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94年度虎交簡字第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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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三七
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四行之「由南往北」應更正為「由北往南
」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五行之「 陳嘉雄 」應更正為「乙○○」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
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
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
法官蔡世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林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