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1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1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五五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七三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廿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八五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理由及證據。
二、上訴意旨略謂:本件起訴事實係以被告任職於告訴人公司,連續利用職務上機會,多次偽稱客戶名義向告訴人訂購,而私下購賣,賺取差價之基礎社會事實。原審亦審認此一事實,惟對告訴人是否受有財物上損害,認定有異。惟查,被告即自承利用為告訴人處理事務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賺取轉售之價差,又被告上揭犯行,亦損害告訴人原可得獲得出售貨物之財產上積極利益,並使告訴人商譽受損,自應以背信罪相繩。是原審所認定之事實與檢察官起之事實,係為同一之基礎社會事實,縱本件不成立詐欺罪,則原審自應變更起訴法條,而為被告背信罪之有罪判決,原判決未為被告背信罪之有罪判決,其適用法律容有違誤,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查告訴人販售禮盒,給客戶折價,係對所有客戶提供優惠價格出售,告訴人於折價期間原本即係欲將折價品銷售完畢,本件被告於告訴人商品折價期間利用他人名義購買折價禮盒,並未積欠價金,對告訴人並無造成任何財產上之損害。且依告訴人公司會計 李美美 於原審證稱可否折價及折價多少由其決定,如果是被告要購買,會問清楚給與特別的價格,被告取貨已付清價款等語。依其證言,被告非不得以自己名義購買,惟數量及折價,證人李美美會另行斟酌而已。告訴人公司折價售禮盒,既未限制客戶之資格,則其自客戶處取得價款,並無損害,縱被告以他人名義為之,結果並無二致,被告尚不成立背信罪。是檢察官之上訴,核無理由,應該駁回。
四、原判決理由一第六行所載「團賣」,係轉賣之誤,應更正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施良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許宗和法官陳榮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麗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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