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易字第18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九四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乙○○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甲○○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二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自訴人乙○○在本院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一份為證,主張自訴人父親之財產為被告夫妻占有及被告夫妻百般拒絕舊厝之讓售等情,與本案無涉,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自訴人主張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在本院第十五法庭本案審理時,被告以「你很見笑」語辱駡自訴人,而追加自訴云云,然依刑事訴法第三百四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追加自訴僅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本案既早經原審辯論終結,自不得追加自訴,此部分未經一審審理,本院亦不得審酌,併此敍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火川
法官郭同奇法官姚勳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如慧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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