月24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被告嗣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
3款等規定,以北監營裁字第裁40-AEZ56477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原告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併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2年度交字第39號判決後,原告仍表不服,提起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03年1月22日以102年度交上字第82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駕車從逸仙路北向南行駛,當時為綠燈已減速欲向東轉松高路,已在斜角度轉彎時,原告從左側見一員警騎機車從松高路東向西內側停等區衝出,原告見狀輕按喇叭示警,當時員警離原告有段距離,只見員警稍微有嚇到,為了表示禮貌及尊重,即用手勢對員警示意打招呼,誰知道當原告車要駛入松高主線,員警竟然叫原告停靠到路邊,等原告車內乘客下車離去後,才叫原告把證件拿出來,隨後,告訴原告說原告闖紅燈,也信誓旦旦說他胸前佩掛的錄影器材有錄到原告闖紅燈的畫面,當下原告傻眼了,告訴員警原告是在綠燈時開到這要左轉,難道你身為警察不曉得車行至路口需減速慢行注意動向嗎?否則出事勢必很嚴重,更要求員警既然有錄到原告闖紅燈的畫面,那就至警局去看,有原告就無話可說,若沒有就還原告一個清白,員警卻置之不理,硬拗說原告闖紅燈,還叫原告承認就好了,原告很生氣告訴員警事實原告就沒闖,為什麼叫原告承認,太離譜了吧,員警還說原告在跟他辯,原告說原告是在說實話,講道理,只因你是警察,說什麼都對,而身為老百姓就無立場,任你冤枉,事後原告也很無奈的簽收此告發單。之後原告不服,遂向監理單位申訴多次,更要求告發警員把他口口聲聲說的錄影證據拿出來,沒想到回文內容該警員卻改口聲稱說是目睹原告紅燈時,仍行駛通過停止線,左轉松高路,而且從頭至尾始終在公文內都避重就輕,原告所提出的質疑及問題,甚至到最後便不回公文說明,執意要監理單位開立裁決書,原告也曾多次用電話聯絡與監理單位溝通,承辦人也很無奈,所以原告決定向交通法庭提出行政訴訟。在此懇請能調閱原告在監理單位所申訴的所有資料,及原告常與監理單位的承辦人葉書瑋先生,他比較瞭解過程。更請能請當時開告發單的警 黃釗亮 出庭及攜帶他的錄影器材至法庭,原告要與他當場對質。
(二)警員攔查當時信誓旦旦表示他身上佩帶之錄影器材有錄到伊闖紅燈之畫面,嗣經伊申訴,警員之回覆函改稱係目睹伊紅燈時繼續通過停止線行駛,經原告求助議員研究室而為實地勘查及看錄影光碟,警員表示並未目擊伊闖紅燈,而是以經驗判斷。
(三)原告並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抗辯: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違反第53條規定者,除依上開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有規定。次按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之行政訴訟意旨略以:「員警告訴我說我闖紅燈,也信誓旦旦說有錄到我闖紅燈的畫面,之後我不服遂向監理機關申訴多次,更要求舉發員警提供錄影證據,惟員警卻改口聲稱是目睹我於紅燈時仍行駛通過停止線,所以我決定提出行政訴訟」等語置辯。惟查:本件舉發員警於現場目睹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未依該路口行車管制號誌為紅燈時停等,原告面對圓形紅燈仍逕予穿越路口,核屬闖紅燈之行為,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01年5月23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1年6月1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書函、101年7月27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至原告稱要求舉發員警提供錄影證據云云,惟按「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並不以攝影或照相存證為其要件,亦不以舉發錄影或照片為唯一之證明方法,若舉發員警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經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後為證述,此員警證詞仍不失為證明方法之一種。若強求各種交通違規行為均需以照片為其裁罰依據,事實上殆不可行。蓋諸多違規行為之發生係難以預期,違規狀態稍縱即逝,無法期待舉發警員就一瞬間突發之交通違規行為,於發現後能即時攝影取證,事實上僅能仰賴舉發員警親身目視所見為之,別無其他舉證之可能,復倘查無其他證據顯示本件舉發員警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自難以舉發員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即認其所述不可採信。且員警係執法人員,與原告素無怨懟,當無需取締未闖紅燈車輛違規案件徒增糾紛之必要。復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自無誤判可能,此類案件係委由當場執行取締勤務之公務員本其認識及判斷而舉發,以達成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且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故所述內容應無不可採之理。又路口號誌轉變為紅燈時,車輛即不能超越停止線而應停駛,其規定目的無非係為避免阻礙其他方向綠燈車輛、行人通行,以免發生危險事故,汽車駕駛人理應注意路口交通號誌之變化;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為憑,對於現場路口號誌燈清楚顯示為紅燈,應無不知悉之理,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三)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於101年5月15日19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由臺北市○○路左轉松高路後,旋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警員予以攔停舉發一節,業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EZ56477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內有原告之簽名〉1紙(見本院102年度交字第39號卷第17頁)、證人即舉發警員黃釗亮之證述(詳如後述)、採證錄影光碟1片(勘驗結果如下述)足資佐證,是此一事實自堪認定;則本件之爭點厥係:原告是否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
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釋:「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而該函釋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除「紅燈右轉」之行為業經另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規範外,自得予以援用。
再者,觀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於94年12月28日修正之立法理由係謂:「汽車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其嚴重性未若闖紅燈直行、左轉彎或迴轉者,爰將紅燈右轉之行為另規定於第二項,並另為罰則之規定」等語,由此益足證「紅燈左轉」亦屬闖紅燈的行為態樣之一。
(二)次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
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三)經查:
1、本件之舉發經過,業據證人即舉發本件之警員黃釗亮於更審前之本院102年度交字第39號行政訴訟交通裁決事件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有關當時你目睹原告闖紅燈遭攔停之事實,是否仍再請你就目睹經過,予以證實目睹的經過?)時間是101年5月15日大約19點20幾分的時候,我們正執行巡邏勤務,行經松高路逸仙路口時,在松高路遇見號誌為紅燈,所以巡邏的員警我和一位替代役同仁分騎一輛機車在該處停等紅燈,我們這一向號誌燈轉為綠燈,所以我們起步前進,前進的時候在逸仙路北側突然有一部計程車自逸仙路紅燈欲左轉松高路,與我們前進的方向差一點相撞,我依職權開啟警示燈鳴警笛,請該部計程車靠路邊停車,然後告知他違規事實,並請其出示相關證件。」、「(在你這一向綠燈依規定前行時,是否有看見原告所駕駛的計程車已經進入路口中間?還是警車在往前後,才見原告車輛突然從松高路出現?)我們這向轉換綠燈的時候,沒有看到該部計程車在交叉路口上,在交叉路口上都沒有看到。一直到我們綠燈起步行駛,1分11秒的時候,該部計程車才從逸仙路出現左轉松高路。這段的事實,詳如現場的光碟影片。」、「依照號誌燈的變換轉換的規則,我們這向綠燈之後,原告的那向的號誌燈轉換的順序原則是綠燈轉換黃燈,然後才會轉換紅燈,我們松高路這向1分6秒的時候,已經轉換成綠燈,足以證明原告那向已經是紅燈,我們這向才會變成綠燈。」;復於同一言詞辯論期日經當庭勘驗警員所提出之採證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為:「錄影一開始,為一警用機車在松高路停等紅燈,於撥放軟體紀錄時間1分6秒松高路之交通號誌轉為綠燈,警員騎乘警用機車前行,前行後甫有一部計程車在逸仙路與松高路之交叉口出現,由逸仙路左轉欲往松高路行駛,該員警請其路邊停車,予以攔下。接下來的光碟,員警與原告對於原告是否闖紅燈有聲有爭執,原告主張其為綠燈,員警主張質疑其為專業駕駛,警用機車綠燈已起步,要原告拿出證件....。」、「如該光碟所示在1分6秒松高路方向綠燈,證人警用機車起步後到1分10秒或11秒左右才見該計程車從逸仙路出現左轉松高路。」(以上俱見本院102年度交字第39號行政訴訟交通裁決事件之102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另經本院於更審之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上開採證錄影光碟,確認:「於播放時間1分5秒末松高路行向之號誌轉為綠燈,於播放時間1分9秒末原告所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之左前懸約位於行人穿越道緣之上方。」(見本院103年度交更字第1號行政訴訟交通裁決事件之103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是由上開事證足知:「原告係於松高路行向之號誌轉為紅燈後,經4秒後原告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之左前懸始位於行人穿越道邊緣之上方」無疑,另經本院於103年4月10日之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警方所提供之松高路與逸仙路交岔路口之號誌運作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為:「①於播放時間0分26秒初,一部營業小客車通過逸仙路之停止線後左轉,於播放時間0分29秒末,該營業小客車之左前懸約至人行穿越道之上方,其間該營業小客車持續亮煞車燈。②於播放時間15分45秒初,逸仙路行向號誌由綠燈轉為黃燈,於播放時間15分48秒初,逸仙路行向號誌由黃燈轉為紅燈,於播放時間15分50秒初,松高路行向號誌由黃燈轉為綠燈。」,據此,則該營業小客車(下稱甲車)由停止線行至交岔路口開始左轉(即行至前開採證錄影光碟所見原告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左前懸至行人穿越道之上方時)時約經
4秒,又松高路之號誌由紅燈轉為綠燈時,逸仙路行向之號誌已歷經黃燈3秒及紅燈2秒。
2、依上開勘驗結果及前後時間加以計算,經比照甲車行駛之時間,衡情足以推斷原告應係於逸仙路行向號誌轉為黃燈後經9秒,紅燈後經6秒始行駛該交岔路口之行人穿越道邊緣,且由甲車由逸仙路之停止線駛至同一地點前有持續踩煞車之情況下,亦僅需4秒,而由採證錄影內容亦未發現原告左轉而出現在畫面前有何受阻或避車導致其行車速度遠低於甲車之情事,而經本院就此質之原告:「你從過停止線左轉到行人穿越道邊緣有遇到什麼阻礙?」,原告僅表示:「一切都依照光碟為準。」(見本院103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當可認定原告確係於紅燈時通過停止線而有「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
3、況且,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要旨:交通部八十二年三月廿七日研商闖紅燈認定標準會議紀錄。本文:一、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並未見相關之解釋。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及同規則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五款『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若據此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二、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后提供參考:(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可以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處分之〉(三)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四)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未繪設者請公路主管機關依內政部警政署六十五年二月十六日警署交字第○○二四九號函之規定視路況車況繪設路口範圍。(五)另路口設有照相設施者並請有關單位依會議結論之認定標準配合調整以更能明確認定。」,而該函釋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除「紅燈右轉」之行為業經另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規範外,自得予以援用,復依「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參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60條第5款第1目等規定),足知若駕駛汽車於到達停止線前即發現其行向號誌為紅燈時,其應予停止,且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停止線;但若非於號誌為綠燈或黃燈時即已通過停止線,然因行車速度緩慢(個人因素或受車流影響)致其尚未完成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時所面之之行向號誌已轉換為紅燈時,依客觀情況如其尚未進入路口且立即停止並無困難或影響其他用路人之行進路線時,自不得無視該紅燈號誌,僅執其係於非紅燈時已通過停止線,而仍繼續往前行駛而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故縱原告所述其於綠燈時通過停止線後減速慢行一事屬實,但依原告所繪之現場圖〈照片〉(置於本院102年度交字第39號行政訴訟交通裁決事件卷宗第45頁之證物袋內)、上開勘驗警方所提供之松高路與逸仙路交岔路口之號誌運作錄影光碟所見及Google街景列印畫面(見本院卷第60頁、第61頁),足知由逸仙路之停止線到由逸仙路與松高路所交叉形成之路口間之距離逾20公尺,加以上開時間之計算結果,則原告於面對逸仙路行向之號誌轉為紅燈時,自有餘裕得以在進入該路口前即停車,且其停車之位置依其道路規劃情況亦不致影響其他用路人;詎原告無視於此,仍執意於面對紅燈時往前行駛而穿越路口而左轉,乃與松高路行向之車輛形成交叉而造成交通危險,亦實難謂非闖紅燈之行為。
六、從而,原告起訴所為主張核無足採,原處分認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
3點,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而應予以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傅淑芳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