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94年度花秩字第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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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裁定 九十四年度花秩字第七號
移送機關 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
被移送人 乙○○
甲○○
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三日以新警
刑字第094000099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乙○○公共遊樂場所負責人、甲○○公共遊樂場所管理人,縱容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
,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各處罰鍰新台幣伍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乙○○、甲○○於左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⑴時間: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五時許。
⑵地點:花蓮縣○○鄉○○村○○路○○○號。
⑶行為: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及管理人,縱容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
報告警察機關。
二、右開事實,有左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⑴被移送人戲谷網咖負責人乙○○、公共遊樂場所管理人甲○○於警訊時之自白。
⑵證人 詹前浩 之證言。
⑶經警察當場查獲。
三、本院審酌被移送人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破壞社會秩序之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應各處罰鍰新台幣伍仟元。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七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十七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沈士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
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