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抗字第1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抗字第1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一九五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九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因涉嫌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為限制出境之裁定,茲因該案投資人設立登記之晶王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與聲請人甲○○達成協議,對於投資人之權益,已授權甲○○與英國人 亞力山大 協商,請准予解除限制出境之處分,俾利聲請人出國協商,以維投資人之權益。
二、原裁定意旨以:本件聲請人係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於訊問後認為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而予羈押,後經調查後認其罪嫌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雖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令聲請人以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具保後停止羈押,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通知入出境管理局對聲請人為限制出境之處分。因對於聲請人究否涉及常業詐欺犯行,尚有待原審進一步調查,而聲請人所投資事業皆在國外,前已將所得款項一千七百六十六萬五千二百二十三元電匯至美國及斯里蘭卡,為聲請人所自承,確有事實足認聲請人有逃亡出境不歸之虞,聲請人所陳經投資人授權與英國人亞力山大協商等情,亦難認有出境之必要,為保全刑事訴訟之進行,在案件及相關事證尚未調查完畢時,仍有限制聲請人出境之必要,是聲請人所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經核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一)抗告人即被告甲○○所成立之公司名稱為「立陽成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非檢察官認定之「立陽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且被告依法令規定向經濟部商業司提出申請公司設立登記而准予核備在卷。另檢察官誤將被告與他人在美國成立之CAL公司資本額一百萬美元錯認為一美元,認定被告有詐欺犯意。(二)被告向原審提呈匯款水單,證明藉由將投資人資金存入美國公司以便進行斯里蘭卡之礦產開發,並非故意將資金外移,否則被告於圖得巨款後即得逃之夭夭。再被告除電匯美國公司一千七百七十萬元外,尚有存在國內銀行九百多萬元受檢察官扣押中,其他因開發事業支出計有九百餘萬,檢察官認被告對外募資三千餘萬元,足見被告並未中飽私囊,何來詐欺?(三)被告已向投資人提出相關事證,部分投資人與被告達成和解,並表示願繼續投資本件採礦計畫。今國外公司屢向被告要求進一步面談投資計畫,被告卻受限制出境,倘延宕成功投資時機,一切化為泡影,後果嚴重非被告可承擔。原審裁定猶認被告涉有重嫌,有逃亡之虞,應予限制出境,誠難甘服等語。
四、惟查:被告因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嫌,獲利逾三千萬元,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經原審裁定予以羈押。復因已無羈押必要,經原審准予一百五十萬元具保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按限制出境仍為保障被告於法院調查時隨傳隨到,以保全審判之進行。本件被告涉嫌虛以投資國外開發事業為由,向本件被害人召募資本,並將募得資金計一千七百六十六萬五千二百二十三元電匯至美國及斯里蘭卡,有匯款之水單可稽。而被告自承於國內銀行存款有九百多萬元,卻也因開發事業負有九百餘萬債務,顯見被告於國內已無資產,則被告電匯上開款項至美國公司及斯里蘭卡後,即有出境不回之虞。再被告設立「立陽成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固經經濟部商業司核准設立登記在案,然並非表示被告即無逃亡之可能。又被告供稱與部分投資人達成和解,並經授權繼續本件投資計畫,需與英人亞力山大協商。惟被告與英人亞力山大係共同涉嫌虛以投資採礦為由,向本件被害人詐取財物。被告竟指稱須出境協同英人亞力山大洽談,以保護投資人權利,顯無可信。則被告既因涉犯常業詐欺罪嫌,復於國外置有大量資產,倘解除限制出境,當有出境不歸之虞。原裁定駁回被告聲請解除限制出境,自屬有據。足見被告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輔
法官蔡國在法官陳國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蔡棟樑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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