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4年度鳳小調字第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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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鳳小調字第八號
原 告 蔡王玉霞
被 告 陳俊宏
右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
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
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其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本院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上載明其本人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
書,復無從命其補正,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官陳業鑫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除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
書記官黃麗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