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聲再字第17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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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聲再字第1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一七五號
再審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判決人甲○○
乙○○丙○○右列聲請人因受判決人詐欺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六八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調偵字第四八五、四八六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
二、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為限,倘受判決人因對有利之主張為原審所不採,事後提出證明,以圖證實在原審前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據以聲請再審,該項證據既非判決後所發現,顯難憑以聲請再審。又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其證據之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不須經過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刑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若在客觀上就其之真實性為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即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含義不符,自難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再所謂發現新證據,係指該項證據,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現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茲有最高法院五十年台抗字第一○四號判例、七十年度台抗字第一六一號裁定、二十八年抗字第八號判例意旨參照。該項規定係就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而為解釋,然依法律解釋之體系而言,此項規定,依同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二款就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而聲請再審,亦應為同樣之解釋,合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聲請意旨(一)部分,認原審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之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云云,惟再審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方法,與非常上訴旨在糾正法律上之錯誤不同,故如確定判決違背法令,雖可依非常上訴之方法謀求救濟,要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十四號裁定參照)是此部分與聲請再審之理由不符,非法之所許。至聲請人前開聲請意旨(二)部分,業經原審判決書理由欄四之(二)載述甚詳,並詳述其審酌之理由,且經本院確定判決理由欄一所引用,揆諸前揭意旨,即非該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自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四、綜上,聲請人所述各節並無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二款所定之情形,自難認為有再審之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江國華法官莊明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廖逸柔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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