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毒抗字第4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四三0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裁定(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四二0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五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法院裁定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晚間八時之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日,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為警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晚間八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街○○巷○○號三樓查獲。訊據被告雖否認上揭犯行,然其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臺北縣衛生局出具之尿液煙毒檢驗成績書附卷可稽,且有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淨重0‧二公克在卷可證,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施用毒品犯行應堪認定,檢察官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尚無不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係經警方以工具破壞大門進入搜索而查獲,警方將伊帶回警局採尿時,疑將其尿液摻雜西藥成分,且未讓伊親自洗滌、裝封尿液瓶,原法院據此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認定伊有施用安非他命,實有違誤云云。
三、經查:抗告人即被告甲○○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晚間八時許,經警合法進入其位於台北縣樹林市○○街○○巷○○號三樓居所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確係被告所採且經被告甲○○按捺指紋封緘於上,嗣經送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縣衛生局出具之尿液煙毒檢驗成績書乙紙附卷可稽,而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而尿液中呈安非他命反應者,其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00一一五六函可據;是被告於經警查獲採尿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晚間八許前之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此外,復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淨重0‧二公克在卷可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原法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合。抗告意旨徒以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民
法官施俊堯法官蘇隆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周素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