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4年度南簡字第28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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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南簡字第280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建助
訴訟代理人 葉秀君
施志勇
蔡進義
被 告 甲○○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3年4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貳萬零柒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參拾
壹萬玖仟玖佰柒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九十
三年十一月三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另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
幣參拾貳萬零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住所地位於高雄縣前鎮區,係屬台灣高雄地
方法院管轄區域,然被告與原告簽訂消費借貸契約時,已約
定如因借貸債務涉訟,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
卷附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第二十一條可資參照,是本院
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下同)89年5月9日與原
告簽定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持用原告所發行之GEORGE&
MARY卡,依約被告得持該卡於新台幣(下同)000000元額度
範圍內向原告借用現金,並由被告所開設帳戶內循環使用,
還款方式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週期,借款利率係依固定
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按日計息,每期應繳金額係還款
金額加計未繳帳務管理費,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
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被告同意延滯期
間依年利率百分之20給付利息。又被告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
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嗣後,被告即持該
卡陸續向原告借款,計至93年9月30日止,共計借得本金
319972元,被告本應於93年11月3日前清償,卻未給付,依
約業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將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欠款及利
息返還予原告,爰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
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契約、契據變更約定書、利息餘額查詢單、交易記
錄一覽及
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之調查,
可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欠款及利息,洵屬有據
,應予照准。
五、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簡易訴訟事件,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或
變賣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
2、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許蕙蘭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