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交上易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交上易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二八一號
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法庭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一一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七二七號,經原審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提起上訴,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七月廿七日二十三時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縣○○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新竹縣立文化中心前時,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以避免發生危險事故,而依當時天候睛,夜間有照明,且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之情形下,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彎身低頭調整坐椅,致方向盤失控而駛入對向車道,撞及由丁○○所騎乘沿縣政九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之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使丁○○受有右股骨骨折、右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併神經血管斷裂,因而行右膝上截肢之重傷害。乙○○於肇事後,未下車處理而逃離現場,丁○○經人送醫。惟乙○○因良心不安,於次日(廿八日)十二時三十分許,其犯罪尚未被發覺前,自行前往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向警員甲○○自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自首及丁○○訴由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丁○○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及肇事車輛照片七幀、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又依前開診斷證明書,告訴人丁○○確因本件事故,受有右股骨骨折、右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併神經血管斷裂之傷害,因而行右膝上截肢,顯已達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四款重傷害之程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七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天候睛,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彎身低頭調整坐椅,致方向盤失控駛入對向車道以致肇事,致告訴人丁○○受重傷,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公訴人認應依同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處斷,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被告雖肇事逃逸,然於警方尚未查明肇事者前,於案發後隔日十二時三十分許,自行向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警員甲○○於原審及本院供明在卷(詳原審卷第十一頁,及本院卷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筆錄),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據以論科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乙○○於本件過失重傷害案件中並未符合自首之要件,原審認被告自首而減輕其刑,尚有不當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查,本件肇事車輛之所有人雖係被告之兄丙○○,業據被告及其兄丙○○於本院審理中供明,然本件過失傷害案件之肇事者確為被告乙○○,已如前述,是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指稱:「我懷疑當天是丙○○開的,肇事者根本不是他(指被告),我懷疑被告冒名頂替。」(詳本院卷,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筆錄及八十九年八月一日筆錄)並無證據可資證明,應不足採。被告確於犯罪發覺前自行向偵查犯罪機關自首而接受裁判,已如前述,檢察官提起上訴,雖為無理由,惟查被告與告訴人雖已達成民事和解,由被告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一百九十六萬元,分四期給付(有新竹縣竹北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按),而被告僅給付三期共一百五十萬元,尚有最後一期之四十六萬元未為給付,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審供明,原審未予審酌,被告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同時,諭知緩刑二年,尚有未洽。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大意駕車肇事後逃逸,使告訴人右股骨骨折、右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併神經血管斷裂,並因而行右膝上截肢,身心遭受巨大傷害,然仍良心未泯,主動向警方自首,犯後態度良好,且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被告業已給付告訴人三期款共一百五十萬元,惟告訴人仍不願於原審辯論終結前撤回本件傷害告訴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四十一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蔡長溪
法官溫耀源法官楊貴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上訴。
書記官沈秀容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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