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交抗字第1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交抗字第1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交抗字第一六七號
抗告人甲○○即受處分人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八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在精神不佳情況下,駕車不慎以致右側車身擦撞 陳詠凱 所騎乘之輕型機車,當時並未察覺情況有異,故未停車而繼續行駛,嗣又因視線不清,再次不慎撞及於內側快速道路上之 吳鴻書吳姍書 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後車尾,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不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者之情形者,處新台幣(下同)二百元以上四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違者吊扣其駕照三個月至六個月;逃逸者吊銷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一款、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零時十分許,駕駛P九—六三二九號自小客車沿台北市○○○路外側車道東向西行駛至民族西路三一巷口時,其車前車頭撞及沿同車道行駛之由陳詠凱駕駛之前車DMJ-三八七號輕機車後車尾,致陳詠凱受有兩手肘關節、右小腿擦傷、背部疼痛之傷害,抗告人甲○○肇事後並未停車,竟逃逸而繼續往前行至大龍街口,其車前車頭再撞及同向待停紅燈之由吳鴻書駕駛附載吳姍書之ASO-六七八號重機車後車尾,致吳鴻書受有右腳踝疼痛、左、右手臂擦傷、全身疼痛之傷害、吳姍書受有左手肘擦傷、左腳疼痛之傷害,員警依照違規事實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一款(不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第六十二條第一項(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逃逸)舉發等情,有該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研判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在卷足憑。是抗告人辯稱其因右側車身擦撞故未察覺有肇事之情形,其並無肇事逃逸之情事云云,核與事實不符,而不可採。原處分機關援引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一款、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裁處聲明異議人罰鍰六百元及吊銷駕駛執照,並無不當,原裁定以其異議為無理由,而予駁回,核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空言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月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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