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42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權哲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276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權哲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貳拾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三、四、六、七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八所示之物沒收之。又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三、四、六、七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八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
一、李權哲明知MDMA(俗稱搖頭丸)、PMA、 甲基 安非他命、四氫大麻酚(大麻主成分)及愷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第3款所列管之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轉讓;且MDMA、PMA、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改制前為衛生署)公告列為禁藥管理,而未經核准製造之愷他命則為偽藥,依藥事法均不得轉讓,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轉讓禁藥、偽藥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李權哲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
民國102年1月21日晚間某時許,以其所有如附表編號八所示之行動電話及SIM卡,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亨利」之成年男子聯繫,向其購入原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MDMA、PM
A、甲基安非他命、四氫大麻酚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持有之,以供自己施用(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或轉讓予他人施用(如下所述),於施用及轉讓後,仍剩餘如附表編號三至七所示之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其中第二級毒品之總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至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因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以上,故不構成犯罪)。
㈡李權哲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月21日
晚間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星聚點KTV」內,將其前開購入持有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及其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放置於該店包廂廁所內,無償提供 陳廷侑黃士聿 (均已成年,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以吸食器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禁藥予陳廷侑、黃士聿。
㈢李權哲基於轉讓禁藥MDMA、PMA、甲基安非他命及 偽藥愷
命之犯意,於102年1月22日凌晨3時許,在址設臺北市○○區市○○道○段○○號「臺北美麗信花園酒店」由黃士聿登記訂房之房間內,將其前開購入持有之禁藥MDMA、PMA、甲基安非他命及偽藥愷他命放置於該房間之桌上,無償提供陳廷侑(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施用(甲○○並在該房間之廁所及桌上放置其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供陳廷侑以吸食器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禁藥及偽藥予陳廷侑。
㈣李權哲基於轉讓禁藥MDMA、PMA、甲基安非他命及偽藥愷他
命之犯意,於102年1月22日下午3時許,在其所承租址設臺北市○○區○○街○○號8樓之45之「 亞曼尼 日租套房」(下稱亞曼尼套房)內,將其前開購入持有之禁藥MDMA、PMA、甲基安非他命及偽藥愷他命放置於該套房之桌上,無償提供 藍世富 、陳廷侑、 孔繁忠楊善華賴佳煒 (均已成年,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施用禁藥MDMA、
PMA、甲基安非他命(李權哲並在該套房內放置其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供該5人以吸食器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禁藥予該5人;同時無償提供 賴紹凱李新和黃得閔劉哲廷蕭吉達周承憲 、孔繁忠、楊善華(均已成年)以摻入香菸或吸管吸食之方式施用偽藥愷他命,而轉讓偽藥予該8人。
嗣經警 於102年1月22日晚間9時30分許,接獲黃士聿報案檢舉,並經李權哲同意後搜索亞曼尼套房,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物(至如附表編號九所示之物則與本案無關),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權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就事實欄一㈡至㈣無償轉讓禁藥MDMA、PMA、甲基安非他命或偽藥愷他命之經過,亦據證人黃士聿、陳廷侑、藍世富、孔繁忠、楊善華、賴佳煒、賴紹凱、李新和、黃得閔、劉哲廷、蕭吉達、周承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明確,核與被告之供述情節相符,並有亞曼尼套房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3月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2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MDMA、PMA、甲基安非他命、四氫大麻酚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而愷他命則屬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又MDMA、PMA、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藥事法上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愷他命屬管制藥品,本件被告所持有轉讓之愷他命應係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而擅自製造之偽藥。是被告明知MDMA、PMA、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分別為禁藥及偽藥而轉讓予他人,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3項之轉讓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偽藥罪,此屬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2種法律處罰之法條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93年4月21日修正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或偽藥罪之法定刑即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或同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即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均為重,又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MDMA、PMA、甲基安非他命或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他人,有轉讓達一定數量(即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轉讓第三級毒品達淨重2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轉讓予未成年人,而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或第9條加重其刑之情形,故本件被告轉讓MDMA、PMA、甲基安非他命或愷他命之行為,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復按吸收犯之成立,須被吸收之罪之不法內涵得由他罪所涵蓋,故轉讓毒品行為所得吸收者,應僅限於行為人供該次轉讓所持有之毒品部分,非可任意擴張至其所持有之其餘大量毒品,本件被告轉讓MDMA、PMA、甲基安非他命後所剩餘第二級毒品之總純質淨重既仍達20公克以上,則就其持有此等毒品之行為,自應另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四、核被告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及同條項之轉讓偽藥罪;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及同條項之轉讓偽藥罪。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基於單一持有毒品之犯意,自其以一購入行為同時取得第二級毒品MDMA、PMA、甲基安非他命、四氫大麻酚時起至經警查獲時止,僅有一個持有行為,應評價為繼續犯之單純一罪,亦不因其同時持有上開不同種類之第二級毒品,而成立數罪;至本件被告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既無積極證據足認其純質淨重已達20公克以上,則此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之反面解釋,自屬不罰。復按藥事法對轉讓禁藥設有刑罰之規定,揆其立法用意,旨在遏止禁藥之擴散及氾濫,以免危害國民之健康,故其犯行所侵害者,乃單一之社會法益,而非個人法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就事實欄一㈡、㈣部分以一行為將禁藥或偽藥轉讓予2人以上,因其行為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而非受轉讓者之個人法益,故均僅成立實質上之一罪;且被告就事實欄一㈢、㈣部分均以同一轉讓行為同時轉讓禁藥及偽藥,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犯罪態樣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又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9年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雖供稱其本件持有之毒品乃向綽號「亨利」之人所購入,然查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他案之情事,故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又被告固於偵查中(見偵字卷第208至209頁)及本院審判中均有自白轉讓上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惟就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條競合關係者,由法院為比較適用時,應依循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之原則,本件被告轉讓MDMA、PMA、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部分既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論處,則依前開原則,自難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本件被告所犯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個人健康及社會秩序均有所戕害,仍率爾持有第二級毒品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且轉讓禁藥、偽藥予他人施用,漠視國家對毒品或藥品所設之禁止規範,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持有毒品之數量及期間、各次轉讓禁藥或偽藥之情節及人數,暨其生活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本件所犯4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三、四、六、七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屬查獲之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裝各該毒品之包裝袋共80只,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另各該毒品送鑑使用之部分,既已用罄滅失,自無庸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八所示之行動電話及SIM卡,係供被告犯事實欄一㈠之罪所用之物,而扣案如附表編號
一、二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犯事實欄一㈡至㈣之罪所用之物,且上開物品均屬其所有,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本件被告讓轉予他人之上開禁藥或偽藥,應均經該他人施用完畢而滅失,故無沒收之問題;又本件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既不構成犯罪行為,則扣案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自非屬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違禁物,而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爰不予諭知沒收;另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述,扣案如附表編號九所示之行動電話及SIM卡與本案無關,是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文揚中華民國102年1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或重量│├──┼───────┼────────────────────────┤│一│吸食器│參組│├──┼───────┼────────────────────────┤│二│玻璃球吸食器│參個│├──┼───────┼────────────────────────┤│三│含第二級毒品MD│伍拾玖點伍粒(含包裝袋拾貳只,驗前淨重共15.92公│││MA成分之藥錠│克,鑑驗使用共1.35公克,驗餘淨重共14.57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共約8.62公克)│├──┼───────┼────────────────────────┤│四│含第二級毒品PM│拾粒(含包裝袋貳只,驗前淨重共2.97公克,鑑驗使用│││A成分之藥錠│共0.89公克,驗餘淨重共2.08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共約││││0.59公克)│├──┼───────┼────────────────────────┤│五│第三級毒品愷他│肆袋(含包裝袋肆只,驗前毛重共5.5119公克,驗餘毛│││命│重共5.5110公克)│├──┼───────┼────────────────────────┤│六│含第二級毒品甲│壹袋(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淨重0.1050公克,鑑驗使用│││基安非他命及四│0.0054公克,驗餘淨重0.0996公克)│││氫大麻酚成分之││││乾燥植物││├──┼───────┼────────────────────────┤│七│第二級毒品甲基│陸拾伍袋(含包裝袋陸拾伍只,驗前淨重共80.9700公│││安非他命│克,鑑驗使用0.1874公克,驗餘淨重共80.7826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共63.0756公克)│├──┼───────┼────────────────────────┤│八│SAMSUNG牌黑色│壹支│││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九│IPHONE-5白色行│壹支│││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