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九七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戊○○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三八七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八六一號,併辦案號:同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一一號、八十九年度偵字二六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戊○○連續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叁年。
扣案之電鑽、鑰匙、起子、手電筒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戊○○曾因搶奪案件,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二月五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竊取丙○○等人之財物,其竊盜時間、地點、被害人、行為態樣及竊取財物均詳如附表所載。嗣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上午五時二十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號之一於竊得附表編號五之財物得手後,放置於編號四竊得之小貨車上,正欲離去時為警查獲,並扣得戊○○所有供附表編號三、五所用之電鑽一支及編號四所用之鑰匙一支;又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凌晨四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巷○弄○號五樓為編號七翻動財物時,為甲○○發現而報警查獲,並自四樓頂起出戊○○所有供該次竊盜使用之起子及手電筒各一支;復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中豐路口被警查獲持有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此部分另行偵辦),帶同警方至其桃園縣平鎮市○○路○○○巷○○○號住處,起獲分屬編號一、二、六、十一之贓物鞋櫃一個、衣櫥一個、辦公椅二張、東芝牌電視一台、電鑽一支、消防總機一台、行車執照一枚、汽車保養手冊一本等;又於同年二月二十五日經警方借提,在戊○○住處起出編號九之贓物大型雨傘一支,並循線查獲編號八;於同年三月二十九日再經警借提,至戊○○上開住處查獲編號十之贓物雷射包裝紙二捲。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除對於編號七侵入被害人甲○○住處竊盜未遂該次辯稱是爬入以躲避仇人,未翻動物品外,其餘竊盜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乙○○、丁○○、巨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葉文達吳振豐李清壽甘能建陳國洋鮑駿禹 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領據,車輛竊盜、車牌失竊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一紙附卷,及電鑽、鑰匙、起子及手電筒各一支扣案足佐。被告雖於本院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訊問時稱編號三、四、五均非其所為,但嗣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訊問時,坦承係其為之,而編號五是被告甫得手在場被查獲,足認其承認犯行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至編號七,已據被害人甲○○指稱其發現被告時,被告正在房間內翻動其物品,手拿著其熱風扇及移動其電熱器,後來被告看見他,便丟下手上的物品想跑等情明確(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一一卷第十一頁反面),可徵被告所辯無非飾卸,委無足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二、查電鑽及起子在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被告持以在附表編號一、二、三、五、七、八、十一各次行竊,自屬攜帶兇器為之。其各次所犯法條,如附表所載。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自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依情節較重之編號三所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竊盜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附表編號三、四、五之犯行起訴,然其餘竊盜犯行既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又公訴人就其起訴部分援引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容有誤會。再被告曾因搶奪案件,於八十六年間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可按,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遞加重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所犯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依被告論罪之犯罪態樣,係旋開被害人工廠鐵皮牆上之螺絲,掀開鐵皮,伸手踰越牆垣入內開啟門鎖,再從門進入,其固有踰越牆垣之行為,但並無毀壞情事。而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毀越,必須「毀壞」及「踰越」兼而有之始足當之,原判決竟論以毀越牆垣,尚有未合。(二)就屬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附表編號一、二及六至十一之竊盜犯行,未及併為審理。被告上訴否認編號三、四、五之犯行,雖無可採,但公訴人以未及併予審理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侵入住宅或廠房等以竊盜,不惟造成財物損失,且妨害安寧秩序及其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年輕力壯,卻不務正業,到處行竊,且於為警查獲後,仍不知警惕,繼續行竊,顯見已有犯罪之習慣,並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三年,以收矯治之效。至電鑽一支,為供附表編號三、五所用之物,鑰匙一支,為供編號四所用之物,起子及手電筒各一支,為供編號七所用之物,均屬被告所有,經其供明在卷,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編號一、二、十一各次所用之螺絲起子,並未扣案,亦非必須沒收之物,茲不宣告沒收,亦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一條、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進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楊照男
法官楊炳禎法官王詠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駱麗君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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