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訴字第1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上訴字第1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一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右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八七二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七十九年間因盜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嗣於八十七年四月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明知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竟基於販賣毒品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七年四月間起至同年七月二十日止,藉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呼叫器為聯絡方式,以每小包安非他命新臺幣(下同)二千元之價格,在台北縣 迴龍 其妻住處樓下,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成年人 褚志忠 多次。嗣甲○○於同年七月二十二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新莊市○○路○○○號前為警查獲,並自其身上扣得安非他命三小包(驗餘合計淨重0點六公克)。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先供稱:「我給褚志忠安非他命數次,但都沒有收錢」(本院八十八年八月六日訊問筆錄),又供稱「我販賣安非他命予褚志忠二、三次、每包二千元,但絕對沒有賺錢」(本院八十八年九月三日筆錄)另供稱「我販賣安非他命給褚志忠吸用,只有一次收他兩千元,另二次沒有拿他的錢」(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筆錄),最後又稱「我拿安非他命給褚志忠吸用好幾次,只有二次拿褚志忠的錢」(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審判筆錄),其在原審辯稱:沒有賣安非他命,只有送給褚志忠云云(見原審卷頁背面),供詞反覆不一。惟被告在警訊中自承「販入之安非他命除自己吸用之外,其他販售給同學褚志忠,販售幾次已記不得,因為他用量很大,每二天就會以電話聯絡向我購買,每次二千元,買一小包,交易地點在我住家,最後一次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中午,在我住家附近向我購買:::他從八十七年四月中旬就開始向我購買安非他命,每次我可從中賺取利潤約五百元」(見偵15700卷第6頁)其後在檢察官訊問時又自承是八十七年四月開始賣安非他命予褚志忠,賣幾次忘了,褚志忠以0000000000號呼叫器聯絡,約在台北縣迴龍其妻住處樓下交貨(安非他命),一次賣二千元云云(見偵15700第頁頁)。證人褚志忠於警訊及檢察官時亦均明確證述確實從八十七年四月中旬起,以每次二千元價錢向被告甲○○購買安非他命數次(見同上偵卷第8頁反面、第頁),顯然被告在偵查中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此外並有被告所有安非他命三小包扣案可證,該安非他命經送驗結果證實為安非他命成份,驗餘合計淨重0點六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報告書一紙在卷可證。另被告辯稱其係自首本件犯罪,然查,被告甲○○係因懲治盜匪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而為警查獲逮捕,員警於逮捕時自其身上起出安非他命,經警認有犯罪嫌疑,而訊問時,被告甲○○始承認曾販賣安非他命予褚志忠多次,此有台灣縣警察局八九北警刑字第九七二六號覆函可稽,因此被告並非少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併此敘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被告甲○○非法持有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毒品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甲○○先後多次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又被告於七十九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年確定,嗣於八十七年四月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件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予加重其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原審因此事實認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年二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包(驗餘合計淨重0點六公克),依法諭知沒收銷燬之。又被告甲○○先後交易二或三次或三次以上,無法確定,應以有利被告之認定,依二次計算所得為四千元,雖未據扣案,惟係被告犯罪所得,原判決併予諭知應依法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又辯稱其係自首,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陳炳彰法官沈宜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 官明祖星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但合於醫藥或研究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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