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毒抗字第4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毒抗字第4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四五О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即 龔大 右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裁定(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七八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審裁定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即 龔大寅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五七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並宣付保護管束,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採集抗告人之尿液,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一紙在卷可稽,是抗告人竟於保護管束期間再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其行為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為此聲請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語。原審經審核卷證屬實,因認檢察官聲請為有理由,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裁定被告應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病服食其他藥品,並無如原裁定所述有吸食毒品之情形,懇請撤銷原裁定,並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三、惟查:抗告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八十九年三月六日經採集尿液,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一紙附卷可稽。抗告意旨雖稱其因服用其他藥品,致尿液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云云,然查,抗告人並未提出任何服用有關藥品之說明及相關診斷說明,是否抗告人所採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結果與其因服用其他藥物導致有直接關聯,所辯並無可採。原審法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認抗告人施用安非他命,因裁定抗告人應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認事用法洵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江國華法官魏大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洪秋帆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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