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841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8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841號原告 周明勳 被告 楊秀英 住臺北市○○區○○街兼訴訟代理人 周文雄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何 周美麗 住基隆市○○○街○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於臺北市○○區○○段○○○○號(原告誤繕為15地號)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弄○○號1樓及地下室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被告周文雄為原告之二哥,被告楊秀英為被告周文雄之配偶,被告自民國87年起即居住在系爭房屋,原告基於兄弟情誼及被告曾承諾其小孩赴美後會返還系爭房屋,而未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詎被告之小孩已赴美2年,被告卻未返還系爭房屋,甚且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原告並曾以烏日明道郵局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101年10月2日返還系爭房屋,迄今被告仍未拒絕遷讓系爭房屋。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新臺幣(下同)10,00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將臺北市○○區○○街○○巷○弄○○號1樓及地下室之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連帶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00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為原告及被告周文雄之父親於69年4月26日向訴外人弘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當時借用原告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簽約時並付清已完成之二期工程款,嗣後父親資金週轉有問題,無法付清系爭房屋買賣價金,被告周文雄乃墊付交屋款項並繳清向銀行借款之款項。又原告及被告周文雄之父母親自系爭房屋於69年交屋後即居住其中,被告周文雄亦於斯時起與父母親同住,系爭房屋與坐落基地之地價稅、房屋稅等均由被告周文雄處理,所有權狀亦交由被告周文雄保管,嗣後系爭房屋出租並由被告周文雄負責,原告則出具其所簽名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交予被告周文雄。甚且,原告及被告周文雄、訴外人即原告及被告周文雄之兄弟姊妹 周正宏 、周美麗、 周明鎗周美惠周美蓮 為處理父母親所遺留之大直 祖厝 即系爭房屋及坐落於臺北市○○○路○段○○巷○○號即社子祖厝,於100年7月3日召開家族會議(下稱系爭會議),並就系爭房屋及社子祖厝之分配做成決議(下稱系爭決議),益證系爭房屋為原告及被告周文雄之父親購買而借名登記予原告,原告及被告周文雄之父母親均已過世,系爭房屋即屬遺產,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單獨所有即無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首查,以下為兩造不爭執事實㈠原告及被告周文雄、周明鎗、周正宏、原告、 周明亮 (已歿)、周美麗、周美蓮及周美惠為兄弟姊妹關係。
㈡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登記為原告,現為被告使用中。
㈢原告以被告楊秀英涉嫌竊佔系爭房屋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北檢)以101年度偵字第24533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
102年度上聲議字第2256號駁回再議確定(下稱系爭刑案)。
㈣原告、被告周文雄、周正宏、周美麗、周美蓮、周明鎗(被
告周文雄代理)及周美惠(周美蓮代理),於100年7月3日下午4時至5時在臺北市○○街○○○號4樓,針對 周家 大直(臺北市○○街○○巷○弄○○號)及社子祖厝(臺北市○○○路○段○○巷○○號)處理事宜召開系爭會議,系爭決議第1點記載「父母在世時,請外勞及仁愛醫院的費用每人(周文雄、周正宏、周明勳)曾付150萬元,將把祖產出售所得先付給」、第2點記載:「⒉大直祖厝家族會議一致同意如下:①周文雄可分得40%;②周明勳可分得30%、③.剩下30%先扣除120萬,給周文雄60萬,周正宏60萬以補貼之前給周明亮之醫療費用,扣除後之剩餘款再由周明鎗、周正宏、周美麗、周美惠、周美蓮所有」。第3點記載「⒊社子祖厝家族會議一致同意如下:①周文雄可分得三分之一;②周正宏可分得三分之一;③周明鎗、原告、周美麗、周美惠、周美蓮一起分得三分之一。」。
四、其次,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被告無權使用系爭房屋,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是本件應審究為㈠系爭房屋是否為原告及被告周文雄之父親借名登記予原告?實際所有權人是否為原告?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據?茲分論述如下:
㈠系爭房屋是否為原告及被告周文雄之父親借名登記予原告?
實際所有權人是否為原告?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
990號判決意旨參照)。⒉稽之被告所提之周家大直及社子祖厝處理事宜會議記錄內容
及參與之人員可知(見本院卷第36頁),系爭會議係為處理周家即原告及被告周文雄及渠等兄弟姐妹間所有大直及社子祖厝而召集,而系爭決議內所記載之大直祖厝地址雖與系爭房屋地址有異,然此部分業經證人周美蓮於系爭刑案偵查中證稱:系爭會議紀錄是伊撰寫,大直祖厝地址是○○街00巷
0弄00號,當時伊是憑記憶誤寫為10弄1號,大直祖厝只有這一間等語(見北檢101年度偵字第24533號卷第57頁),核與證人周正宏於系爭刑案中證稱:系爭會議紀錄大直街94巷10弄1號是誤載,應該是94巷1弄10號等語相符(見上開24533號卷第63頁),足見系爭會議紀錄上所載之大直祖厝即為系爭房屋無誤。又從上開系爭會議紀錄所載之家族會議決議內容及簽名之人員, 益徵 出席之周文雄、周正宏、周明勳、周美麗及周美蓮均同意上開之決議內容,始在系爭會議紀錄上簽名,而系爭會議中周明鎗部分係由被告周文雄打電話取得周明鎗同意而代簽、周美惠則為周美蓮代理等情,亦據證人周美蓮於系爭刑案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詳實(見上開24533號卷第57頁背面、本院卷第84頁背面),是由系爭決議內容以觀,原告及被告周文雄以及渠等之兄弟姊妹均認知系爭房屋及社子祖厝均為渠等父母親所遺之遺產,且屬於原告及被告周文雄以及渠等之兄弟姊妹全體繼承人所共有,因而決議由全體繼承人決議處理並分配各人所得之範圍。至證人周正宏雖證稱社子房屋不是祖厝,是伊與二哥所有,不是遺產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惟證人周正宏亦不否認有於系爭會議紀錄上簽名,誠如證人周正宏所證稱並非遺產,何以證人周正宏願意將登記為其所有之社子祖厝與未登記為所有權人之原告、周明鎗、周美麗、周美惠、周美蓮等人協議,並分配出售社子祖厝出售後之價金,是證人周正宏此部分證詞顯不足採。
⒊又證人周正宏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除系爭房屋、社子房屋外
,另外還有西寧南路房屋登記給周明鎗,伊父親用小孩名義購買之房屋是要送給我們,使用房子的人就是登記名義人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0頁),然證人周正宏亦證稱西寧南路是登記給大哥,後來生意失敗,伊父親就把西寧南路賣掉,是父親決定賣掉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可見證人周正宏及原告及被告周文雄之父親雖將其購買之房屋分別登記為周明鎗、證人周正宏、原告及被告周文雄等人所有,然對於房屋仍有處分權,且系爭房屋購買後為原告及被告周文雄之父母親及被告居住,此為兩造所不爭執,益徵原告及被告周文雄、周明鎗及證人周正宏僅為借名登記,借名登記之房屋使用及處分權仍屬原告及被告周文雄之父親所有。
⒋另原告雖主張其有支付系爭房屋價金,系爭房屋為其所有云
云,惟依證人周正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房屋是父親購買,我們家買房子都是登記給小孩,照順序排下來系爭房屋應登記給原告及周明亮,但周明亮不實際,所以沒有登記給他。伊沒有住在系爭房屋,不清楚價金支付過程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及背面),核與證人周美蓮於系爭刑案偵查中證稱:系爭房屋伊父母購買時應該要登記給原告及周明亮,但是周明亮一直有債務問題,所以就登記給原告等語相符(見上開24533號卷第57頁),足見原告及被告周文雄之父親購買房屋時,係依照小孩之年紀大小排序登記為所有權人,而系爭房屋則為原告及被告周文雄之父親所購買且依順序登記予原告所有;再佐以被告所提出之系爭房屋貸款銀行即臺北市銀行所出具之債務清償證明書、支票存根聯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31頁),依常情如非被告周文雄支付系爭房屋買賣價金及支付貸款,實無從取得臺北市銀行債務清償之證明書,堪認被告周文雄確實有支付系爭房屋部分買賣價金,因此,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出資購入,即無可採。
⒌至證人周正宏及證人即周正宏配偶 張香玲 雖均稱伊母親說系
爭房屋為原告及周明亮所有,與被告周文雄財務已經處理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背面、第81頁背面),然衡以證人周正宏及張香玲均未與渠等母親同住,對於系爭房屋究由誰支付價金並不清楚,況此部分證詞亦非渠等親自見聞原告及被告周文雄之母親與被告周文雄財務處理清楚過程,尚難以證人周正宏及張香玲之證詞推斷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
⒍綜上,原告上揭主張,即屬無據。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
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據?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55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借名登記契約,係以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為基礎,其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認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查承前所述,系爭房屋既係原告及被告周文雄之父親借名登記予原告,而原告及被告周文雄之父親業於89年死亡,其與原告就系爭房屋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因而消滅,系爭房屋乃屬原告及被告周文雄父親之遺產,由原告及被告周文雄、周明鎗、周正宏、周美麗、周美蓮、周美惠、 周正亮 及渠等母親繼承,是被告周文雄為公同共有人之一,自有權使用系爭房屋;況由系爭決議亦載明繼承人得分配系爭房屋所得之比率,亦可推知被告周文雄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權利。又按受僱人、學徒、家屬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民法第942條定有明文,準此,被告楊秀英為被告周文雄之配偶,堪認其使用系爭房屋為經被告周文雄之指示,為輔助占有人,而非直接占有人,因此,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房屋,不足為採。
⒉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準此,依前所述,被告既非無權使用系爭房屋,則其占有系爭房屋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則原告主張被告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玉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8日
書記官洪婉菁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