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家抗字第6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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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家抗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家抗字第六0號
抗告人丙○○
甲○○抗告人因與乙○○間分割遺產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五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家訴字第一0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有關分割遺產之紛爭,均由相對人所引起,自應由其負擔一切所有之裁判費用、送達郵費及鑑定費用,原法院所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顯有不當,為此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兩造間訴請分割遺產事件,業經原法院九十一年度家訴字第一○六號判決確定在案,依該判決主文第三項所載,訴訟費用由被告(即丙○○、甲○○、 趙國禎 )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而本件之訴訟費用包括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四萬一千九百三十五元、第一審送達郵費八百八十四元以及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費用七千元,共計四萬九千八百一十九元,原法院依相對之聲請根據上開確定判決主文所示,確定由丙○○、甲○○、趙國禎三人各負擔訴訟費用八千三百零三元及其利息,於法核無不合,抗告人辯稱遺產分割訴訟既係相對人所提起,訴訟費用自應由相對人全部負擔,自不足採。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王淇梓法官郭松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日
書記官方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