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29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2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298號原告 楊細 九訴訟代理人 景玉鳳 律師
陳明彥 律師被告 張有宏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前因房地買賣糾紛,曾於民國101年9月5日成立調解筆
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惟被告除在調解成立前已給付定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外,嗣後未依系爭調解筆錄之第二項所訂日期交付40萬元。然被告以原告未履行系爭調解筆錄內容契約解除為由,就已交付之定金10萬元訴請返還,經本院作成101年度北小字第2924號小額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並確定在案,被告即持系爭判決及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之財產於1,105,241元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經本院分別以102年度司執字第18542號及102年度司執字第27190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其中10萬元部分雖經原告返還,被告仍以該等執行名義對原告所有之座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全部為強制執行。
㈡原告業於系爭判決後返還被告10萬元,被告之返還定金債權
自因清償而消滅,然被告竟又持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1號判決意旨,原告自得對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8542號執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㈢又系爭調解筆錄第二項之內容為「聲請人(即被告)除已給
付壹拾萬元外,願於民國101年9月8日給付相對人(即原告)肆拾萬元,但相對人應同時將前項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交付予聲請人。」,可知被告亦有提出40萬元給付之義務。惟被告未依系爭調解筆錄所示日期給付40萬元,原告依法自得拒絕提出土地所有權狀,然被告以原告未履行系爭調解筆錄內容為由主張原告違約,請求給付違約金,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原告自得以上開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對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7190號執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且被告至今未提出40萬元,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併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退步言,若認被告不履行其價金給付義務在先,竟聲請執行其所收定金10倍之違約金,顯屬過高,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應予酌減。
㈣並聲明: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8542號及102年度司執字第27190號之強制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本件除原告已提存欲用來償還定金之10萬元外,對於其餘被告所請求執行之部分,並無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理由。蓋原告於成立系爭調解筆錄前已表明對價金不滿云云,是兩造於成立系爭調解筆錄時,同意將買賣價金提高100萬元,但原告若於所定期日無法做不動產權利移轉之動作,則須賠償100萬元之違約金,並記載於系爭調解筆錄,然原告始終未為不動產權利移轉之動作,被告請求原告賠償違約金,於法並無不合。又原告對違約金之數額多寡有疑義,應於系爭調解筆錄成立前即為表示,調解筆錄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既已作成系爭調解筆錄,應無民法第252條之適用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因房地買賣糾紛,曾於101年9月5日於本院臺北簡易庭成立調解筆錄(見卷第7頁)。
㈡被告以原告未履行系爭調解筆錄內容為由,向本院訴請原告
返還已交付之定金10萬元,經本院審理後作成101年度北小字第2924號小額民事判決並確定在案(見卷第9至10頁)。
㈢被告持系爭判決及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
處聲請對原告之財產於1,105,241元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經本院分別以102年度司執字第18542號及102年度司執字第27190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8542號及102年度司執字第27190號卷宗,核屬相符。
㈣原告業於102年5月2日向本院給付102年度司執字第18542號
執行事件之案款104,189元,此有本院民事案款收據、本院收受民事強制執行案款通知附卷可稽(見卷第10頁)。
四、兩造爭執及其論述:㈠原告主張業已清償104,189元,訴請撤銷本院102年度司執字
第18542號之強制執行程序,是否有理由?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及第14條之1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各該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故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全部達其目的以前,對於某一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雖已終結,債務人自得提起異議之訴(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㈠、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可知,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強制執行程序即為終結,債務人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縱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亦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⒉原告主張業於102年5月2日向本院給付102年度司執字第1854
2號執行事件之案款104,189元,業據提出本院民事案款收據、本院收受民事強制執行案款通知為證(見卷第10頁),復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實。經查,被告係於102年2月8日以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請求對原告財產進行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18542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而原告確實已於102年5月2日向本院給付102年度司執字第18542號執行事件之案款104,189元在案,經本院調閱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8542號及102年度司執字第27190號卷宗,核屬相符。是依前開說明,被告以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而聲請之強制執行程序業因原告清償而告終結,然原告於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即102年8月5日提起本件異議之訴(見卷第3頁),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之要件不符,原告訴請撤銷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8542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無據。
㈡原告以被告違約為由解除契約,並訴請撤銷本院102年度司
執字第27190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是否有理由?⒈查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
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依系爭調解筆錄第二項之內容,被告亦有提出40萬
元給付之義務,惟被告未依系爭調解筆錄所示日期給付40萬元,原告依法自得拒絕提出土地所有權狀,然被告以原告未履行系爭調解筆錄內容為由主張原告違約,請求給付違約金,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原告自得以上開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對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7190號執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且被告至今未提出40萬元,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併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被告則以原告始終未為不動產權利移轉之動作,被告請求原告賠償違約金,於法並無不合等語為辯。
⒊經查,兩造於系爭調解筆錄為「相對人(指原告)願將坐
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之土地面積為42.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及該地上未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巷○弄○○號之使用權與處分權以新臺幣(下同)伍佰萬元出售予聲請人(指被告),聲請人同意買受。聲請人除已給付壹拾萬元外,願於民國(下同)101年9月8日給付相對人肆拾萬元,但相對人應同時將前項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交付予聲請人。相對人願於101年9月20日前將第一項土地之查封塗銷並備妥印鑑證明書及過戶所需之文件交付予聲請人,聲請人同時給付相對人壹佰萬元,如相對人逾期未備妥上開文件或塗銷查封登記,願給付聲請人違約金壹佰萬元,第一項買賣視同解除契約。…」等約定(見卷第7頁),由上開約定第二項可知,被告給付原告40萬元之同時,原告應將第一項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交付予被告,是兩造互負有給付義務。
⒋又被告辯稱「調解筆錄成立後,我們要簽約付40萬,但是原
告無法提出權狀交付,所以我無法支付40萬,當時我也有領錢,提出存摺的交易明細、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有原告的簽字,表示我要跟他簽約,但他不賣。」、「我在101年9月10日要跟對造簽買賣契約,要當場交付40萬,但是對造沒有提出所有權狀。當時在場的有我太太、兒子,我太太可以作證。9月8日沒有交付40萬,但是9月10日有要交付,原告說9月8日沒有辦法拿到所有權狀,我在101年9月10日打契約,他9月10日沒來,後來他9月11日來我家,也沒有帶權狀來,9月11日時40萬仍在家裡,但因為他沒有辦法給我權狀,所以我就存回去。」等語(見卷第16頁),業據提出臺灣銀行活期存款存摺為證。復查被告之配偶即證人 尤瓊蓮 具結證稱「(問:你先生跟原告之間就系爭房地,是否有買賣交易?請詳述經過。)有。要給的錢是我去領的,我忘記幾月幾日,存摺是公司的,戶名是鐵盈有限公司,負責人是我先生,現在負責人變更是我,我去領40萬元,拿來付給原告房子的錢,本來10萬訂金,我們有約定交給他,用電話方式約了很多次要付款,有時說晚上,有時說隔天,約定付款地點是原告到我們家,他有說要來結果原告來我們家要來拿錢,那時候我在場,第一次有來家裡拿十萬,這是訂金,第二次說要再拿四十萬,結果有來,但最後原告一直說被告詐騙,我兒子也在,錢沒有拿,因為要寫收據,原告不要寫,說要找里長作證,但他也不要,原告說要找代書但也沒有找,錢我有領但他沒有拿,原告說要帶什麼資料,就是房子的權狀給我們看,但也沒有帶來,當天錢要交給他,但他要帶房子的權狀,可是那天他沒有帶,只有一個人來。」、「(問:提示存摺交易明細,卷第18頁。101年9月6日提領40萬元,旁邊有加註『 楊細九 房』是何人記載?)是我寫的,是指要給原告的房款,後來有存回去,這個就是鐵盈公司臺灣銀行龍山分行的存摺。」、「(問:如何得知在9月6日要領40萬?)被告告訴我的,回來都有講。」、「(問:為什麼沒有簽你知道嗎?)那時候說要拿權狀來,但是沒有拿來。」、「(問:是否記得從原告到妳們家之後多久你又把40萬元存回去?)忘記了,大概兩、三天。」等語(見卷第23至25頁),另參以上開臺灣銀行活期存款存摺所示之內容,即102年9月6日有支出40萬元以及同年月11日有存入40萬元之紀錄,足認被告確實有交代其配偶即證人尤瓊蓮提領40萬元以供給付原告。故被告所辯,堪為採信。原告主張被告未交付40萬元乙詞,洵不足採。
⒌被告既已依系爭調解筆錄第二項之內容提出40萬元以供給付
原告,而原告並未依約同時交付所有權狀,被告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拒絕交付40萬元予原告,難認被告有違約未履行系爭調解筆錄約定給付40萬元義務,被告就系爭調解筆錄約定義務並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於法尚屬有違,原告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尚不生合法解除效力。原告主張被告違約解除契約並訴請撤銷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7190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難認有據,應不准許。
㈢原告主張100萬元之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是否有理由?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又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
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因房地買賣糾紛,曾於101年9月5日於本院臺北簡易庭成立調解筆錄(見卷第7頁),此為不爭事實。而兩造均未對系爭調解筆錄向本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是系爭調解筆錄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兩造均應受系爭調解筆錄拘束。再者,兩造於成立系爭調解筆錄時,尚有調解委員在場提供相關法律意見,可知兩造係基於相當之協商後而同意系爭調解筆錄之約定,且違約金100萬元為買賣總價金500萬元之百分之20,核與民間不動產買賣約定違約金數額之慣例無違,亦未逾民法第205條最高利率之限制,難謂有違約金過高之情狀。原告空言主張約定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云云,核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8542號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原告主張合法解除契約,且違約金過高乙詞,為不足採。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撤銷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8542號及102年度司執字第27190號執行事件之強制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8日
書記 官學妍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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