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4年度南簡字第29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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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4年度南簡字第294號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惠
訴訟代理人  溫同良
       鄭翰鍾
被   告 甲○○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4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玖仟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玖
仟陸佰柒拾柒元自民國94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4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加
計逾期手續費新臺幣貳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
幣貳拾萬玖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原告所提出之貸款契約第17條前段約定:「本借款涉
訟時,雙方同意以台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
件被告
對本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3月18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
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惟被告未
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債權新台幣(下同)199,677元、前
期結算應繳利息9,123元,及自94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7計算之利息、前期結算未繳之逾期手續費
200元、暨自94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加計逾期手續
費200元等未清償。故依貸款契約條款第11條約定,被告因
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
因自94年2月17日最後交易日起,被告即未依約履行給付義
務,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確保債權,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依法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
、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帳款還款查詢單、現金卡交易明細
查詢單、現金卡帳款明細查詢單等各一份等為證。被告經合
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依上開證據,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從而
,原告基於兩造簽訂之貸款契約,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本院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台南簡易庭
法官 林臻嫺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蔡蘭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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