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附民上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九年度附民上字第三二號
上訴人即原告乙○○被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竊佔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八十八年度附民字第二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請求被告交還土地,因竊佔所獲致之不當得利自八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起(原租約期滿後次日)至清償日止,暨返還依公告現值每年百分之十之地租及年息百分之六法定延遲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云云,其事實上之陳述引用原審之陳述及證據。
二、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本件原審判決以被告被訴竊佔一案,業已諭知被告免訴在案,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茲據檢察官提起上訴,本院就刑事部分(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九一六號)仍維持第一審被告免訴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在案,則附帶民訴部份之上訴自亦認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陳博志法官陳志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顧倪淑貞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