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1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1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160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231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02年度審易字第2061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冠州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捌零捌捌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及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陳冠州前於民國8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47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於88年6月21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2778、127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繼於89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第165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3月1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6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4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新北地院以94年度簡字第43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1案),足認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復於94年間,又分別因偽造文書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其中偽造文書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8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2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更㈠字第2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雖上訴,由最高法院以98年度臺上字第29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第3案)。上開第
1、2、3案,再經新地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60號裁定減刑及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於99年11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陳冠州未心生警惕、戒除毒癮,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6月20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市○○區○○街○○○巷某公共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加熱燒烤起煙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日17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巷○弄前,因形跡可疑而經警盤查,當場於其長褲口袋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8088公克)及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已使用過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獲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陳冠州所為,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2年度審易字第2061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件被告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件爰依簡易程序處刑,先予敘明。
二、上揭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其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參見偵查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39頁、第43頁;本院審易字卷第58頁背面),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檢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報告日期:102年7月9日、報告序號:信義-18號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7頁),並有臺北市警察局保安大隊第五中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及蒐證照片4幀等附卷足憑(見偵查卷第19頁至20頁、第22頁、第24頁至第25頁、第57頁)。此外,扣案之白色結晶塊1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8088公克),此有該航空醫務中心
102年7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8頁)。另有被告自承所有且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已使用過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為認定其犯罪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施用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該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三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5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211號、第313號、第32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新北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47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6月21日執行完畢,並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2778、127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繼於89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第165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3月1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6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4年度簡字第43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復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曾因施用毒品行為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又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行為,經依法追訴處罰,則被告復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已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處罰之。
㈡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曾受如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並經執行完畢,
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1.曾因施用毒品犯行,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猶再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2.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尚無損害;3.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白色結晶塊1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8088公克),此有上開航空醫務中心鑑定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8頁),而屬違禁物;另用以盛裝上開毒品所用之包裝袋1只及被告所有、供其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之用,且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及吸食器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用以盛裝之包裝袋1只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鑑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不再行諭知沒收銷燬。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古瑞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高心羽中華民國102年1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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