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3年度雄小字第5136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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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九十三年度雄小字第五一三六號
  原   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雄小字五一三六號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
下午三時十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左:
  法   官 吳志豪
  法院書記官 林宜正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現金卡申請書影本、信用貸款契約、現金卡約定書、客戶授受信保証基金及信
用卡查詢單、交易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斟酌,本院依調查前
開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且有理由。從而,原告按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依據兩造簽訂之現金卡契約書第三條、第八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民事訴訟法第四三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林宜正
法官吳志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林宜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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