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94年度花秩字第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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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裁定           九十四年度花秩字第七號
  移送機關 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
  被移送人 乙○○
        甲○○
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三日以新警
刑字第094000099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乙○○公共遊樂場所負責人、甲○○公共遊樂場所管理人,縱容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
,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各處罰鍰新台幣伍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乙○○、甲○○於左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⑴時間: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五時許。
 ⑵地點:花蓮縣○○鄉○○村○○路○○○號。
 ⑶行為: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及管理人,縱容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
報告警察機關。
二、右開事實,有左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⑴被移送人戲谷網咖負責人乙○○、公共遊樂場所管理人甲○○於警訊時之自白。
⑵證人 詹前浩 之證言。
 ⑶經警察當場查獲。
三、本院審酌被移送人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破壞社會秩序之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應各處罰鍰新台幣伍仟元。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七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十七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沈士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十七  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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