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易字第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四六九號
上訴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一一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四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為台北縣永和市樂華夜市擺設麻辣臭豆腐之攤販,與隔鄰 林樹發 所開設之羊肉焿攤位曾為攤位承租之事而生齟齬。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晚間十時許,乙○○與友人 洪睿呈 共同至臺北縣永和市○○路○○○號甲○○攤位旁林樹發擺設之羊肉焿攤位用餐,迄翌日即九十二年一月一日凌晨二時許,乙○○餐畢欲離去時,甲○○認渠等在隔壁攤位喝酒,有介入其與攤位房東林樹發攤位承租爭執之虞,雙方發生爭吵,進而各基於傷害之犯意而互毆,甲○○夥同另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毆打乙○○成傷(此部分經原審判決甲○○傷害罪確定)、洪睿呈(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右手臂多處性擦傷、左臉顴骨部紅腫長四公分等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辯稱本件是甲○○無故毆打伊,伊並未出手打甲○○,甲○○之驗傷單是事發後兩天才去驗傷,不知甲○○的傷是如何造成的云云。查被告乙○○確實出手毆擊甲○○致其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迭據告訴人甲○○於警訊及偵審中指訴綦詳,核與目擊證人 黃頡熙 於警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明任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乙紙在卷可佐。雖告訴人驗傷距案發時相隔二日,惟此二日時間甚短,自難據此否定告訴人受傷之事實。被告所辯,難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公訴人認被告係與另一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傷害告訴人,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而公訴人又未能明確舉證有此男子,自難認有該共犯存在,併此敍明。
三、原審徒以告訴人所述被毆部分與受傷情況不符,所述被告到案發現場之時間不符,證人黃頡熙與被害人有特殊情誼,其證言有迴護被害人之虞等情,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被害人於警訊中稱其「頭部胸部背部手部受傷,有醫院的診斷證明書」,而依診斷書所載其受有「右手背多處挫擦傷,左臉顴骨部紅腫,並自訴前胸痛」,兩者若合符節,被害人所述被告到場時間雖與被告所述不同,惟發生傷害案時,被告確實在場並無疑義,黃頡熙確係在場,要難因其與告訴人係朋友關係而輕言否定其為目擊證人之事實。綜此,原判決認事用法,尚有可議,檢察官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核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被圍毆受傷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叁仟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李英豪法官陳榮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麗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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