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9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9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92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清山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4675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簡字第243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清山共同偽造公印文,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黃清山國民身分證其上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文壹枚,沒收之。
事實
一、黃清山亟欲求職,然因遭通緝唯恐身份曝光,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蔡明華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偽造公印文、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之犯意,先由黃清山於民國101年
6月12日前之101年間某不詳時日,在新北市新莊運動公園內,交付自己之相片1張予「蔡明華」後,再由「蔡明華」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偽造貼有上開相片之黃清山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影本1張,並同時地以不詳之方式,在該國民身分證影本上偽造「內政部印」公印文1枚,並偽造完成後,在新北市新莊運動公園,將上開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影本
1張交付予黃清山持用。黃清山遂於101年6月12日,持上開身分證影本,至臺北市○○區○○○路○段○○○巷○號11樓之3「勇士大樓管理顧問公司」(下稱勇士公司)應徵,並將上開身分證影本貼於員工履歷表上以行使之,而經勇士公司錄用,足生損害內政部對「內政部印」之公印文之管理、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之核發與管理、勇士公司對於員工身分識別及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02年6月26日17時許,勇士公司負責人 魯慶祥 至臺北市 大安區 戶政事務所欲幫黃清山辦理戶籍謄本,發現 張清山 之國民身分證證號有誤,因而察覺有異,經警獲報而循線查獲,始知上情。
二、案經勇士公司代理人魯慶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張清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魯慶祥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675號卷〈下稱偵查卷〉第6頁及其反面、第28頁),復有貼有上開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之員工履歷表、偽造身分證之編號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0頁、第13頁),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係刑法偽造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且其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衡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自以戶籍法之罰則較重,基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以較重之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處斷。再按「國民身分證」為品行能力服務相類證書之一種,固屬於刑法第212條所指之特種文書,惟被告偽造國民身分證同時偽造「內政部印」,按刑法第218條第
1項所稱之公印,係指由政府依印信條例第6條相關規定製發之印信,用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即俗稱之大印及小官章而言,如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即非公印。本件偽造國民身分證上之「內政部印」,為表示內政部公署之公印文,自應成立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罪。又戶籍法於97年5月28日修正公布施行,增訂第75條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則偽造公印文,刑法第218條第1項既有獨立處罰之規定,且與戶籍法第75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同,自難謂戶籍法第75條第1項係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特別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偽造國民身分證同時偽造公印文者,即難僅論以戶籍法第75條之罪,而置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罪於不問,是被告偽造公印文之犯行,自應依法論科。至公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稱本案無庸再論以刑法第218條偽造公印文罪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尚有誤會,附此說明。又按將偽造證書複印或影印,與抄寫或打字不同,其於吾人實際生活上可替代原本使用,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信用性,故在一般情況下可予以通用,應認其為與原本作成名義人直接所表示意思之文書無異,自非不得為犯刑法上偽造證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5498號判例參照),則本件被告雖係偽造國民身分證影本並持之行使,仍與偽造、行使證件無異,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8條第1項偽造公印文罪。被告偽造國民身分證影本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蔡明華」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於同時地同時偽造「內政部印」公印文、國民身分證影本後持以行使,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罪、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以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罪。至公訴意旨認應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而未論及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及刑法第218條之罪,尚有未洽,惟經本院於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告知被告其所涉犯之上開法條,且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對被告權益尚無影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再被告所犯偽造公印文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事實欄雖未論及,然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犯罪紀錄,固未於本案構成累犯,然已足證其素行非佳,竟猶不知警惕,為一己企圖逃避通緝之利,貿然為本件偽造國民身分證之犯行,對於內政部、戶政機關及勇士公司所生之損害非小,其行為實應受非議;惟念被告於犯罪後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魯慶祥於偵查中已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查(見偵查卷第30頁至第32頁),頗有悔悟之心,復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尚有母親需其撫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至貼有上開偽造國民身分證影本之員工履歷表1份,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業經被告提出於勇士公司作為應徵之用,而為勇士公司收執中,則已非被告所有之物,故爰不宣告沒收。然其上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文1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爰以宣告沒收之,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8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劉娟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8條(偽造盜用公印或公印文罪)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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