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4年度南簡字第38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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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4年度南簡字第389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建助
  訴訟代理人  許立昌
         葉秀君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4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萬貳仟陸佰陸拾叁元,及其中新台幣
貳拾玖萬玖仟捌佰叁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起至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八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者,如具備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且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查本件兩造就系爭借款債務而涉訟時,已合意以本院
為管轄法院,有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一紙附卷可稽(參
照上開約定書第21條約定),揆之首開說明,雖被告住所地
固係在高雄縣○○鄉○○路○段○○○號,本院就本件仍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0年10月11日與原告
簽約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台
幣(下同)300,000元為限,由被告開設之帳戶內循環使用
,且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週期,並約定借款利率固定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18點25計算,如未依約繳納本息,喪失期限
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延滯期間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
算利息,詎被告自93年9月8日起即未再依約繳納本息,尚積
欠302,663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屢向被告催討,均
置之不理,爰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一份、交易記錄一覽表一份、利息餘額查詢一份、戶
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
之結果,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2,663元,及其中299,834元
部分自93年8月23日起至93年9月8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8
點25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在五十萬元以下之
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林佩儒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吳信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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