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訴字第36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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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訴字第3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六О九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九八○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二三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撤銷。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伍公克)沒收銷毀之。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八十八年二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九月八日以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二八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尚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六月間某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止,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巷十三之一號住處,連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甲○○駕駛AD-0七五六號自小客車途經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包(毛重零點五公克)。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訊、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其於警訊時供稱:扣案之海洛因一包重約零點五公克係供自己施打所用,最後一次施用海洛因係於八十九年元月二十日晚上二十一時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巷十三之一號住處房間內吸食一次等語(見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二三號卷第八頁背面至第九頁);於檢察官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訊問時供稱:勒戒完畢後於八十八年六月或七月起,最後一次為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均在桃園縣伊家中吸食,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被查獲後所製作之警訊筆錄,除販賣予 周定邦 部分不實外,其他都實在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五十一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自八十八年六、七月起至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止,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住處吸食海洛因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七頁);於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訊問時供稱:伊自八十八年六月間某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止,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巷十三之一號住處,連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雖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翻異前詞辯稱:伊僅有施用安非他命,沒有施用海洛因,扣案之海洛因是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小胖 」之友人所寄放的云云,惟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其尿液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見原審卷第三十二頁)可稽,並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物扣案可佐,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又查,被告前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九月八日以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二八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各情,則有卷存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見八十八年毒偵字第一九八○號偵查卷第三十七頁、第三十一頁)可按。從而被告係前犯毒品案件經不訴處分確定後,於五年內再為本件犯行之情,亦堪認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至其多次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
三、原審失察,未認定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成立,並予以論科,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份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份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 素行 ,已曾因毒品案件受罪刑之科處、執行及觀察、勒戒處遇,詎不知徹改前愆,戒除惡習,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行,足徵其沾染甚深,惡性非輕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四、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毛重零點五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房阿生
法官胡泉田法官雷元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梁雅華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