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訴字第1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上訴字第1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四七號
上訴人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壬○○指定辯護人本院甲○辯護人上訴人即被告戊○○
乙○○丙○○丁○○庚○○右五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詮勝
郭淑萍 上訴人即被告己○○
曾習賢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十三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廿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0二二、二0二三、二0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第一審認被告壬○○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判處有期徒刑拾伍年,禠奪公權拾年;戊○○、丙○○、庚○○、己○○共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丁○○共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累犯,判處有期徒刑伍月,又共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累犯,判處拘役伍拾日。乙○○共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判處拘役肆拾日。並就傷害及毀損罪,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三百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壬○○上訴意旨略以其並無殺人的犯意,只是居於傷害 莊莊烈 的意思,是傷害致死;被告戊○○、丙○○、庚○○、己○○、丁○○、乙○○上訴意旨略以只是勸架,並沒有傷害被害人莊莊烈各云云。查被告壬○○係持球棒毆擊莊莊烈頭部數下,莊莊烈因而枕部多處裂傷及複雜性骨折,為外傷性顱腦部創傷,此有卷附鑑定書可按,足以證明被告壬○○下手極猛。被告壬○○對於以堅硬之鋁製球棒毆擊被害人頭部能致命,應為其所預見,竟以之重擊被害人頭部,更難謂其無殺人之決意。原審綜合全部卷證,認其有殺人之犯意,並於理由中詳為論敍,核無不合。被告壬○○空言否認其有殺人之犯意,自無可採。被告壬○○之上訴,核無理由,應該駁回。被告戊○○、丙○○、庚○○、己○○、丁○○、乙○○否認傷害被害人莊莊烈,辯稱只是勸架而已。惟查被告戊○○等六人確有與被害人相互拉扯,迭據被告壬○○於原審偵審時供承甚詳;被告丁○○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稱壬○○拖被害人下車,乙○○拖住被害人,並限制其行動,其與丙○○共同搶下被害人手上的鋁棒,壬○○追打被害人,庚○○、己○○、戊○○一同追打被害人等語;被告庚○○於警訊及偵查中亦為相類之供述;證人 李正銘 於警訊中證述看到三、四人毆打一男子(指被害人),並轉而打自小客車;由被告壬○○、庚○○之供述及證人李正銘之指述,足以證明被告七人確均有與被害人發生拉扯及出手毆打被害人情事。參以被告丁○○、乙○○供承破壞被害人之汽車玻璃,果其意在勸架,焉有破壞被害人車窗之理,其辯稱僅參與勸架,自甚無稽。至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事發時其係在便利商店購物,並未在場云云。惟查與前開同案被告所供不符,業經原審於判決理由中指駁甚詳,被告己○○猶執陳詞,否認參與,亦無可採。被告戊○○、丙○○、庚○○、己○○、丁○○、乙○○六人確有共同傷害被害人莊莊烈,業經原判決審認明確。彼等六人就傷害部分之上訴,核均無理由,應該駁回。被告丁○○、乙○○坦承確有損壞被害人之汽車玻璃,核與被害人之母辛○○指訴情節相符,原審因而分別予以論罪科刑,亦無不當。被告丁○○、乙○○此部分之上訴,核亦無理由,應該駁回。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七人自案發迄今對告訴人均無任何賠償,且一再飾詞卸責,毫無悔改之意,原審量刑顯然過輕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查被告戊○○、丁○○、乙○○、丙○○、庚○○、己○○等六人已先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據辛○○供陳在卷,且該六人所涉情節較輕,原審分別量處五月及四月之有期徒刑,尚無偏輕情事,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核無理由,應該駁回。至被告壬○○部分,雖尚未達成和解,惟查此事件係偶發事件,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拾伍年,為最重之有期徒刑,尚難認有偏輕情形,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應該駁回。
四、被告戊○○、丙○○、庚○○、己○○、丁○○、乙○○六人之傷害犯行,與被告壬○○殺人前之傷害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原判決理由漏未論敍,應予補正,併此敍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施良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許宗和法官陳榮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殺人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麗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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