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4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訴字第414號原告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法定代理人 邱欽庭 訴訟代理人 黃正欣 律師
鄧雅仁 律師 林俊宏 律師複代理人 王尊民 律師被告 林蔚山
林 郭文艷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世杰 律師
羅名威 律師複代理人 許琇媛 律師被告 張益華 訴訟代理人 林立夫 律師
陳錦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著有90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大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同公司)新臺幣(下同)7億8,038萬3,3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後變更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大同公司9億7,21
3萬4,229元,及自民國102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主張之基礎事實均係基於被告與訴外人大同公司間本於同一委任關係,大同公司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屬基礎事實同一,得利用相同訴訟資料為審理,並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按諸上揭規定,其訴之變更即屬合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係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下簡稱投保法)設立之保護機構,而訴外人大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同公司)於73年間以定作人之身份與大同林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同林業公司)等承攬人簽訂承攬契約,並於大同大學、大同高中所有之校地上興建「德惠大樓」,訴外人大同公司係為大同大學、大同高中無償興建「德惠大樓」,並於77年間起陸續為大同大學、大同高中支付興建費用新臺幣2億6,020萬8,828元;大同公司復於81年及82年以定作人之身份與大同林業公司等承攬人簽訂承攬契約,於大同大學之校地上興建「新德惠大樓」與「尚志教育研究館」,大同公司係為大同大學無償興建「新德惠大樓」與「尚志教育研究館」,並於81年至91年間起陸續為大同大學支付興建費用10億5,195萬6,971元;是大同大學及大同高中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取得「德惠大樓」所有權之利益,另大同大學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取得「新德惠大樓」、「尚志教育研究館」所有權之利益,致大同公司受有支出興建「德惠大樓」及「新德惠大樓」、「尚志教育研究館」費用之損害,大同公司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大同大學及大同高中返還上開興建費用,惟就「德惠大樓」興建費用2億6,020萬8,828元部分,大同公司對大同大學及大同高中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因大同公司遲至99年5月20日始就前述興建費用聲請仲裁又撤回仲裁聲請,導致前述不當得利請求權因時效屆至而消滅,大同公司因而受有2億6,020萬8,828元債權無法實現之損害,而就「新德惠大樓」、「尚志教育研究館」興建費用10億5,
195萬6,971元部分,大同公司對大同大學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因大同公司遲至98年9月28日始就前述興建費用提起仲裁,致前述部分不當得利請求權共5億2,017萬4,553元因時效屆至而消滅,因而受有該5億2,017萬4,553元債權無法實現之損害。又大同公司另曾為大同大學無償興建「尚志大樓」,為大同高中無償興建「經營大樓」,及無償為大同大學為「電機大樓維護工程」、「實驗大樓維護工程」,因而陸續為大同大學、大同高中支付上開工程費用各1億6,140萬7,548元、1,035萬9,198元、1,657萬356元、341萬3,746元,是大同大學及大同高中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取得上開「尚志大樓」、「經營大樓」所有權之利益,及取得「電機大樓維護工程」、「實驗大樓維護工程」之利益,致大同公司受有支出「尚志大樓」、「經營大樓」興建費用及「電機大樓維護工程」、「實驗大樓維護工程」工程費用之損害,大同公司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大同大學及大同高中返還上開費用,惟上開費用共1億9,175萬848元,大同公司對大同大學及大同高中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已於100年間起陸續因時效屆至而消滅,大同公司因而受有此部分1億9,
175萬848元債權無法實現之損害。
㈡、本件被告林蔚山、 林郭文艷 、張益華三人自91年6月20日起迄今,持續擔任大同公司之董事,並依大同公司章程第19條之2及第24條規定受有報酬,其等明知大同公司為大同大學、大同高中無償興建上開「德惠大樓」、「新德惠大樓」、「尚志教育研究館」、「尚志大樓」、「經營大樓」,及無償為大同大學為「電機大樓維護工程」、「實驗大樓維護工程」,因而陸續為大同大學、大同高中支付上開工程費用,是大同大學及大同高中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取得上開「德惠大樓」、「新德惠大樓」、「尚志教育研究館」、「尚志大樓」、「經營大樓」所有權之利益,及取得「電機大樓維護工程」、「實驗大樓維護工程」之利益,致大同公司受有支出上述興建費用及工程費用之損害,大同公司自得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請求大同大學及大同高中返還上開費用,然被告自91年6月20日起迄今身為大同公司董事,卻怠於向大同大學、大同高中行使權利,致大同公司之不當得利請求權罹於時效,因而受有共9億7,213萬4,229元債權無法實現之損害,是被告未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違背忠實義務,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
544條規定,被告應對大同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綜上,被告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原告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
1項規定以書面向大同公司之監察人及審計委員會之獨立董事請求為大同公司提起訴訟,惟大同公司之監察人或獨立董事迄今未提起訴訟,為此,爰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
1款之規定,原告代表大同公司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等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544條規定連帶賠償大同公司所受之上開損害共計9億7,
213萬4,229元。且投保法第10條之1僅係免除公司法第21
4條股東代表訴訟持股期間及持股成數之程序限制,而公司法第214條性質為法定訴訟擔當,並未變更實體法上之權利義務主體,況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1款使投保中心取得訴訟實施權,得以自己名義為公司對董監事提起訴訟,並未使投保中心取得實體法上請求權,此觀之法條用語明定為公司提起訴訟及本件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等人向公司為連帶給付即可得知,係關於當事人適格之特別規定,性質上為訴訟法程序規定,依程序從新法理,自無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大同公司9億7,213萬4,
229元,及自102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林蔚山、林郭文艷答辯略以:
㈠、投保法第10條之1之法條內容與立法理由,均有別於公司法第214條賦與股東代表訴訟之權限,而係專為原告另行創設之訴訟實施權,遑論大同公司將因原告起訴而受本案判決效力所及,實體法上之權利義務亦將受原告起訴所影響,此等權利之創設自屬實體法規事項,況原告主張大同公司所受之損害,應係大同公司為大同大學及大同高中支付上開建物之興建及工程費用,此等事實,均係於98年8月投保法第10條之1施行前發生,即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原告並無依該條文取得訴訟實施權。
㈡、又大同公司本於建教合作之目的,為提供大同大學、大同高中研究所需之場所,於70、80年間起,陸續出資興建維護上開建物,供大同大學、大同高中以為學術之使用,使大同大學、高中得以專心致力於教學與研究,大同公司提供系爭建物供校方使用顯以大同公司與大同大學、大同高中「建教合作關係」為法律上之原因,大同大學、大同高中並無不當得利可言。且大同公司並曾於股東常會,就本案系爭建物所涉興建費用、工程費用、建教合作等相關背景事實,以及公司審計委員會之審查意見等向出席股東報告,經股東討論後,股東會決議確認大同公司已獲得建教合作之對價利益,並且不再就系爭建物之產權或相關費用向大同大學、大同高中主張任何權利,是大同公司確已獲得建教合作之對價利益,亦無損害存在可言。另大同公司自興建維護系爭建物時起,係為自己所有之意思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並始終認定系爭建物之產權為大同公司所有,不僅於會計帳上帳列在建工程,完工後轉列固定資產項下提列折舊費用,大同公司係因建教合作之約定而提供系爭建物予大同大學、大同高中使用,惟大同公司主觀上既認定系爭建物為其所有之事實,自未向校方請求系爭建物之興建費用,被告林蔚山、林郭文艷基於公司對系爭建物有所有權之認知而處理委任事務並無故意、過失可言。大同公司一面透過興學善盡社會責任,一面藉由建教合作關係促進自身公司利益,確有利於大同公司及全體股東,此已為公司最高意思決定機關之股東會肯認,益證被告林蔚山、林郭文艷並無違背受委任義務,且已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張益華答辯略以:
㈠、投保法第10條之1係訂於98年8月1日開始施行,不得回溯適用於立法前之事實,始可貫徹法治國之信賴保護原則並符合法律基本原則。況目前最高法院、高等法院及地方法院已有多起實務見解均屬一致,認投保法第10條之1之規定涉及實體事項,有法律不溯既往之適用,如董事執行職務之事實發生於00年0月0日以前,即無投保法第10條之1之適用。
㈡、大同公司章程第1條即明定有關與大同大學、大同高中建教合作之事項,而大同公司與大同大學、大同高中間因建教合作關係,大同公司已自大同大學、大同高中取得人才、技術與服務等相當之對價利益,該利益甚至已遠超過當年為大同大學、大同高中出資建築之費用與利息,故無重大損害之情。況股東會為公司最高權力機關,而因大同公司已受有建教合作關係之對價利益,故大同公司曾以股東常會決議通過有關本件相關興建、工程費用爭議大同公司不再向大同大學及大同高中請求,故大同公司實無損害可言。另被告張益華於92年至98年間擔任大同公司董事期間,而上開建物於大同公司財報上均列為固定資產並提列折舊,實無期待被告張益華向大同大學或大同高中請求給付興建、工程費用之期待可能性,故被告張益華就大同公司之請求權罹於時效之情,主觀上並無故意或過失,則徒於系爭歷史事件數十年後,驟以被告張益華曾擔任大同公司董事,即應對於已故老董事長林挺生興學爭議負起高額之損害賠償責任,其不僅過苛,亦於理不合。又原告雖稱被告張益華於92年至98年間擔任大同公司之董事,執行職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云云,然有關系爭建物興建之決策或執行,均發生於70至80年間,今方要求92年後始擔任董事之被告對於該等事件之決策或執行負責,顯缺乏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原告主張大同公司曾為大同大學、大同高中無償興建「德惠大樓」,並陸續於77年間起為大同大學、大同高中支付興建費用2億6,020萬8,828元;大同公司無償為大同大學興建「新德惠大樓」與「尚志教育研究館」,並於81年至91年間起陸續為大同大學支付興建費用10億5,195萬6,971元;又大同公司另曾為大同大學無償興建「尚志大樓」,為大同高中無償興建「經營大樓」,及無償為大同大學為「電機大樓維護工程」、「實驗大樓維護工程」,因而陸續為大同大學、大同高中支付上開工程費用各1億6,140萬7,548元、1,035萬9,198元、1,657萬356元、341萬3,746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大同公司101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附件九(「新德惠大樓」、「尚志教育研究館」、「德惠大樓」、「尚志大樓」、「經營大樓」、「電機大樓維護工程」、「實驗大樓維護工程」之出資額、出資時間產權登記情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52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五、至本件原告主張大同公司為大同大學、大同高中無償興建上開「德惠大樓」、「新德惠大樓」、「尚志教育研究館」、「尚志大樓」、「經營大樓」,及無償為大同大學為「電機大樓維護工程」、「實驗大樓維護工程」,因而陸續為大同大學、大同高中支付上開興建及維護之工程費用,是大同大學及大同高中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取得上開「德惠大樓」、「新德惠大樓」、「尚志教育研究館」、「尚志大樓」、「經營大樓」所有權之利益,及取得「電機大樓維護工程」、「實驗大樓維護工程」之利益,致大同公司受有支出上述興建費用及工程費用之損害,大同公司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大同大學及大同高中返還上開費用,又本件被告林蔚山、林郭文艷、張益華三人自91年6月20日起迄今,持續擔任大同公司之董事,並依大同公司章程第19條之2及第24條規定受有報酬,其等明知上述大同公司無償為大同大學、大同高中興建及維護建物之事實,大同公司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得請求大同大學及大同高中返還上開興建及維護工程費用,然被告自91年6月20日起迄今身為大同公司董事,卻怠於向大同大學、大同高中行使權利,致大同公司對大同大學、大同高中之不當得利請求權罹於時效,因而受有共9億7,213萬4,229元債權無法實現之損害,是被告未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違背忠實義務,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544條規定,被告應對大同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告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原告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規定以書面向大同公司之監察人及審計委員會之獨立董事請求為大同公司提起訴訟,惟大同公司之監察人或獨立董事迄今未提起訴訟,為此,原告得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原告代表大同公司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等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544條規定連帶賠償大同公司所受之上開損害共計9億7,213萬4,229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均否認,並皆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厥為:
㈠、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有無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就被告林蔚山、林郭文艷、張益華於98年
8月1日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1款施行前,擔任大同公司董事執行業務所為之行為若有重大損害大同公司之行為,原告得否依該條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㈡、於98年8月1日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1款施行後,被告林蔚山、林郭文艷、張益華擔任大同公司董事執行業務時,未積極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大同大學、大同高中請求返還大同公司為大同大學、大同高中興建、維護上開建物所支出之工程費用,是否對大同公司造成重大損害?即原告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大同公司所受之損害,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有無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即就被告林蔚山、林郭文艷、張益華於98年8月1日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1款施行前,擔任大同公司董事執行業務所為之行為,若有造成大同公司重大損害,原告得否依該條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1、按新訂生效之法規,對於法規生效前「已發生事件」,原則上不得適用,是謂法律適用上之不溯既往原則。所謂「事件」,指符合特定法規構成要件之全部法律事實;所謂「發生」,指該全部法律事實在現實生活中完全具體實現而言(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77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所謂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係指法律自其生效時起,以後所發生之事項,始有其適用,至其生效前所發生之事項,則不適用此法律;又如認其事項有溯及適用之必要者,即應於施行法中定為明文,方始有據,此乃基於法治國家法之安定性及既得權益信賴保護之要求(最高法院80年度台再字第7號、96年度台上字第63號裁判要旨)。
2、投保法第10條之1係於98年5月20日增訂,並於同年7月27經行政院發布定自同年8月1日施行,其第1項第1款規定:「保護機構辦理前條第一項業務,發現上市或上櫃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得依下列規定辦理:一、請求公司之監察人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或請求公司之董事會為公司對監察人提起訴訟。監察人或董事會自保護機構請求之日起三十日內不提起訴訟時,保護機構得為公司提起訴訟,不受公司法第二百十四條及第二百二十七條準用第二百十四條之限制。保護機構之請求,應以書面為之。」,其立法理由並說明:「一、本條新增。二、增訂第一項保護機構得依規定為公司對董事或監察人提起訴訟及訴請法院裁判解任董事或監察人:㈠為加強公司治理機制,外界建議保護機構應該為維護股東權益,對於公司經營階層背信掏空或董事、監察人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等情事,進行相關措施,以保障股東權益。㈡現行公司法第二百十四條股東代表訴訟權及公司法第二百條股東訴請法院裁判解任之規定,對公司董事或監察人具有一定監督之功能,惟其規定之門檻仍高,…㈢參考日本商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及美國法精神就股東代位訴訟權並無持股比例之限制,我國股東訴請法院裁判解任董事、監察人之持股門檻及程序要件較前揭外國法制規定嚴格。為發揮保護機構之股東代表訴訟功能及適時解任不適任之董事或監察人,以保障投資人權益,爰增訂本條,就具公益色彩之保護機構辦理第十條第一項業務,發現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得不受公司法相關規定限制,而有代表訴訟權及訴請法院裁判解任權,俾得充分督促公司管理階層善盡忠實義務,以達保護證券投資人權益之目的、發揮保護機構之職能。…」,可知上開投保法之規定乃舊法及公司法所無之創舉,賦與原告在發現上市或上櫃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時,得不受公司法第214條及第227條準用第214條之限制,而有代表訴訟之權。
3、觀之投保法全文(該法無施行法)、立法理由及98年8月31日公布之「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辦理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十條之一訴訟事件處理辦法」,均無另定得溯及適用之明文,且因上市或上櫃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執行業務,有無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涉及實體問題,揆諸前揭說明,仍應適用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以兼顧交易安全,並符法治國家法之安定性及既得權益信賴保護之要求。準此,投保法第10條之1規定不得適用於98年8月1日施行前已發生之事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上市或上櫃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執行業務之行為,必須發生於00年0月0日後,原告始得以該董事或監察人有重大損害公司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經原告以書面請求公司之監察人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或請求公司之董事會為公司對監察人提起訴訟,該監察人或董事會逾30日仍不提起訴訟時,為公司提起訴訟。
4、原告固主張:投保法第10條之1僅係免除公司法第214條股東代表訴訟持股期間及持股成數之程序限制,而公司法第21
4條性質為法定訴訟擔當,係關於當事人適格之特別規定,性質上為訴訟法程序規定,依程序從新法理,自無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云云。惟公司法第214條規定:「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得以書面請求監察人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監察人自有前項之請求日起,三十日內不提起訴訟時,前項之股東,得為公司提起訴訟;股東提起訴訟時,法院因被告之申請,得命起訴之股東,提供相當之擔保;如因敗訴,致公司受有損害,起訴之股東,對於公司負賠償之責。」,可知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因得以書面請求監察人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公司法乃賦與該股東在請求日起30日後,該監察人不提起訴訟時,該股東得為公司提起訴訟。至於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所賦與原告之訴訟實施權,並不以原告須繼續1年以上,持有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份為其要件,顯與前揭公司法第
214條之少數股東請求對董事訴訟之權能有間,核已涉及變更行使實體法權利之主體,自難認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其性質上為訴訟法程序規定,故仍應認投保法第10條之1規定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又所謂訴訟擔當,乃係訴訟實施權之授與,其前提須以被擔當人原有此訴訟上之權利,始得授權擔當人取得是項訴訟實施權;法定訴訟擔當則係因原有訴訟實施權者因故未為訴訟行為,經法律規定由公益機關承當其訴訟上地位而取得訴訟實施權,其前題亦須以被承當人原有此訴訟上之權利。本件原告係基於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而創設取得對董事或監察人訴訟權,並非基於繼續1年以上,持有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之股東所授與之訴訟權能,況本件根本無股東依公司法第214條請求大同公司之監察人對被告提起訴訟,更遑論法無明定由原告為公司法第214條所定情形而為大同公司對被告提起訴訟之股東之訴訟擔當人。是原告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其要件既與公司法第214條之規定有間,自無所謂法定訴訟擔當可言,是原告上開主張,洵不足取。
5、原告以被告林蔚山、林郭文艷、張益華三人自91年6月20日起持續擔任大同公司之董事,渠等執行大同公司董事之職務時,未積極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大同大學、大同高中請求返還大同公司為大同大學、大同高中興建、維護上開建物所支出之工程費用,此舉為重大損害大同公司之行為,其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然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故不得適用於98年8月
1日施行前已發生之事件,已如前述,則在被告三人於98年
8月1日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1款施行前擔任大同公司董事執行業務所為之行為,不論原告所述渠等未積極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大同大學、大同高中請求返還大同公司為大同大學、大同高中興建、維護上開建物所支出之工程費用,致大同公司受有重大損害之情形,是否屬實,均係於98年8月1日即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1款施行前已發生之事實,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原告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1款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渠等於98年8月1日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1款施行前擔任大同公司董事執行業務所為之行為造成大同公司受有之損害,洵屬無據。
㈡、於98年8月1日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1款施行後,被告林蔚山、林郭文艷、張益華擔任大同公司董事執行業務時,未積極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大同大學、大同高中請求返還大同公司為大同大學、大同高中興建、維護上開建物所支出之工程費用,是否對大同公司造成重大損害?即原告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大同公司所受之損害,有無理由?
1、經查,大同公司公司章程第1條即明訂「本公司為達成與大同大學暨大同高級中學建教合作,為將其學校基金投資收益全部使用於教育之用,接受該校基金之投資,並為使本公司資本充足起見接受一般人士之社會投資,依照公司法股份有限公司之規定組織本公司,定名為大同股份有限公司」,此有大同公司公司章程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81頁至第105頁);復行政院於59年12月11日曾為「大同工學院申請設定學校專用區」一案發函臺北市政府,其函文內容提及「經濟部代表意見表示『…大同專校附設於大同公司之工廠,該校學生在場實習,無異於該廠技工,且學校為工廠之一部份,事實上亦不可分離…大同公司業已經營有年,且頗具規模,為發展工業,獎勵建教合一起見,該公司在該地區現有之土地仍准保留為工業區使用…。就其學校部分及廠內之住宅區,均併入該廠使其為完整之工廠』。…再教育部代表意見以『大同工學院辦理成績頗著,為達成建教合一目的,設置專用區,如法律上可行,本部表示支持…』。…如臺北市政府認為設定學校專用區仍有困難時,似可另依照經濟部之建議,將大同工學院及大同機械公司所有廠區與學校區範圍內之土地,劃定為工業區,以配合建教合一計畫」,此有行政院59年12月11日台59內11230號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232頁);而大同公司為落實其公司章程與大同大學暨大同高中建教合作之目的,亦曾於60年5月28日與當時大同大學之前身大同工學院簽訂「建教合作、合作研究合約」,該合約內容載明:「一、大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依據章程第一條與大同工學院(以下簡稱乙方)建教合作並遵照國家安全會議科學發展委員會公佈之合作研究推行辦法,實施合作研究及試驗,以促進我國科學技術與工業之配合發展特訂本合約。二、甲方提供乙方所需場所之建築、機器、水電、瓦斯等設備或其所需預算款項。三、乙方提供教授、研究員等人才及其維持,將研究、試驗成果無條件交予甲方享用。四、甲方每年初提出委託研究、試驗項目並指定乙方完成及提出報告時間。五、本合約經雙方行政會議後呈雙方董事會議通過後生效。」,此有系爭「建教合作、合作研究合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33頁),而系爭建教合作合約之草案,亦曾分別於59年12月26日、60年5月27日各經當時之大同工學院董事會及大同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此有59年12月26日大同工學院第二屆第四次董事會議記錄、大同公司第三三屆第六次董事會議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
234頁至第238頁背面);另大同公司於70、80年間其公司年報上均曾闡明其公司章程第1條與大同大學、大同高中建教合作、研究發展之經營目的理念,公司為學校的附屬實習工廠,學生至公司工廠實習,教授從事研究,指導學生在公司工廠實習,與公司經理、工程師相配合實施理論與實際相結合的工業教育,培育自立經營、自立技術,開發新產品行銷全世界等情,並將大同大學、大同高中之學校概況與大同公司經營概況一併記載於大同公司之公司年報上,此有大同公司年報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40頁至第242頁背面)。由上情可知,大同公司與大同大學、大同高中之建教合作關係,有其公司章程定明為依據,另其確有建教合作之歷史背景,亦有上開行政院函文可考,復另簽定有前揭「建教合作、合作研究合約」為據,而大同大學、大同高中基於與大同公司之建教合作關係,確實有使其學生、教授、研究成果等回饋予大同公司,亦有大同公司之公司年報可佐,是以大同公司基於上開建教合作之關係,與前揭「建教合作、合作研究合約」,其提供大同大學、大同高中所需場所之建築等設備,尚非無法律上原因,則大同公司本於建教合作之關係,為提供大同大學、大同高中研究所需之場所,於70、80年間起,陸續出資為大同大學、大同高中興建上開「德惠大樓」、「新德惠大樓」、「尚志教育研究館」、「尚志大樓」、「經營大樓」,及出資為大同大學為「電機大樓維護工程」、「實驗大樓維護工程」,對大同大學、大同高中而言,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已難謂構成不當得利。
2、況大同公司因與大同大學、大同公司上開建教合作關係及簽訂前揭「建教合作、合作研究合約」,其因此受有大同大學、大同高中提供人才、技術與服務等相當之對價利益,該對價利益甚至已遠超過當年出資建築之費用及歷年利息,大同公司確已取得建教合作關係之相當對價,據大同公司審計委員會提出審查意見認:大同大學及大同高中基於大同公司公司章程第1條,與大同公司為建教合作關係,亦為大同公司章程所明訂之股東;經審計委員會查明大同公司所提之對價關係後認為,有些對價關係明確且可量化,有些對價關係則屬間接、潛在利益,較無法量化;大同公司自建教合作獲得之對價利益,經審計委員會認屬合理之部分合計為72億4,011萬1,000元等情,有大同股份有限公司101年6月12日101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51頁背面、第253頁至第256頁背面)。而該次股東常會亦通過「大同公司與大同大學、大同高中間有關新德惠大樓、尚志教育研究館、德惠大樓、實驗大樓、電機大樓及牛埔段、圓山段7筆土地產權或相關費用爭議案尚未解決之部分;另尚志大樓、經營大樓亦有類似爭議存在,因大同大學、大同高中提出大同公司已獲得建教合作之對價利益,函請大同公司不再就前述產權或相關費用爭議向其請求」之提案(見本院卷一第250頁背面至第251頁背面)。由上情亦可徵大同公司,於70、80年間起,陸續出資為大同大學、大同高中興建上開「德惠大樓」、「新德惠大樓」、「尚志教育研究館」、「尚志大樓」、「經營大樓」,及出資為大同大學為「電機大樓維護工程」、「實驗大樓維護工程」,係基於建教合作之關係,且依該建教合作之關係,大同大學、大同高中亦需提供人才、技術與服務等相當之對價利益予大同公司,且該等利益已遠超過大同公司出資建築之費用及歷年利息,是難謂大同大學、大同高中獲得大同公司上開出資興建、維護建築,係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而致大同公司受有損害,與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且大同公司股東會亦已決議基於大同公司已自大同大學、大同高中處獲得建教合作關係之對價利益,故大同公司不再就建物產權或相關費用爭議向大同大學、大同高中請求。綜合上情觀之,於98年8月1日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1款施行後,被告林蔚山、林郭文艷、張益華擔任大同公司董事執行業務時,縱使如原告所述有未積極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大同大學、大同高中請求返還大同公司為大同大學、大同高中興建、維護上開建物所支出之工程費用之情形,然尚難以此即逕論渠等即有對大同公司未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違背忠實義務之處,且亦難稱渠等上開行為業已對大同公司造成重大損害,應可認定。故原告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代表大同公司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544條規定連帶賠償大同公司所受之損害,應無所據。
六、綜上所述,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故不得適用於98年8月1日施行前已發生之事件,則在被告於98年8月1日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1款施行前擔任大同公司董事執行業務所為之行為,不論原告所述渠等未積極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大同大學、大同高中請求返還大同公司為大同大學、大同高中興建、維護上開建物所支出之工程費用,致大同公司受有重大損害之情形,是否屬實,均係於98年8月1日即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1款施行前已發生之事實,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原告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1款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渠等於98年8月1日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1款施行前擔任大同公司董事執行業務所為之行為造成大同公司受有之損害,洵屬無據;又大同公司係基於其公司章程明訂之建教合作關係,與前揭「建教合作、合作研究合約」,其為提供大同大學、大同高中所需場所之建築等設備,陸續出資為大同大學、大同高中興建上開「德惠大樓」、「新德惠大樓」、「尚志教育研究館」、「尚志大樓」、「經營大樓」,及出資為大同大學為「電機大樓維護工程」、「實驗大樓維護工程」,且依上述建教合作之關係及「建教合作、合作研究合約」,大同大學、大同高中亦需提供人才、技術與服務等相當之對價利益予大同公司,且大同大學、大同高中所提供之該等利益已遠超過大同公司出資為校方建築之費用及歷年利息,是難謂大同大學、大同高中獲得大同公司上開出資興建、維護建築,係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而致大同公司受有損害,與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且大同公司股東會亦已決議其公司已不再就建物產權或相關費用爭議向大同大學、大同高中請求,是於98年8月1日投保法第10條之
1第1項第1款施行後,被告擔任大同公司董事執行業務時,縱使如原告所述有未積極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大同大學、大同高中請求返還大同公司興建、維護上開建物所支出之工程費用之情形,然尚難以此即逕論渠等即有對大同公司未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違背忠實義務之處,且亦難稱渠等上開行為業已對大同公司造成重大損害。從而,本件原告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代表大同公司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
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544條規定連帶賠償大同公司所受損害,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大同公司
9億7,213萬4,229元,及自102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2年11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宇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
書記官余富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