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分配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65號原告 李學益 訴訟代理人 萬建樺 律師被告 李朝宗 訴訟代理人 劉昌崙 律師
劉文瑞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配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查兩造與其他投資人前曾共同協議投資購買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約定均以被告名義登記,兩造間即有信託契約關係存在,故而就上開土地約定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嗣後系爭501、502、503地號三筆土地由新北市政府於民國84年、85年間以協議價購方式買受,然該筆款項乃由被告於84年6月24日先行領取,以受任人身分暫行保管,迄今尚未依出資比例分配。原告原本對於系爭501、502、503地號三筆土地業經新北市政府收購一事毫不知情,於知悉後乃委請律師發函要求結算並分配出售價金,惟未獲被告置理,原告乃提起刑事侵占告訴,而被告於該案刑事偵查程序中承認兩造確有共同投資購買土地之協議,且承認系爭土地前經新北市政府收購一事,僅辯稱其已將應分配款項支付予原告云云。又被告就系爭501、502、503地號三筆土地自新北市政府處領取之補償價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2,192,736元、7,644,000元、6,517,000元,故以原告於投資案所佔股份比例計算,原告就三筆土地分別應取得548,184元、1,911,000元、1,955,100元(如附表所示)。是以,依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及信託契約關係,原告乃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通知被告終止信託契約關係,依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所應分配之前開價金。退步言之,兩造與其他投資人共同協議投資購買土地,且同意均登記於被告名下等情,無論兩造間究係合夥契約或隱名合夥契約關係,依民法第676條或同法第707條第1項,被告均有將84年初至本件起訴前之利益予以結算並分配之義務。縱令被告抗辯兩造間並無信託或合夥契約存在,則在雙方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被告持有之原告本應分得之土地價款亦屬無法律上元因而受有利益,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二)被告主張時效抗辯云云,應屬無據。本件系爭土地乃屬兩造雙方所約定之信託財產並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而其中系爭
501、502、503地號三筆土地前由新北市政府協議價購所支付之價金亦同屬信託財產,在信託關係終止前,原告尚未得以請求返還信託財產,是原告請求返還信託財產之消滅時效應自信託關係消滅時起算,原告乃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為終止信託契約意思表示之通知,在此之前,原告從未對被告表示終止信託契約,被告亦從未為此等意思表示,故在原告終止信託契約前,既不得向被告請求返還信託財產,消滅時效尚無由起算,亦無罹於消滅時效可言等語,原告乃以本件起訴狀為終止信託契約及借名登記契約意思表示,爰依據兩造間借名登記及信託契約關係,及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4,414,2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間並無信託契約及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原告主張兩造共同協議購買系爭土地,並約定以被告名義登記,兩造間成立信託契約、委任契約、借名登記契約云云,自應由其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查系爭501、502、503地號三筆土地係於84年間為新北市政府價構,被告雖不爭執原告得依原告計算之比例請求分配款,然原告所應分配之款項早於84年間,土地之價購款核發後不久,被告即已分配予原告等語。退步言之,被告係於84年6月24日領取系爭501、502、503地號三筆土地之價構款項,依民法第128條消滅時效之規定,原告之分配請求權時效應自84年6月起算,以原告係於101年間寄發律師函,催告被告要求結算並分配出售價金等情,原告之請求權早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故本件原告之主張於法顯有未合。
(二)按信託法第1條規定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99號判決要旨所示,信託契約為要物契約,須俟委託人將信託物財產權移轉及現實交付受託人之處分行為後,信託契約始能成立。惟查系爭501、502、503地號三筆土地在被告取得之前,原告本非土地之所有權人或共有人,無任何權利。上開土地亦非原告所移轉登記與被告,且原告無現實交付之處分行為,故原告主張就系爭土地與被告間成立信託契約關係云云,顯有誤會。又兩造間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查系爭501、502、503地號三筆土地在被告取得之後,所有權狀均由被告持有或保管,其地價稅等稅捐義務亦由被告所負擔,原告從來未曾管理使用系爭土地,在新北市政府前欲價購系爭土地時,係由被告接洽商談,價購後之款項亦由被告出面領取,上開等情,可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無一符合借名登記契約之要件,是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云云,要非可採;原告另主張被告應返還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不當得利,更無足取。至原告主張以兩造與其他投資人共同協議投資購買土地,且同意均登記於被告名下等情,依合夥契約或隱名合夥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結算並分配利益云云,惟查原告僅空言泛稱兩造間有合夥契約關係,卻對於兩造如何約定出資、出資數額、共同經營何種事業等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以認定兩造間有合夥關係存在,況被告於刑案偵查中亦從未有與原告合夥共同經營事業之相關陳述,故兩造間並無合夥關係存在,則原告所稱與事實不符,要無可採等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告主張兩造前共同協議投資購買新北市○○區○○段○○○○○○○○○○○○號系爭土地,並約定均登記被告名下,嗣於84、85年間,新北市政府向被告協議價購系爭土地,被告就系爭501地號土地取得219萬2,736元、系爭502地號土地取得764萬4,000元、系爭503地號土地取得651萬7,000元,及原告就系爭501地號土地投資所占股份為30/120、系爭502地號土地投資所占股份為30/120、系爭503地號土地投資所占股份為30/100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兩造共同投資購買土地,本於借名及信託契約關係而將系爭土地登記被告名下,故原告終止信託契約,請求被告返還應分配原告之價金,另依合夥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結算並分配利益,被告固未否認兩造共同投資購買土地,惟否認兩造間有借名登記、信託及合夥關係,亦否認需支付原告款項,是本件之爭點為:(一)兩造間是否有借名登記、信託及合夥關係?(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14,284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兩造間是否有借名登記、信託及合夥關係?
1、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借名登記、信託及合夥關係等節,均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部份之事實盡舉證責任。
2、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查依原告主張兩造共同協議投資購買系爭501、502、503地號土地,約定登記被告名下等情,及原告未爭執被告所抗辯系爭土地登記被告名下後,所有權狀均由被告持有及保管、地價稅等稅捐由被告負擔、84年被告與新北市政府協議價購系爭土地後,新北市政府亦將價購款核發予被告之事實,足徵原告係以支付被告款項供被告購買系爭土地做為投資,俟將來出售土地始依出資款項分配利益,原告並非將自己財產以被告名義登記,原告亦未自行管理、使用及收益該系爭土地,是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自無足取。
3、又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1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兩造之協議內容,係原告投資購買系爭501、502、503地號土地,約定登記被告名下,業如前述,故系爭土地係由被告以自有資金及原告、訴外人 李樂群 之投資款購買取得,並非原屬原告所有,而移轉被告名下,原告主張與信託契約之要件已有未合,此外,原告就其主張與被告間成立信託契約乙節,亦未能為具體之事實主張與舉證,是以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存在信託契約關係等語,亦難認為真正而不足採信,則其主張終止信託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14,284元等語,亦無理由。
4、再者,民法之合夥,係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分享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所生損失之契約,此觀民法第667條第項之規定自明。是合夥應就如何出資及共同事業之經營為確實之約定,始足當之,倘僅單純出資取得財產,而未約定經營共同事業者,縱將來可獲得相當之利益,自僅屬合資或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93號判決參照)。原告雖主張兩造間為合夥關係,惟未就雙方約定之共同事業內容舉證以實其說,且依原告主張之投資購買系爭501、502、503地號土地,約定登記被告名下一節,足認原告僅係單純出資,並未約定經營共同事業,故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合夥關係,並非可取,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676條、第70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84年初至起訴前之利益予以結算並分配,為無理由。
5、綜上,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借名登記、信託、合夥等法律關係,則原告主張終止借名登記、信託,依委任、信託契約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414,284元,及依民法第676條、第707條第1項請求結算利益並分配,均無理由。
(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14,284元,有無理由?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是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準此,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分配款予被告,即應由原告就不當得利請求權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查原告主張兩造前共同協議投資購買系爭501、502及503地號土地,嗣新北市政府於84年、85年間以協議價購方式買受前開土地,被告因而就系爭501地號土地取得219萬2,736元、系爭502地號土地取得764萬4,000元、系爭503地號土地取得651萬7,000元等語,則被告就系爭501地號土地取得219萬2,736元、系爭502地號土地取得764萬4,000元、系爭503地號土地取得651萬7,000元,自係基於被告與新北市政府間協議價購之契約而取得,非無法律上原因,自非不當得利。故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14,284元,亦無可取。
(三)況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倘請求權人因疾病、權利人不在、權利存在之不知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則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權利人主觀上不知已可行使權利,為事實上之障礙,非屬法律障礙,其時效應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第401號判決、101年度臺上第1030號判決及99年度臺上字第133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兩造前共同協議投資購買新北市○○區○○段○○○○○○○○○○○○號系爭土地,並約定均登記被告名下,嗣於84、85年間,新北市政府向被告協議價購系爭土地,被告於84年6月24日就系爭501地號土地取得219萬2736元、系爭502地號土地取得7,644,000元、系爭503地號土地取得651萬7,000元,及原告得按系爭501地號土地投資所占股份為30/1
20、系爭502地號土地為30/120、系爭503地號土地為30/100之比例分配,均為被告不爭執,而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借名登記、信託、合夥等法律關係,亦如前述,則原告縱依雙方之協議請求被告給付分配款,亦應自84年6月24日原告可行使給付分配請求權時起算其請求權之時效,而本件原告並無其他中斷時效之事由,則本件分配款給付請求權之時效應於99年6月24日屆滿,惟原告遲至102年10月22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可稽,顯已逾15年之時效期間,故被告抗辯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得拒絕賠償等語,自屬有據,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存在借名登記、信託契約及合夥關係,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終止借名登記、信託,依委任契約、信託契約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414,284元,及依民法第676條、第707條第1項請求結算利益並分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繼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
書記官林珊慧附表:
┌─┬───────┬─────────┬────┬──────┐│編│土地標示│新北市政府協議價購│原告投資│應分配金額││號││土地地價補償費金額│股份比例│(新台幣)││││(新台幣)│││├─┼───────┼─────────┼────┼──────┤│1│新北市蘆洲區中│2,192,736元│30/120│548,184元│││原段501地號││││├─┼───────┼─────────┼────┼──────┤│2│新北市蘆洲區中│7,644,000元│30/120│1,911,000元│││原段502地號││││├─┼───────┼─────────┼────┼──────┤│3│新北市蘆洲區中│6,517,000元│30/100│1,955,100元│││原段503地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