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8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8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八六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四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強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確定,又於八十四年間,因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經與上開強盜等案件裁定定應執行刑為六年二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仍在假釋期間內,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下午一時許,至台北縣蘆洲市○○路○○○號六樓其友人乙○○住處,見其住處落地窗未鎖,即自行打開落地窗走入乙○○住處,竊取乙○○所有之大慶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慶證券公司)證券存摺(帳號五七六─00000000號)、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下稱世華銀行)三重分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號)各一本、印章一枚及現金新台幣(下同)一百元。得手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先隨即於同日下午一時五十四分許,持乙○○之存摺簿及印章,前往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號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在提款單上填載金額七千元,並盜用乙○○之印章,以偽造提款單私文書後,持向世華銀行三重分行承辦人員詐領存款而行使該偽造之提管單私文書,致使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如數給付,足生損害於乙○○及世華銀行三重分行關於存款業務之正確性。後又於同年月十五日上午九時許,持竊得之乙○○所有之證券存摺,至台北縣蘆洲市○○○路○○○號地下室大慶證券公司蘆洲分公司,向該公司營業員丙○○偽稱其為乙○○本人,委託出售帳戶內之士電股票一張、華紙股票十一張,致使丙○○陷於錯誤而將乙○○所有之上開股票,分別以三萬五千六百元及二十八萬零五百元賣出後,並告知甲○○股票交易所得之價款,須三日後匯入銀行帳戶時,始可領取,嗣於同年月十七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甲○○前往大慶證券公司蘆洲分公司欲領取上開股票價金時,為在場等候之乙○○報警當場查獲而未遂。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上開竊取被害人乙○○所有之世華銀行三重分行存摺、印章、現金一百元及偽造提款單盜領七千元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竊取證券存摺及賣股票之事實,辯稱:伊沒有偷股票存摺,也沒有去賣股票,伊當天是經過大慶證券公司時遇到乙○○,乙○○報警將伊查獲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中供承無訛,復經被害人乙○○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述綦詳,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被竊走銀行存摺、證券存摺、印章及現金一百元,伊當時不知道何人偷的,發現不見後,隔天伊到銀行去辦止付,發現存款七千元已經被領走,且證券商告訴伊股票已經掛賣出去,因為股票賣出需要三天才能領到錢,所以十七日那天早上,伊就到證券行去等。伊去辦止付時,證券行有調錄影帶給伊看,當時就有看到是被告去辦的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又證人即大慶證券公司蘆洲分公司營業員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有一位先生拿乙○○之證券存摺到伊營業櫃檯賣股票,伊當時問他是否為乙○○本人,他說是,伊沒有核對身分證件,該人說股票要全部賣掉,伊就幫該人填寫委託書,該人有無拿印章給伊忘記了,委託書上因作業疏失,沒有蓋委託人之印章,該人問伊何時可以拿到錢,伊說三天之後錢會匯到銀行帳戶,收完盤約中午時,公司同事說乙○○先生有來辦掛失,乙○○本人也有來,後來與乙○○討論,乙○○說他家昨天遭小偷,今天早上到銀行掛失,錢已經被領走,到我們公司來辦,股票也已經被賣掉,伊說有向該人說三天後錢會入帳,乙○○說三天後他會來等,三天後,乙○○有來,捉到該人後,警察才來。當時來賣股票之人,即是在場之被告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三日訊問筆錄),此外復有銀行提管單、股票賣出委託書在卷足佐,且被告為警察查獲時除扣得被害人之銀行存摺一本、印章一枚外,另扣得證券存摺一本,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足資佐證,是被告辯稱伊未偷取證券存摺,未賣股票云云,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盜用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刑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部分,惟此部分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部分,有牽連犯、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加以審究。被告先後二次詐欺取財既遂、未遂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連續詐欺取財既遂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除竊取被害人所有之銀行存摺、證券存摺外,同時竊取被害人之印章,且隨即前往領取被害人銀行帳戶內之現金及出售股票,顯見其於行竊當時,主觀上即係欲以竊盜為方法,達其詐領存款、股票之目的,是其所犯上開各罪間,有方法目的、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偽造之提款單私文書,業經交予世華銀行三重分行,已非被告所有,提款單上被告盜用被害人印章所生之印文,亦屬真正,是均毋庸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重鋼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白光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韓毓寧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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