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訴字第2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訴字第2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二八七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九六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七五六號、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八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明知其財力不足,經濟困難,需錢週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隱瞞此一事實,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三月五日,在臺北縣永和市○○路○段○號七樓,以召集互助會為名,自任會首,虛構會員 盧凌君 等人名單,佯向 方美貞 、丙○○、 林三來林珈伶 等人招攬互助會,約定每人每會新臺幣(下同)三萬元,會員連同會首共計十三人,每月五日在臺北縣永和市○○路○段○號七樓開標。方美貞等人不疑有他,加入互助會後,乙○○又利用方美貞等人彼此並不熟識及未到場標會之便,先後於第七、八會(經查即八十七年九月、十月)分別以口頭偽稱不同互助會員名義以六千元標取互助會,使方美貞等活會會員陷於錯誤交付互助會款二萬四千元,分別取得會款十六萬八千元。嗣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第十二次標會時,方美貞到場欲標會,乙○○告知僅剩方美貞與林珈伶二人,乃以抽標方式決定,由方美貞得標,惟事後乙○○並未交付會款,方美貞始覺有異,經按互助會單會員名錄查詢,發現乙○○所交付予會員之互助會會單人數並不一致,會員名單亦不相同,始知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方美貞、丙○○訴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矢口否認犯行,但查右揭事實,業經告訴人方美貞、丙○○指訴綦詳,並有互助會單在卷足憑。又會期之長短、得標後收取互助會款數額,係以會員人數為據,茍會員人數、人員有所更動,理應告知會員,始合常情。然觀諸告訴人方美貞、丙○○所呈之互助會單二紙,連同會首共計十三人參與互助會,核對二人會單,方美貞會單上編號三號為 溫貽輝 、五號盧凌君、十號為文博、十二號為 簡慧貞 等會員,並未列名在丙○○會單上;而丙○○會單上四號為 李宗霖 、九號為 孫燕萍 亦同樣未列於方美貞名單上。再證人林珈伶所呈之會單,會員為十五人,會單上另有十四號 李自強 、十五號 魏日昇 二人;會員林三來會單則有會員十四人。果如被告辯稱係有人事後退出由他人替補,亦不可能發生會員人數不同之情形。再經證人即名列會單之會員盧凌君到庭結證稱:伊並沒有參加乙○○於八十七年三月五日所招集之互助會。於今年一月間,有位小姐打電話來問標會多少,伊愣了一下,因為伊並未參與互助會等語(八十八年偵字第八七五六號,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互核前開告訴人指訴及證人證言,被告所辯,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又查被告對於伊所擔任會首之系爭互助會於倒數第二會時,活會尚有甲○○、丙○○、林三來及林珈伶四人一節,於原審調查伊始均不否認,雖被告陳稱有遭二名會員倒會云云,然查關於此點陳述,伊迄今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查縱被告有遭二名會員倒會屬實,除非被告有冒名偷標之情形,否則絕對於系爭互助會於倒數第二會時,活會尚有甲○○、丙○○、林三來及林珈伶四人。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八月四日調查時以前揭問題質之被告,被告起先支吾其詞,繼之見已無法狡賴,始坦承伊確實先後於第七、八會有冒名以六千元偷標二會屬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且為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三、原審未詳加細求論究,誤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殊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加以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竟因財力不足,經濟困難,需錢週轉而犯本件之罪,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已與被害人成立和解,被害人表示不願深究,一度坦承犯行等情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查被告前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附卷可憑,其經此教訓,自當知所惕勉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上開之有期徒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五、另查公訴人指訴被告在會單上偽造他人姓名標得會款,而有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一節。訊之被告堅詞否認有在會單上偽造他人姓名標得會款之犯行,因本案並未扣得任何標單,無法得知公訴人究係指訴被告偽造何人名義之標單冒標,且公訴人亦未指訴被告究係冒何人之標,被告利用方美貞等會員彼此並不熟識及未到場標會之便,先後分別以口頭偽稱不同互助會員名義得標,亦與常情無違。因此尚乏明確之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之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準私文書罪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該部分犯行。惟因公訴人認此一部份與前揭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占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成
法官何菁莪法官周盈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余姿慧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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