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2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2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五六七號
上訴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八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適用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漏引刑法第十一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處被告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經核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甚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被告並未動手打被害人 嵇陽陽 ,所有被告傷害伊之事實,皆係伊自導自編,意圖構陷入罪,所杜撰之不實謊言,證人 張萸荻 乃八歲小孩,證言本身即存有瑕疵,案以採認,洵屬不當等語,公訴人上訴意旨以被告連續對告訴人施暴,僅論被告有期徒刑二月,並得易科罰金且為緩刑宣告,量刑太輕,且對告訴人所告訴之毀損罪亦漏未置論,自有未當云云,但查,被告傷害告訴人之事實,除據告訴人之指訴外,復有台大醫院所出具之診斷書、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報案紀錄可按,並經被告之女張萸荻證述在卷,張萸荻為被告之女,若被告未與告訴人爭吵互毆,為人子女者豈敢誣指其父,是 張女 之證言自屬可信,被告空言否認,自屬無可採信,上訴難認有理由,又原判決已斟酌被告夫妻吵架互毆之情而為量刑,本院認並無不當,公訴人認量刑太輕顯無理由,再者告訴人所告訴之毀損罪,並未經檢察官起訴,法院自無從置論,公訴人上訴亦非有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日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戴章甫
法官林銓正法官黃金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江采廷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及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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