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14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字第1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3年度交字第14號原告 趙銘達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間交通裁決事件,於民國103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惟查,本件有下列事項,致有程式上之欠缺,原告應予補正:
一、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元,致有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300元。逾期未補繳裁判費,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二、按「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3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2款、第87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37條之3第1、2項等規定,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其中違反同條例第12條至第68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是就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應附具「裁決書」。惟查,本件原告提出起訴狀所檢附文件,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民國(下同)102年10月28日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2年11月25日新北裁申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均非首開法律所規定由「處罰機關(即原處分機關)」對受處分人所為裁罰之「裁決書」。準此以觀,原告起訴並未提出「裁決書」,原告自應補正由處罰機關所作成之「裁決書」。
三、原告起訴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第105條規定表明(一)被告、機關地址(如係就裁決不服,應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代表人之姓名及其住居所(應為李忠台,住同被告址)、(二)訴訟標的(應具體載明對何「交通裁決」之行政處分不服);致有程序上之欠缺,應予補正。是原告應另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並應簽名或蓋章,及提出其繕本或影本1份。
四、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1月1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月16日
書記官傅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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