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抗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抗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上訴尾卷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三十七號
抗告人丁○○右三人法定代理人戊○○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執全字第二四二九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廢棄。發回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謂:相對人因拒絕負擔其子女之扶養費用,抗告人聲請就其財產為假處分,經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家全字第八號裁定,命相對人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於每月一日前,按月給付抗告人每人每月新台幣(下同)二萬五千元,抗告人持該裁定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強制執行,經該院囑託原法院執行相對人甲○○在第三人國際標準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際電子公司)之薪資,該院於八十八年九月八日核發扣押命令,就相對人甲○○在國際公司八十八年七月至九月之薪資共二十二萬五千元及自八十八年十月起按月就相對人之薪資在七萬五千元範圍內予以扣押,嗣因該公司以七、八月應扣押之薪資十五萬元已發放不及扣押而聲明異議,原法院乃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再發扣押命令,命國際電子公司人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份起於每月應領薪資二十五萬零五百元之三分之一即薪資八萬三千五百元範圍內予以扣押,該八萬三千五百元除按月清償七萬五千元外,餘額八千餘元則清償前未及扣押之十五萬元在案。惟查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強制執行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同居家屬之生活費用,以維持基本生活所需為限,依據八十七年台北市家庭收支概況調查報告,每人每月之經常性支出為二萬零五百八十九元,則酌留相對人本人及其同居家屬 江彥輝 之生活費四萬二千元已足,其餘之薪資二十萬八千五百元均可供本件強制執行,然原法院竟循執行慣例僅准抗告人等扣押其薪資之三分之一,於法顯然無據,抗告人對於上開扣押命令聲明異議,原法院亦未依職權調查實際狀況,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不合,為此提出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云云(抗告人原就原法院僅核發扣押命令而未核發收取命令部分一併提出抗告,嗣後已撤回該部分之抗告)。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固規定: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惟所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不可缺少者而言。是否生活所必需,應依債務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人數及當地社會生活、水準等情形認定之。我國強制執行法雖未明確規定薪資債權不得扣押之比例,惟實務上認為薪資並非全部維持生活所必需,如除去最低必需費用尚有餘額,並非不得強制執行(最高法院五十七台抗字第一六二號判例),故執行薪資債權時,實務上雖僅扣押三分之一,酴留供債務人維持生活,惟此項扣押三分之一之比例,並非不得變更,蓋每個債務人之薪資有高低不同,債務人有無扶養家屬及扶養人數,亦非一致,自不宜一律以薪資三分之一部分為扣押之標準,應就具體個案,斟酌上開一切情況決定扣押之比例。經查本件相對人每月之薪資高達二十二萬五千元,較之一般人之收入為高,且與之共同生活之親屬僅有一未滿二十歲之江彥輝(另一家屬 江品瑩 已滿二十歲,相對人已無扶養義務),以目前台北市之生活水準,每月酌留其薪資三分之二即十五萬元作為生活費用,顯然過高,況相對人除薪資之收入外,尚擁有其他多筆土地房屋(見八十九年五月四日抗告補充理由狀附件土地、建物登記謄本),顯見其薪資收入並非生活費用之唯一來源,扣押之比例自不宜按一般慣例行之。再者,抗告人除以上開假處分裁定為執行名義就相對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外,其法定代理人戊○○並追加八十八年裁全更二字第一號執行名義,該裁定係命相對人自八十八年七月起,每月給付抗告人五萬二千五百八十二元,連同先前之執行名義,相對人每月應清償之金額為十二萬七千五百八十二元,如每月僅扣押薪資三分之一,顯然無法滿足抗告人等之債權,故抗告人以原執行法院僅扣押相對人薪資三分之一,顯然失當為由,就該扣押命令聲請異議,並非無據,原法院未查明實際狀況而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聲明,自有未合,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將原裁定予以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吳秀美法官陳永昌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劉美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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