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94年度花簡字第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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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度花簡字第八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四一
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
及他人,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並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拘役拾日),經檢察
官同意,記明於偵查筆錄,並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本院求刑,爰依法就檢察
官求刑之範圍內為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
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十七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沈士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