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3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38號原告 孫望槐 被告 林華浪 輔佐人 林渝珊 訴訟代理人 曾裕凱
陳俊瑋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柒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柒仟柒佰玖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華浪於民國100年11月6日11時至12時內某時,將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貨車(以下稱系爭貨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路○○○號畫有僅得臨時停車、禁止停車之黃實線路段處,原告於同日12時20分許騎乘自行車行經該處,因系爭貨車違規停放致前行路線受阻,而需繞行至系爭貨車左側始能繼續前行,詎遭適為駛至之對向機車擦撞所乘自行車之把手,因而撞擊系爭車輛左側車門後倒地,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左手擦傷、右手挫傷、兩肩挫傷、頭部挫傷等傷害。被告違規停放車輛之不法行為,致原告身體、健康權利受有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及後續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37,919元及26,640元,就醫交通費及後續就醫交通費26,660元、薪資損害450,720元、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608,472元及非財產上之損害50萬元。並為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723,7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主張: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違規停車,固為本件交通事故原因之一,然
原告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原告就其所受損害之發生自屬與有過失。
㈡原告業由被告投保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獲得理賠給付33,090
元,另其醫療經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原告就上開已獲給付部分依法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另原告主張之損害逾上開33,090元之範圍,以及所稱後續醫療費用部分,是否與本件交通事故具關聯性,亦有疑義。
㈢再據被告觀察,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後,仍能如常人一般正
常生活,且其經營之小吃店亦仍持續經營,並無勞動能力減損之情狀,其主張有薪資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1,059,192元,實無理由,所主張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亦屬過高。
㈣並為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違規停車,致伊騎乘自行車行經
該處受阻而需靠左即車道中央行駛,因遭適為駛至之對向機車擦撞而撞擊系爭貨車成傷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56頁背面),並有原告所提出之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4份及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吉祥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國寶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各乙份為證(參本院102年度司重調字第268號卷,下稱為調解卷,第13頁至第16頁、第27頁、第31頁、第36頁)。而被告因上開車禍犯過失傷害罪,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01年度交易字第413號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交上易字第282號駁回被告之上訴而為確定,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過失傷害案件之偵審卷宗所附兩造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供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相片、證人 詹素嬌 之供述等查明屬實,是以原告上開主張堪予採信而可認為真正。按設於路側之黃實線,係用以禁止停車,此觀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自明,被告駕駛系爭貨車當應依上開規定而為注意;而事發當時天候晴,為日間有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無缺陷,此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各項記載足據,依當時情形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在上揭寬度僅有約6公尺餘之道路違規停車,形成道路障礙,原告騎乘自行車行經時,為能通過該處,僅得自其違停車輛左側繞行,無法緊靠道路右側,其與對向來車之間距因而縮小,故其遭對向來車擦撞因而人、車倒地受傷,係於一般情形下有上揭條件均可發生之結果,則原告所受之傷與被告上揭過失違規停車之行為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過失侵權行為之事實,應堪採信而得予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經查,本件被告因上揭駕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已如前述,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甚明。本件原告主張所受之損害是否有理由及損害金額應為若干,說明如下:
⒈醫療費用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所生醫療費
用為137,919元乙節,固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參附民卷第8頁至第24頁)。惟依其所提出上開醫療單據核算結果,原告實際自費支出之金額為40,888元。原告雖猶主張除自費金額外,上開單據所記載由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之費用,亦屬其所受損害而得請求被告賠償云云。惟按保險對象發生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保險事故,本保險之保險人於提供保險給付後,得依下列規定,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一、汽車交通事故: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人請求,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以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如係因汽車交通事故等情事受傷害,而受領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之醫療給付,其因侵權行為所生對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因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得依法代位行使而喪失。故原告主張就已由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之費用請求被告賠償,核屬無據。
⒉後續醫療費用部分: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此項損害賠償法院亦得因當事人之聲請,定為支付定期金,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亦規定甚明。是因侵權行為所產生之生活上需要之增加,加害人負賠償責任,且亦不以被害人就此已現實支付費用之部分為限,苟為預估將來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而得為證明者,加害人仍應負賠償之責,惟其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仍以有預先請求之必要為限。本件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日後尚需接受一年之中醫治療,預計需負擔醫療費用為26,640元乙節,就其係因如何之情形需為後續治療?所指此部分之治療細項為何?並未提出任何說明及證據,且對於預為請求必要之要件亦未提出任何證明,自難信屬真正。而原告日後苟確有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再為支出醫療費用之事實,亦得另行請求而無礙其權利之保障,是以審酌此部分僅屬預先請求給付之性質,在原告尚未能明確提出證明之情形下,其請求被告給付未來醫療費用部分,容難認為有理及有預先請求之必要,而不能准許。
⒊就醫交通費及後續就醫交通費部分:原告固主張因本件車
禍受傷,為就醫而往返林口長庚醫院24次、三軍總醫院6次、吉祥中醫診所56次、國寶堂中醫診所126次,而分別支出交通費用2,880元、2,610元、3,920元,另後續尚需至國寶堂中醫診所就診104次,需支出交通費用7,800元等語,惟被告否認原告有支出上開車資或日後有支出必要,依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此負舉證之責。惟原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已支出之證明,已難遽信屬實。且原告雖確有多次就醫之事實,然既未提出實際支付該等車資之積極證據,自難逕認其確因支付該等費用而受有財產上損害,而不足認為真正。另原告主張日後就醫預估支出交通費用部分,亦未提出其日後確有需為後續治療之情形提出積極事證以實其說,已難認為屬實,且原告苟於日後確有支出此等交通費用之事實,亦得另行請求而無礙其權利之保障,則其主張未來就醫交通費7,800元之部分,亦難認有預為請求被告給付之必要,而不能准許。
⒋薪資(即收入)損害部分:原告主張伊經營滷味店,因車
禍所受腦震盪後遺症影響工作能力,常比受傷前晚兩、三小時開店,又經常因腦震盪之傷需休養而公休,導致虧損,故請求以基本工資計算自100年11月6日受傷以來兩年期間減少之收入損害450,720元。查原告主張經營滷味店,且經醫囑宜持續休養,該店面亦多次以原告因腦震盪需為休養為理由而停止營業多次等情,雖據原告提出名片、診斷證明書、店面營業情形相片及原告個人facebook社群網頁列印報表為證(參調解卷第14頁至第16第50頁至第65頁)。然查上開診斷證明書固載有原告因頭痛、頭暈建議持續休養等醫囑內容,惟所謂休養依具體個案情形程度輕重有別,非必然因此即不能工作,亦與患者工作特性有關,而原告傷勢是否已達不能工作之程度,未據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之。而原告提出之個人facebook社群網頁列印報表雖多次記載原告因腦震盪需為休養為而停止營業等內容,然此既僅係原告個人記述之文字,所載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尚難憑認,而不足為所主張事實之證明。佐以上開facebook社群網頁列印報表內容,亦顯示原告於本件事故後仍持續開店營業,並有開放加盟等營業行為(參調解卷第53頁至第65頁),則原告以醫囑需為休養即主張已不能工作云云,尚難認確屬真正。再者原告既為經營店面業者,其收入即為營業所得扣除營業成本後之盈餘,然原告對其於本件事故前、後經營上開店面之盈餘若干,以及所稱於上開兩年期間內店面虧損之實際情形,俱未提出任何帳冊、報表、營業申報資料或其他具體相關證據,自難認其在本件事故發生後確有因傷導致原有工作收入減少之事實。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以實其說,是以其主張自100年11月6日起兩年期間內,因傷不能工作受有不能取得原有收入之損害云云,即難認為真正而無足採信,其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⒌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腦震盪
後遺症,致生勞動能力減損10%,而請求被告賠償以勞工保險最低工資計算自101年1月6日起至伊65歲止期間所受勞動能力減損金額608,472元。查原告就上開主張雖提出前述各診斷證明書為據,然其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並無任何關於原告已永久成殘或其他無法回復功能障礙確定診斷之記載,自難憑認原告確有勞動能力減損之事實。又原告雖就其是否因腦震盪而減少勞動能力10%之情形,聲請本院向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函詢查覆,惟原告自陳伊尚需後續治療等語,已如前述,依其主張所受腦震盪之傷勢治療即尚未終止或其傷勢已然固定,客觀上即無從為勞動能力是否業已終身減損之鑑定,佐以原告迄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除頭暈、頭痛等不適症狀外,並未有顯示原告有成殘或無法回復之功能障礙等診斷內容,堪認無向林口長庚醫院為上開函詢之必要。此外原告又未能舉出任何其他積極之證據,證明原告所受傷害確有造成勞動能力減損之結果,是以原告此項損害事實之主張尚不足採,其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自難認為有理由。
⒍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民法第195條第
1項所定關於受非財產上損害者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身體傷害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查原告於上開時、地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受有前揭傷害,並造成其需就診接受醫療處置,並有休養及門診治療必要,此有原告提出之前開診斷證明書足據,衡情已嚴重影響日常起居之生活品質,造成精神上折磨足可認定,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所受損害,核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於發生車禍時為36歲之女性,正值青壯,因被告之過失致其身體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左手擦傷、右手挫傷、兩肩挫傷、頭部挫傷等傷害,非屬輕微,並多次門診追蹤治療,對於原告之身體及心理造成一定程度之傷痛,足認其因此承受相當之痛苦。又原告係大專畢業,曾任貿易公司助理及研發助理,現自營滷味店,未婚,名下無固定資產,此經原告自陳在卷(參本院卷第57頁背面),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而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69歲,已婚,育有子女,現無業,曾任義勇消防人員,名下有房地及汽車等資產,此亦經被告於刑事審理中 陳明 在卷,並有戶籍謄本、臺北縣消防局義勇消防總隊第二救災救護大隊五泰林中隊林口分隊技術顧問通訊錄附於刑事卷宗內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且兩造對於相互之上開經歷與身分資力狀況並未爭執,故衡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及原告受損情節等一切情狀,應認本件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失為60,000元為允當,超過部分尚屬過高,即不足採。
⒎綜上,合計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金額應為100,888元(包含醫療費40,888元及非財產上損害60,000元)。
㈣被告抗辯主張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告亦有騎乘機車未注意車
前狀況之過失,就其損害亦負與有過失之責任,應依民法第
2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賠償金額乙節,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就此與有過失之主張自應負舉證之責。惟被告就此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並未提出具體事實主張與舉證,另上開刑事確定判決亦未認定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參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交上易字第282號刑事判決),自不足為採認。則被告主張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具與有過失之事實,尚不足認為真正,其循此主張應依法減輕賠償金額云云,亦乏所據而委無可採。
㈤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主張原告業已受領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各33,090元之事實,經原告自認在卷(參本院卷第57頁),堪認屬實。則揆諸前揭規定,該金額自應於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中予以扣除。是以原告於本件所尚得請求金額,為67,798元【計算式:100,888元-33,090元=67,798元】。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承前所述,本件係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為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上揭法律規定,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1月8日起(被告係於102年11月7日受送達,參調解卷第74頁附本院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67,798元,及自102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者,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院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
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既已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
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
書記官林瓐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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